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53號
原 告 陳貴嬌
訴訟代理人 邱芬凌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尚爵奈米科技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萬
5039元,其中請求薪資2 萬6666元及資遣費14萬8223元,合
計17萬4889元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
(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 )、勞動事
件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應徵裁判費626 元;其餘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6 萬0150元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
條之27規定,應徵裁判費1000元。至於訴之聲明第2 項請求
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規定,應徵裁判費3000元。以上
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26元,扣除已繳2540元後,原告尚
應補繳2086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請原告具狀陳明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之依據,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李宗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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