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65號
原 告 蔡隆豐
訴訟代理人 劉玟欣律師
被 告 洪順清
洪串
楊坤進
洪滿
蔡清佐
洪永章
洪永憲
洪曉玲
洪曉萍
洪叔芬
洪崑敏
洪崑童
洪綢
洪崑芳
洪淑姿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屏東縣林邊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黃金順
代 理 人 蔡錦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4日所
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第4 頁第3 行關於被告「洪清順」及第7 頁附表二關於應受補償人「洪清順」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洪順清」。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宗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尤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