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14032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債 務 人 陳伃即陳佳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萬肆仟伍佰零伍元,及其中
新臺幣柒萬元,自民國095 年03月31日起至民國104 年08月
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04 年09月
0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 一)本 行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 中華民國106 年1 月
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 號) 合併大眾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其營業並概括承受其資產與負債,合先
敘明。
(二) 緣相對人陳佳蕙即陳佳惠於民國94年4 月11日向聲請
人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70000 元整。手續費直接
計入相對人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
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00%,若相對人動用
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
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若相對人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
生之借款債務( 含利息及各項費用) 超過聲請人所准
相對人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
款時,相對人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
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
改依年利率20%計付。立有現金卡約定事項及其他約
定條款為證。
(三) 上開借款相對人現尚欠聲請人74505 元,其中70000
元整,及自民國095 年03月31日起至民國104 年08月
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 年
09月0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迄
未清償,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
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依法相對人自應
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延滯利息。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司法事務官 邱譯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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