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促字第13199號聲 請 人即 債權 人 潘啟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盧榮坤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一、本件經核聲請人所提出之債權證明文件為甲頂混凝土有限公 司出貨予明詳工程行之預拌混凝土送貨單,非聲請人潘啟明 為當事人之債權釋明文件,故債權人潘啟明應更正為甲頂混 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謝枝紋。二、債務人盧榮坤應更正為鄭秀香即明詳工程行,並提出鄭秀香 之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三、經核卷內之送貨單非鄭秀香即明詳工程行獨資商行本人簽收 ,應提出甲頂混凝土有限公司開立予鄭秀香即明詳工程行( 新台幣41000 元)蓋有發票章之統一發票(影本),或其他 相關契約證明文件供參。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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