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513號
上 訴 人 黃秀蘭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佳輝、黃志鴻、黃直、黃萬利、黃洪千
金、黃春成、黃大吉、黃大順、劉黃美雲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
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9 月30日本院108 年度訴字
第513 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核有下列事項應予補正,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正: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4 款及第2 項規定,提起上
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
且上訴理由須表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及關於前款
理由之事實及證據。茲上訴人所提上訴狀中,並未載明上訴
理由及關於理由之事實及證據,是上訴人應依限提出載明上
訴理由及關於理由之事實及證據之上訴狀正本及影本(或繕
本)各1 份到院。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苹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