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再微字,109年度,2號
PTDV,109,再微,2,202011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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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再微字第2號
再審原告  李景華 

再審被告  高雄85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施定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3 月31日本院109 年度小上字第5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09 年度小上字第5 號民事確 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09 年4 月8 日送達予再 審原告,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9 年度小上字第5 號給付管 理費事件卷宗(下稱原確定判決卷宗)查明無誤,故再審原 告於109 年4 月2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越30日之法 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於84年7 月9 日向訴外人建台水泥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台公司)及東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東雲公司)購買坐落高雄市苓雅區意誠段763 、764 之1 、 776 之13、777 之4 等地號土地上之85大樓(下稱系爭大樓 )內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 號地下二層之218 建 物( 下稱系爭建物) ,並簽立買賣契約,惟建台公司、東雲 公司竟將主樑柱面積共1.21平方公尺計入系爭建物專有部分 ,應將該部分面積扣除,即再審原告實際買受之主建物面積 為10.97 平方公尺( 12.18 -1.21=10.97),而主建物面積 減少,應負擔之公設面積亦應隨之減少,經計算結果應減少 之公設面積為2.5491平方公尺,故再審原告買受系爭建物被 多灌入3.76平方公尺(計算式:1.21 +2.5491= 3.7591,小 數點2 位數以下四捨五入)。又再審原告多購買應屬大公面 積之小公面積3.28平方公尺,另系爭大樓地下二樓應分攤之 大公面積實際上為150.35平方公尺,但被代書違背誠信原則 多灌入2,740 平方公尺,致再審原告因此多購買大公面積7. 61平方公尺,則再審原告被多分攤之公設面積共14.66 平方



公尺(計算式:3.76+3.28+7.61=14.65,再審原告誤算為14 .66 ),故系爭建物應登記之總面積應為23.18 平方公尺, 換算坪數為7.01坪(計算式:權狀登記面積37.84 平方公尺 - 被多分攤之公設面積14.66 平方公尺=23.18平方公尺;23 .18 平方公尺0.3025=7.01 坪),再審原告應以此計算管 理費。再者,系爭大樓管理費每坪收取新臺幣(下同)50元 ,惟系爭大樓地下二樓已停業未提供任何服務,應調降為每 坪10元較為合理。此外,地下二樓已經停業,公電、公水及 消防用電、用水皆與地下二樓無關,再審被告不應要求再審 原告負擔地下二樓之公水及公電之費用,且催繳事務費3,61 3 元應屬已收管理費之行政支出項目,不能計入應繳管理費 中,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2 、13款、第49 7 條規定提起再審。並聲明:㈠本院105 年度屏小字第167 號民事判決及本院109 年度小上字第5 號民事判決(不利於 再審原告部分)廢棄。㈡再審被告於前審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經以上訴或 抗告無理由為駁回之裁判者,不得更以同一理由提起再審之 訴或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1規定甚明,其立法 理由乃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理由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致增不必要之勞費。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其購買之 系爭建物除應扣除主樑柱面積1.21平方公尺,並應扣除隨之 減少之公設面積2.55平方公尺,總計共3.76平方公尺外,應 再扣除其多購買應屬大公面積之小公面積3.28平方公尺,以 及被代書違背誠信原則多灌入2,740 平方公尺,致其因此多 購買之大公面積7.61平方公尺,並認再審被告據以計算之管 理費應以7.01坪計算,以及系爭大樓未提供任何服務而收取 管理費每坪50元過高,地下二樓已經停業,公電、公水及消 防用電、用水皆與地下二樓無關,再審原告毋庸再負擔地下 二樓之公水、公電費用等再審事由,核與其提起第二審上訴 之理由相同,經本院核閱原確定判決卷宗無訛,則再審原告 主張系爭建物應以7.01坪計算管理費,以及系爭大樓未提供 任何服務而收取管理費每坪50元過高,地下二樓業經停業其 毋庸再負擔地下二樓之公水、公電費用等節,業經原確定判 決認其上訴無理由而駁回在案,有民事上訴理由狀及原確定 判決在卷可稽(見原確定判決卷第61、65、243 至248 頁) ,揆諸上開說明,再審原告自不得更以同一理由提起再審之 訴,是再審原告此部分再審之訴顯非合法。
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 有矛盾」者,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



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 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裁判 要旨參照)。而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中已認定再審原告主張系 爭大樓建商行使詐術致再審原告多購買公設面積7.61平方公 尺部分未舉證以實其說,並無可採,並認定再審原告未指明 原審判決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其內容,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此與原確定判決主文諭示上訴駁回,並無矛盾,是依 諸前揭說明,再審原告上開主張,洵非有據。
㈢又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 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辯論終結前,不知已有該證物 存在,其後始知之者而言。所謂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 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雖知有該證物存在,但因故不 能使用,其後始得使用者而言。若已知之,而按其情形,並 非不能當時舉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即無本款之適用(最高 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812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再審原告 固主張其於本院109 年度小上字第5 號給付管理費事件所提 出之東雲公司協議書、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新興地政事務所建 物測量成果圖、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字第56號損 害賠償事件94年5 月16日、94年6 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等證 物(見原確定判決卷第121 、141 、165 至177 、179 至18 1 頁),未經斟酌而構成再審事由云云,惟上開證據於前訴 訟程序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並為再審原告所 知悉,再審原告卻未於前訴訟程序之事實審提出,自非屬前 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 ,現始得使用之證物,從而,再審原告據此主張原確定判決 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定事由而提起再審之 訴,顯無理由。
㈣再依第466 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 ,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 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定有 明文。再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除有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 未能提出者外,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8亦有明文,是小額程序重在程序上 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 滯訴訟,小額事件之第二審法院原則上應按第一審之訴訟資 料,審核其訴訟程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當事人於第 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曾提出之訴訟資料,即不得再行提出 。是於小額訴訟程序,當事人於第二審始提出新攻擊或防禦 方法,除有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之情形外,第二審 法院如就當事人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未予審酌,亦難認



屬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規定「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 是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明定須為依第466 條不得上訴於第三 審法院之事件,始得以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為 由,提起再審之訴,而排除依第436 條之30規定,對於小額 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不得上訴之事件。查再審原告雖以原確定 判決漏未斟酌東雲公司協議書、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新興地政 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字 第56號損害賠償事件94年5 月16日、94年6 月20日準備程序 筆錄等證物為由提起再審,惟為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 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28明定於小額訴訟程序,當事人除有因原 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外,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 擊或防禦方法,已如前述,是以再審原告既未能說明第二審 法院有何違背法令致再審原告無法提出上開證物,第二審法 院依法未予審酌,即難認有何重要證據漏未斟酌情事,且本 件係經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後,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由 本院以其上訴無理由判決駁回而確定者,是本件係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30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不得 上訴之事件,而非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規定,不得上訴 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是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足影響於 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亦非可採 。
㈤再審原告另主張再審被告之催繳事務費3,613 元應屬已收管 理費之行政支出項目,不能計入應繳之管理費內云云,然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者,係以系爭建物實際使用坪數10.31 坪計 算管理費,而每坪管理費50元則係根據系爭大樓之規約而來 ,依此計算結果再審原告應繳納之管理費每月為516 元(計 算式:10.31 坪50元=5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審原 告總計積欠94期管理費而應繳納4 萬8,504 元管理費(計算 式:516 元94期=4萬8,504 元),是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 原告應繳納之管理費本就未包含催繳事務費3,613 元在內, 且再審原告亦未指出此部分係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所定之何款再審事由,再審原告執此而提起再審,自非有 據。
四、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審原告所提 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本件再審訴訟費 用為1,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 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4 項、第502 條第2 項、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劉子健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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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