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92號
原 告 江國興
被 告 吳陳瑞月
江正時
吳冠勳
江朝宗
江國雄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面積一六五六‧三三平方公尺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㈠如附圖一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二○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吳陳瑞月取得;㈡如附圖一所示編號乙部分面積三四二‧四七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㈢如附圖一所示編號丙部分面積二五八‧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江朝宗取得;㈣如附圖一所示編號丁部分面積五七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江正時、江國雄維持共有,被告江正時之應有部分為一七分之九,被告江國雄之應有部分為一七分之八;㈤如附圖一所示編號戊部分面積二七六‧○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吳冠勳取得。前項分割結果,原告與被告吳陳瑞月應分別補償被告江正時、江國雄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江朝宗外,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面積1656.33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 如附表一①欄所示。系爭土地依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 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之方 法迄不能協議決定,則原告得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及第82 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關於系爭土地之 分割方法,原告同意依如附圖一所示之方案,將編號甲部分 面積208 平方公尺分配予被告吳陳瑞月,編號乙部分面積34 2.47平方公尺分配予原告,編號丙部分面積258.8 平方公尺 分配予分配予被告江朝宗,編號丁部分面積571 平方公尺分 配予被告江正時、江國雄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 戊部分面積276.06平方公尺分配予被告吳冠勳,至於共有人
未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則以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 )3,640 元作為互相補償之基準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 爭土地准予分割。
三、被告江朝宗陳稱:同意受如附圖一所示編號丙部分面積258. 8 平方公尺土地之分配等語。被告吳陳瑞月、江正時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吳陳瑞月前此到場陳稱:同意依 原告之方案分割系爭土地等語,被告江正時前此到場陳稱: 同意將如附圖一所示編號丁部分土地,分配予伊與被告江國 雄維持共有,並同意以每平方公尺3,640 元作為共有人間互 相補償之基準等語。被告吳冠勳、江國雄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 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 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 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3 、4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之鄉村區乙 種建築用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一①欄所示,依土地之使用目 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各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 割之期限,惟其分割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等事實,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 ),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五、㈠經查:下列事實,有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51頁),復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測量員至現 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65 至167 、175 頁):
⒈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由東往西依序為(見附圖二): ⑴RC造3 層樓房(如編號A 部分所示,門牌號碼為屏東縣 ○○鄉○○村○○路0 ○0 號,即屏東縣○○鄉○○段 0 ○號建物),其西側增建鐵皮棚(如編號A1部分所示 ),均由被告吳陳瑞月居住使用;
⑵磚造蓋瓦平房,由原告作為倉庫使用,原告陳稱該地上
物無須施測;
⑶RC造平頂平房(如編號B 部分所示,門牌號碼為同路1 號),由被告江朝宗居住使用;
⑷RC造2 層樓房(如編號C 部分所示)、磚造蓋鐵皮平房 (如編號D 部分所示),均由被告江正時居住使用; ⑸菜園,由被告江正時管理使用。
⒉系爭土地南側面臨寬8.1 公尺(含兩側排水溝)之柏油 道路,西側面臨寬5.2 公尺(含兩側排水溝)之柏油道 路,附近多為農地、民宅,無商業活動,距離力社國小 車程約3 分鐘。
㈡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本院斟酌系爭土地東側鄰地即 同段301 地號土地為被告吳陳瑞月所有,該筆土地與系爭 土地東側面積208 平方公尺部分,共同作為同段5 建號建 物之建築基地等情,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屏東縣崁頂 鄉公所108 年8 月19日屏崁鄉建字第10830843300 號函所 附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卷宗、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109 年7 月14日屏港地二字第10930423800 號函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51、93、157 至161 、233 頁),而如附圖一所 示之方案,各人所受分配位置與前揭土地使用情形大致脗 合,各宗土地形狀尚屬方整,對外交通均無不便,且本院 將上開分割方案送達當事人表示意見,業經原告與被告江 朝宗同意,其餘被告亦均無異議,堪認如附圖一所示編號 丁部分由被告江正時、江國雄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合乎共有人之利益。又各共有人受分配之土地面積與其 應有部分折算面積不符者,已以金錢互相補償(詳下述) 。從而,系爭土地依如附圖一所示之方案分割,應屬公平 適當,爰據此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㈢又系爭土地分割後,原告與被告吳陳瑞月、江正時、江國 雄受分配之面積與其應有部分折算面積有所不符,如附表 一④欄所示。而系爭土地分割後,各筆土地之價格雖或有 高低差異,惟系爭土地大致依照使用現況分割,各共有人 並無太多選擇自由,甚至已別無選擇,此外,各共有人間 因不動產分割而互相補償,原與一般交易尚有不同。本件 原告與被告江正時均同意以每平方公尺3,640 元作為共有 人間互相補償之基準,經本院向被告吳陳瑞月、江國雄送 達上開補償方案,其等均無異議,則以上開金額作為共有 人間互相補償之基準,應屬公平適當,爰依此計算系爭土 地分割後,原告與被告吳陳瑞月、江正時、江國雄間應互 相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附表一:共有人、應有部分及受分配土地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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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稱謂│ 姓名 │ ① │ ② │ 受分配土地 │ ④ │ 應為/ 應受 │
│ │ │應有部分│ 折算面積 ├───┬────┬──────┤ 差額 │ 補償金額 │
│ │ │ │(=1656.33 │附圖一│應有部分│ ③ │(=③-①)│(=④×3640│
│ │ │ │×①) │ 編號 │ │ 面積 │ │) │
│ │ │ │ │ │ │(折算面積)│ │ │
├──┼────┼────┼──────┼───┼────┼──────┼──────┼──────┤
│原告│江國興 │ 19/96 │ 327.81│ 乙 │ 1/1 │ 342.47│ 14.66│ 53362│
├──┼────┼────┼──────┼───┼────┼──────┼──────┼──────┤
│ │吳陳瑞月│ 3/24 │ 207.04│ 甲 │ 1/1 │ 208.00│ 0.96│ 3494│
│ ├────┼────┼──────┼───┼────┼──────┼──────┼──────┤
│ │江正時 │ 3/16 │ 310.56│ 丁 │ 9/17 │ 302.29│ -8.27│ -30102│
│ ├────┼────┼──────┼───┼────┼──────┼──────┼──────┤
│被告│吳冠勳 │ 8/48 │ 276.06│ 戊 │ 1/1 │ 276.06│ 0│ 0│
│ ├────┼────┼──────┼───┼────┼──────┼──────┼──────┤
│ │江朝宗 │ 15/96 │ 258.80│ 丙 │ 1/1 │ 258.80│ 0│ 0│
│ ├────┼────┼──────┼───┼────┼──────┼──────┼──────┤
│ │江國雄 │ 1/6 │ 276.06│ 丁 │ 8/17 │ 268.71│ -7.35│ -26754│
├──┴────┼────┼──────┼───┼────┼──────┼──────┼──────┤
│ 合計 │ 1/1 │ 1656.33│ ─ │ ─ │ 1656.33│ 0│ 0│
├───────┴────┴──────┴───┴────┴──────┴──────┴──────┤
│註1 :面積單位:平方公尺;金額單位:新台幣/元,不滿1元部分捨去。 │
│註2 :折算面積經權宜調整,小數點後第3位或進位或捨去。 │
│註3 :差額欄顯示負數者,表示受分配面積小於原應有部分折算面積,而應受補償;顯示正數者,表示受分配面│
│ 積大於原應有部分折算面積,而應為補償。 │
└─────────────────────────────────────────────────┘
附表二:共有人間互相補償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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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應為補償人│ 江國興 │ 吳陳瑞月 │應受補償金額合計│
│應受補償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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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正時 │ 28252│ 1850│ 30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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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國雄 │ 25110│ 1644│ 267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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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應為補償金額合計│ 53362│ 3494│ 56856│
├─────────────┴─────┴─────┴────────┤
│註:金額單位:新台幣/元,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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