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9年度,13200號
PTDV,109,司促,13200,202011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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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13200號
債 權 人 陳嘉松 


債 務 人 新鈴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黃煥永 


債 務 人 林國輝 

一、債務人黃煥永林國輝應連帶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佰陸拾
  萬元,及如表所示之利息,並由黃煥永林國輝連帶賠償程
  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次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應遵
  守票據之文義性,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
  」,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據以外之具體
  、個別情事資為判斷資料,加以變更或補充。末按,支票之
  性質為提示證券,執票人於票據法第130 條所定提示期限內
  ,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始得行使追索權,此
  觀票據法第131 條第1 項之規定意旨自明。經核,本件債權
  人所提之票據,其上均無新鈴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大小章,
  故本院難認該公司須就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故該主張為無理
  由,另核,其所提之相關匯款、存款憑證,亦難釋明何以新
  鈴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須負擔給付責任,係以本件主張新鈴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須負連帶責任為無理由。再者,本件票據其
  中號碼AI437522號、AI437523號二紙支票,發票日分別為10
  9 年11月20日、110 年1 月20日,性質上係遠期支票,按票
  據法128 條規定,在票載發票日前,執票人不得為付款之提
  示,雖債權人主張民法265 條不安抗辯權,惟其聲請於法不
  符,當不得逕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該二紙支票票款。綜上,債
  權人僅得請求主文所示之金額,其餘請求內容與上開規定不 符,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 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司法事務官 邱譯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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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09年度司促字第13200號│
├──┬──────┬───────┬──────┬───────┤
│編號│發 票 日│金 額│提 示 日│支 票 號 碼│
│ │ │( 新 臺 幣 )│即利息起算日│ │
├──┼──────┼───────┼──────┼───────┤
│001 │108年9月30日│500,000元 │109年9月14日│AH0000000 │
├──┼──────┼───────┼──────┼───────┤
│002 │108年10月31 │500,000元 │109年9月14日│AH0000000 │
│ │日 │ │ │ │
├──┼──────┼───────┼──────┼───────┤
│003 │108年11月30 │500,000元 │109年9月14日│AH0000000 │
│ │日 │ │ │ │
├──┼──────┼───────┼──────┼───────┤
│004 │109年4月30日│1,300,000元 │109年9月14日│AH0000000 │
├──┼──────┼───────┼──────┼───────┤
│005 │109年5月15日│600,000元 │109年9月14日│AH0000000 │
├──┼──────┼───────┼──────┼───────┤
│006 │109年9月20日│200,000元 │109年9月23日│A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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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鈴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