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13844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債 務 人 林宜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捌萬零玖佰零柒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五八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09 年6 月1 日起,按月計付違約
金新臺幣壹仟元,最高連續收取三期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
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6 年1 月17日奉行政
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 號函合併
許可,原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元大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依法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
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合先敘明。
㈡、緣債務人林宜融於民國104 年6 月18日起向聲請人借款新臺
幣(下同)480,000,元,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0.31%等計付,
如遲延履行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應立即全部償還借款,且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除
仍按上開約定利率計息外,自應償付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
壹千元,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三期。
㈢、本件借款僅攤還本息至民國109 年5 月5 日止即未依約攤還
,迭經催討無效,尚欠本金180,907 元及利息、違約金尚未
清償,依共同條款第十四條約定,借款人已喪失期限利益,
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依法債務人等自應給付如前開請求標
的之借款本息暨違約金。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邱譯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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