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訴字第12號
原 告 黃盈凱
訴訟代理人 黃盈勳
萬維堯律師
被 告 臺灣屏東農田水利會
法定代理人 黃信茗
訴訟代理人 梁家豪律師
陳世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以新臺幣柒拾柒萬捌仟貳佰貳拾柒元,及自 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柒萬捌仟貳 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原訴之聲明:㈠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39 萬0998元及自 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調解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嗣減縮為: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77萬8227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2年8 月16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技 工。因其於108 年間出現焦慮、情緒低落、持續強迫行為等 症狀,經診斷為「雙極性情感疾患,目前為鬱期,合併強迫 症狀」,自108 年6 月17日起,請假住院治療未癒,多次接 續申請延長病假但未逾1 年。惟原告於病假期間,經被告以 無法適任工作為由,命令原告退休,自109 年3 月15日起解 雇生效。為此,爰依農田水利會技工工友管理要點(下稱該 要點)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75萬8355元、109 年 特休假未休18日之折算金額1 萬9872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 、2 項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請求給付資遣費,因延長病假未逾1 年,不 符該要點第26條之1 規定。又本件遲延利息,因原告於109 年8 月13日提出民事準備書狀時。才請求資遣費,應自被告 收受前述準備書狀時之翌日起算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被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黃盈凱自92年8 月16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東港工作 站技術工友,原告經被告自109 年3 月15日起解雇生效。(二)如原告請求之資遣費符合該要點,則其據以計算資遣費之 基數為39,依該要點之資遣費計算金額為75萬8355元。(三)109 年特休假未休18日之折算金額1 萬9872元。(四)被告係於109 年6 月24日收受聲請調解狀繕本,於109 年 9 月3 日收受原告準備書㈡狀。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點為原告不符合該要點第26條之1 規定,是否仍可 請求資遣費。
(二)相關法律規定及見解:
1、按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2 規定: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 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 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 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 之。所謂當時應適用之法令,主要為「臺灣省工廠工人退 休規則」及「臺灣省礦工退休規則」。不適用前述兩項法 令之事業單位,則依其自訂之規定(通常為工作規則)辦 理;無自訂資遣費規定者,則由勞雇雙方協商計算之。是 以事業單位於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資遣費,應視前述情形 依序適用計算之。又原告解雇生效時,農田水利會尚未納 入勞動基準法之適用範疇,經兩造不爭執。而農田水利會 由主管機關視各該事業區域之地理環境、水源分配、灌溉 排水設施及經濟利益核定設立之事業單位,與工廠及礦工 不同,不適用「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及「臺灣省礦 工退休規則」。惟依農田水利會自訂之規則,其工作權、 退休、資遣費等管理事項,係依「農田水利會人事管理規 則」規定辦理;其約僱人員之管理,準用行政院暨所屬機 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之;其技工、工友之管理規定,依農 田水利會人事管理規則第84條第2 項規定訂定該要點辦理 。
2、該要點第26條之1 規定:(第1 項第2 款)農田水利會技 工,延長病假逾1 年,且不符退休規定者,應資遣之,並 發給資遣費。(第2 項)前項資遣費比照第21點所定退休 金之計算方式辦理。前述規定,與農田水利會人事管理規 則第75條規定相比較,技工請求資遣費,並無所謂「現職 工作不適任,經調整其他相當工作後,仍未能達到要求基
準,或農田水利會已無其他工作可以調任」;「經中央衛 生主管機關醫院評鑑合格之醫院證明身心衰弱,不堪勝任 職務」之要件。而該要點第20條第1 項第2 款另規定:農 田水利會技工因身心障礙或心神喪失,致不能工作,應命 令退休。由此可見,不能勝任工作之人,即使到達身心障 礙或心神喪失之程度,亦得命令退休,並領取退休金;如 未到達身心障礙或心神喪失之程度,則不得命令退休或資 遣。兩相參照,足認該要點對技工之保障,顯較農田水利 會人事管理規則對員工之保障更為充足。因此,解釋上應 認為該要點第26條之1 所規定之情形,係限制農田水利會 不得任意資遣技工,並非限制技工於資遣時不得請領資遣 費。也就是說,符合該要點第26條之1 第1 項各款規定之 情形,農田水利會「應資遣,並發給資遣費」;不符合該 要點第26條之1 第1 項各款規定之情形,則反面解釋之結 果,應為農田水利會「不應資遣」,或「徵得同意資遣, 並發給資遣費」。
3、本件雖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惟參酌勞動基準法(下稱該 法)就資遣費所為之規定,除勞工有該法第12條可歸責於 勞工之情形,不得請求資遣費外,其餘雇主依該法第11條 或第13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及勞工依該法第14條規定終 止契約,均得依該法第17條請求資遣費等情,可知勞工於 勞動契約終止時,除有可歸責於勞工之事由外,均有請求 資遣費之基本權利,雇主不得任意設限拒付。而勞動基準 法乃為保障勞工權益所設之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且勞動基 準法與該要點第26條之1 均同有關於資遣費之規定,自可 參酌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法理,作為該要點第26條之1 規 定之解釋依據。
4、依前述說明,該要點僅係限制農田水利會不得恣意資遣技 工,並未限制技工於資遣時不得請領資遣費。即使被資遣 之技工不符合該要點第26條之1 所稱「應資遣」之情形, 解釋上仍得於資遣時,依該要點第26條之1 第1 項反面解 釋準用該要點第21條規定請求給付資遣費。
(三)原告請求之金額及利息均為有理由:
1、原告雖未獲被告准許延長病假逾1 年,惟其確有罹患「雙 極性情感疾患,目前為鬱期,合併強迫症狀」疾病,有高 雄榮民總醫院108 年12月25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本院 卷第93頁)。且依該診斷證明書處置意見所載:建議續休 養1 個月,每個月評估是否可以回復工作狀態及開立診斷 證明書,需長期持續門診追蹤治療等情,足認原告因病請 假,確屬正當且必要,並無可歸責之事由。是以原告既經
被告自109 年3 月15日起解雇生效,而終止勞動契約,即 使不符合該要點第26條之1 第1 項第2 款所稱「延長病假 逾1 年」之情形,仍得依該要點第26條之1 第1 項反面解 釋準用該要點第21條規定請求給付資遣費。
2、原告請求之資遣費75萬8355元及109 年特休假未休18日之 折算金額1 萬9872元,均經被告不爭執,共77萬8227元, 自為有理由。
3、被告就利息起算日,雖辯稱應自被告收受原告民事準備書 狀時之翌日起算云云。惟原告於109 年3 月12日民事聲請 調解狀,即主張乙案請求原告給付資遣費(本院卷第21頁 至第23頁),並以該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遲延利息等 語。而查本件聲請狀係於109 年6 月24日送達被告,由被 告之受僱人代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佐(本院卷 第51頁),故本件遲延利息起算日,應自109 年6 月25日 起算。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77萬8227元,及自聲請狀繕 本送達於被告翌日即109 年6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勞動事件法第44條規定:(第1 項)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 ,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第2 項) 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 存而免為假執行。本判決既命被告敗訴,依前述規定,本院 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併宣告之。至原告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及被 告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無非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而已, 本院無須就兩造之聲請為准駁之裁判。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 述。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勞動事件 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李宗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尤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