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9年度,13193號
PTDV,109,司促,13193,202011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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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促字第13193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郭寶琴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林燕滿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林燕滿支付命令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 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 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 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 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51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因支付命令,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 其聲請有無理由,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 併包括表明請求之標的、數量及提出相當證據使法院相信其 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又為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 ,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且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 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 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故依 上開規定,債權人應強化釋明之義務。
二、本件聲請人請求林燕滿給付新臺幣600,000 元,然所附證明 文件即本票號碼CH639976、CH639977、CH639978號本票三紙 ,上開本票均未記載發票日期。又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 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 項前段定 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 條1 項第6 款規定,發票年、月、 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未記載年、月、日,或記 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亦有最高法 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判例足資參照。嗣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 11月6 日裁定命聲請人釋明其對債務人請求給付之依據,聲 請人雖於109 年11月13日陳報狀主張債務人邀約債權人投資 三聯國際事業有限公司,然該公司營運出現狀況,債務人承 諾會負責賠款,故請求債務人應給付新臺幣600,000 元,惟 本件卷附匯款書單據收款人均係三聯國際事業有限公司,非 債務人,況卷內所附LINE通話紀錄亦無債務人承諾賠款債權 人新臺幣600,000 元之約定,難謂本件債務人有給付債務人



新臺幣600,000 元之必要,揆諸首開條文及說明,聲請人顯 有未盡表明請求原因事實及就其請求為釋明之責,聲請顯於 法不合,聲請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第 3 款,第2 項、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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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聯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