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原訴字,109年度,9號
PTDV,109,原訴,9,2020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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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字第9號
原   告 陳來旺 
訴訟代理人 廖珮涵律師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訴訟代理人 林明瑋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八年度司票字第一三○三五號本票裁定,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原因關係債權均不存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一○八年度司執字第六一三九四號清償票款民事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土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潘進興因欲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車,於民 國108 年1 月16日邀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與被告訂立動產 擔保買賣契約書、汽車分期付款契約書(以下合稱系爭契約 ),並與原告共同簽發金額為新台幣644,000 元之本票(下 稱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以為擔保。嗣因潘進興未依約付款, 被告即持系爭本票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司票字第 13035 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以該 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59391 號清償票款民事執行事件,對原告與潘進興之財產為強制執 行,經本院發給債權憑證,再以上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聲請本院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61394 號清償票款民事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潘進興之土地、建物,及原告 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強制執行。惟原告自幼迄今均經醫院鑑定為中度智能不 足,於訂立系爭契約及簽發系爭本票時,並無法辨識其行為 之效果,則該訂立契約及簽發本票之意思表示,核屬在無意 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依民法第75條後段規定,均為無效, 原告得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及原因關係債權均不存在,及 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 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業已成年,復未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依法有 完全之行為能力,且原告訂立系爭契約及簽發系爭本票,係



經被告派員對保,斯時原告並未陷於精神錯亂或智能障礙之 狀態,嗣後原告收受系爭本票裁定,亦未有所不服,則本件 原告之訴,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105 頁),並 有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127 至132 頁),復 經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司票字第13035 號卷宗及系 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堪認為真實:
㈠原告之母為訴外人陳菊花,其夫即訴外人潘身榮潘進興之 叔父。
㈡被告以其持有原告與潘進興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聲請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以該確定裁 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59391 號清償 票款民事執行事件,對原告與潘進興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 本院於108 年12月18日發給債權憑證。
㈢被告再以上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 件,對潘進興之土地、建物及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本院於 109 年2 月27日對系爭土地實施查封,上開執行程序迄未終 結。
四、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 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 52年度台上字第192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 系爭本票債權及原因關係債權均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足 令原告之財產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危險得藉由確認判決 加以排除,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五、本件爭點為:原告訂立系爭契約及簽發系爭本票時,是否為 智能障礙?其意思表示是否應依民法第75條後段規定,認為 無效?
六、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 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 75條定有明文。雖非法律上無行為能力人,惟其所為意思表 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例如睡夢中、泥醉中、疾病 昏沈中、偶發的精神病人在心神喪失中等)者,其對於自己 行為或其效果,欠缺正常判斷、識別及預期之精神能力,即 無從以自己獨立之意思表示為有效法律行為,故其所為意思 表示之效力,與無行為能力人之行為並無區別,亦當然無效 (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56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訂立系爭契約及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係在 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一節,除據其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 礙證明為證外(見本院卷一83、85頁),復經本院就原告訂 立系爭契約及簽發系爭本票時之精神狀態,囑託屏安醫療團 法人屏安醫院(下稱屏安醫院)為鑑定,其結論略為:從疾 病史來看,案繼父(指潘身榮,下同)帶個案(指原告,下 同)於國小五年級開始至當時之署立屏東醫院(現為衛福部 屏東醫院)進行心理衡鑑,之後在國中、高中時期都曾再帶 個案重複進行心理衡鑑,每次衡鑑結果皆一致顯示個案之精 神科診斷為中度智能不足,並無其他精神疾病之情形,目前 個案持有之身心障礙證明為智能不足,中度。綜合來說,依 照精神疾病診斷分類準則,個案目前符合中度智能不足之診 斷;又根據此次鑑定內容回應此次鑑定之問題:⒈個案是否 有智能障礙?答案是肯定的,從個案小時候在署立屏東醫院 作過智能衡鑑之結果,及本次透過魏氏成人智力量表以及適 應行為量表之評估,一致呈現個案有中度智能不足,且個案 全量表智商為45分,在中度智能不足範圍內(40-55 分)偏 低且接近此範圍之下限;⒉個案是否具有理解、辨識其簽署 文件之效果之能力?答案是否定的,個案無法了解他所簽具 文件之效果,一般來說中度智能不足者在社交及溝通行為之 複雜度遠不及同儕,從個案無法學習專業技術能力,故只能 從事無技術能力之工作與臨時工,甚至可以接受以飲料作為 交換即可滿足來看,個案可能無法正確感知或詮釋社交訊息 ,社會判斷和作決定之能力不足,另外,個案的金融計算與 財務處理能力不足,包括:無法正確計算個位數與雙位數之 加減法、鈔票的加減與兌換計算能力不足、無獨自搭乘大眾 交通運輸工具之能力、無法獨自至金融機構完成存提款作業 ,以及無法了解一般金融保險契約的相關項目內容與其法律 責任,顯然個案並不具有理解、辨識其簽署文件之效果之能 力;⒊是否因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 程度?答案是肯定的,綜上所述,個案確實因為精神作用發 生障礙,認知功能不佳,判斷和作決定之能力不足,已達喪 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因此需要照顧者或監護人協助或代 為做生活中金融財務之處理與重要事件之決定等語,有屏安 醫院109 年9 月24日屏安醫字第(109 )0412號函所附屏安 刑鑑字第(109 )0901號精神鑑定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71 至181 頁)。堪認原告之精神疾病(中度智能不足) ,乃自幼罹有,且迄今未癒,致其於訂立系爭契約及簽發系 爭本票時,對於該等行為及效果,欠缺正常判斷、識別及預 期之精神能力,縱原告為未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成年人,仍



無從以自己獨立之意思表示為有效法律行為。是以,原告所 為訂立系爭契約及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乃在精神錯亂 中所為,依民法第75條後段規定,應為無效。七、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訂立系爭契約及簽發系爭本 票之意思表示均為無效,有如前述,則原告與被告間自無從 成立系爭契約,亦未完成發票行為,自未對被告負有因系爭 契約及系爭本票所生之債務。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 債權及原因關係債權均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 土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洵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及原因關係債權 均不存在,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土地之強制執行 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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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