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國字第1號
原 告 劉德民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梁家豪律師
被 告 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藍市垚
訴訟代理人 葉俞亨
翁旭紳律師
被 告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潘孟安
訴訟代理人 黃詩君
蔡明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參佰壹拾捌萬參仟柒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肆佰萬元應自民國一○八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剩餘新臺幣玖佰壹拾捌萬參仟柒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一○九年二月二十六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負擔百分之六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參拾玖萬肆仟伍佰玖拾壹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如以新臺幣壹仟參佰壹拾捌萬參仟柒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 、第1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前曾於民 國107 年11月9 日以書面向被告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下 稱屏東地政事務所)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經屏東地政事務 所以107 年11月29日屏所地107 年賠議字第001 號函拒絕賠
償理由書(見本院卷一第31至36頁)。嗣因被告屏東地政事 務所辯稱屏東縣政府方屬土地法規範之主管機關,真正應負 賠償責任之機關,故原告追加屏東縣政府為被告,並於109 年2 月25日以書面向被告屏東縣政府(下稱屏東縣政府)提 出國家賠償請求書,經屏東縣政府以109 年8 月18日函拒絕 賠償理由書(見本院卷三第73至76頁、第69頁)。是原告已 依國家賠償法踐行協議先行程序,則其提起本件請求國家賠 償之訴,程序上於法無違。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及第255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 求屏東地政事務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及 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7頁)。嗣於109 年2 月25日具狀擴 張訴之聲明為:被告屏東地政事務所應給付原告2,000 萬元 ,其中400 萬元應於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其中1,600 萬元則應自準備三狀 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一第385 頁)。再於109 年3 月26日具狀追加屏東縣 政府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被告屏東地政事 務所應給付原告2,000 萬元,其中400 萬元應於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其中 1,600 萬元則應自準備三狀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備位被告屏東縣政府 應給付原告2,000 萬元,並自準備四狀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23至25頁)。本件原告所為前揭訴之 聲明變更、追加係基於損害賠償之同一基礎事實,且被告於 訴之變更、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即視為同意變 更及追加,故原告所為之變更及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伊為建築建物之需要,積極找尋可供興建使用之建築用地 ,遂於民國102 年7 、8 月間,終覓得坐落屏東縣○○鄉○ ○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當時土地登記謄本上 記載之使用地目為甲種建築用地。遂於102 年8 月15日,伊 與系爭土地所有人郭永福(下稱郭永福)訂立買賣契約(下
稱系爭買賣契約),購買系爭土地及同段1303地號土地,2 筆土地買賣價金共為新臺幣(下同)2,000 萬元。近來,因 不動產價格回升,伊即開始計畫興建,便委託建築師向屏東 縣長治鄉公所申請指示建築線完成後,復向被告屏東地政事 務所申請分割,惟屏東地政事務所於107 年9 月13日以屏所 地一字第10731051500 號函覆,系爭土地使用地類別經查明 釐清更正為「農牧用地」,並於107 年9 月10日登記完畢。 再於107 年9 月28日以屏登駁字第125 號函知系爭土地為耕 地分割,與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不符,而駁回分 割申請。且因系爭土地經更正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後,致 伊無從依照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9 條第1 項第1 款之 規定請領建築執照,而受有巨大損失。
㈡、屏東地政事務所於訴願答辯書中稱「長興段1141-1地號(按 即系爭土地)於64年公告編定前置作業繕造編訂清冊時與嗣 後地目變更(由建地目變更為田地目)登記時間有落差,致 使後續使用地類別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與登記簿『田』 地目不一致…」一節,已自承登記錯誤係行政機關內部之作 業錯誤所致。伊因屏東地政事務所於64年4 月3 日將系爭土 地記載為「建物敷地」之登記錯誤(下稱系爭登記錯誤), 致以甲種建築用地之價格購買系爭土地,而屏東地政事務所 於107 年9 月10日將系爭土地更正回農牧用地後始受有損害 ,被告應賠償其所受損害伊1,318 萬3,772 元及所失利益68 1 萬6,228 元(實際上應為2,383 萬4,880 元,暫先請求其 中681 萬6,228 元),合計共2000萬元,故依土地法第68條 第1 項規定請求屏東地政事務所賠償。
㈢、若本院認屏東地政事務所非賠償機關,則本件系爭土地編定 、登記之錯誤係可歸責於屏東縣政府,因屏東縣政府為區域 計畫法第4 條所明定之區域計畫主管機關,依法掌管轄區內 區域計畫之分區及地目之編定,而區域計畫法所為之分區及 地目編定乃係對特定之人發生法律上之效果,自屬行政處分 類型之一,行政機關即負有詳實調查及登錄之義務。而登記 職務本屬屏東縣政府地政處之職務範圍,僅係另設二級機關 處理,應直接督導屏東地政事務所之業務,故登記錯誤顯可 歸責於屏東縣政府地政處。且系爭土地於64年時,並無任何 足使公務人員誤認有建物存在或其他可供認定應編定為建地 之條件,而編定機關仍於編定清冊記載地目為「建」,此部 分自有過失。是屏東縣政府64年10月6 日屏東地用字第8112 1 號函之公告內容(下稱系爭公告)有誤,為不法之加害行 為,自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之規定賠償伊損害。㈣、綜上,本件既係因系爭土地實際應編定情形與登記資料不符
,應屬登記錯誤。為此,爰依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規定,請 求屏東地政事務所賠償上開金額。又本院倘認屏東地政事務 所並非賠償義務機關,屏東縣政府方為賠償義務機關,則伊 亦得爰依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 定,向屏東縣政府請求賠償上開金額等語。並先位聲明:⑴ 被告屏東地政事務所應給付原告2,000 萬元,其中400 萬元 應於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其中1,600 萬元則應自準備三狀送達翌日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⑴備位被告屏東縣政府應給付原 告2,000 萬元,並自準備四狀送達翌日(即109 年4 月2 日 ,見本院卷三第94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屏東地政事務所辯稱:
⒈本件「土地使用地類別編定及更正」之權責機關應為縣市政 府地政機關,此有內政部88年9 月16日台內中地字第888476 2 號函可參。又伊釐清更正土地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 之107 年9 月13日以屏所地一字第10731051500 號函,係遵 奉上級機關即屏東縣政府核示之107 年8 月22日屏府地用字 第10728682600 號函「更正編定」之核示,而為「更正登記 」,伊僅係遵照辦理之機關,並無編定或更正編定之權限。 伊對於「更正編定之報核」僅係「行政內部之事實行為」。 ⒉土地法第69條所謂「更正登記」,係指「登記」本身之錯誤 或遺漏而言,與本件係屬「編定錯誤」無關。自64年屏東縣 政府首次辦理編定,伊之分工角色係遵依上級機關之核定, 就編定之結果照登,而登記之過程無任何錯誤,即無土地法 第68條所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 」或「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之登記錯誤情形。況土地法 第68條該規定旨在貫徹土地登記之公信力,以保護土地權利 人並兼顧交易安全。然本件「編定」及「更正編定」之法律 效果,均於伊登記前已發生。申言之,登記與否並無變更系 爭土地之法律效果或管制方式,縱原告主張因編定錯誤及更 正編定而生損害云云,亦非因伊之登記所致,自難認原告所 受損害與伊之登記行為間有因果關係。
⒊退步言,原告主張受有2,000 萬元之損失,惟原告出具之估 價報告書,其勘估之比較標的僅有比較標的2 、5 在系爭土 地附近,而其餘比較標的均相距甚遠、區位差異過大,且未 就勘估標的比較地形、鄰近市場狀況、嫌惡設施等因素進行 調整,致鑑估價格過高,因此,該估價報告書不具參考價值
。況依上開估價報告書所載,若系爭土地依一般農業區甲種 建築用地估價,於102 年8 月15日之價格為4,170 萬0,168 元,然原告之買賣價金為2,000 萬,兩者相差甚大,則原告 以市場價格之一半購得,是否係明知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 」而「惡意」購買,原告與郭永福間買賣契約之真實性,尚 有疑義,故不應受土地法登記公信力之信賴保護。復因土地 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該地政機關負擔賠償之 範圍,以不超過受損害時之價值為限,對於受害人依通常情 形原可預期之利益之喪失,則不得請求賠償,即原告所失利 益不應包括於賠償之範圍內。
⒋基上,「使用地類別之編定」屬「物之瑕疵」問題,無土地 法第43條信賴保護之適用,原告應循行政訴訟救濟,是原告 依土地法第68條請求國家賠償,實有違「行政處分應由行政 法院專業審理原則」及「第一次權利保護優先原則」,而無 理由。退步言,原告主張本件登記錯誤之行為發生於64年, 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屏東縣政府辯稱:
⒈原告本身為從事不動產建築專業,其稱購買系爭土地是為建 築建物之需要,然系爭土地位置在有案可查之數十年間,即 使歷經4 次所有權移轉,其中54年訴外人邱雲興買賣取得至 77年訴外人郭永福買賣取得,再於102 年由原告買賣取得前 ,橫跨近50年間,系爭土地從未有過建築建物使用的事實, 當為原告買受前所明知,且周邊土地僅同段1300地號土地( 即重測前長興段1141-9地號)上有一棟老舊建築物(此舊有 建物坐落土地業於81年6 月10日核准更正編定為甲種建築用 地),到過現場者,均可知悉有系爭土地周邊土地全部都是 作農牧使用之情況,不可能有建地及建築建物的存在。尤其 ,依原告提出之買賣資料,原告申報之交易價格為2,800 萬 元,與買賣契約書記載之2,000 萬元前後不一。另以原告從 102 年取得系爭土地之後有如何之建築規劃,及依原告提出 估價報告書鑑估所示,亦可證原告係以顯不相當之買賣價金 購買系爭土地,其結果似以「預見在地目回復原有狀態後, 提出賠償」為取得系爭土地之目的。是該買賣契約書因原告 與賣方間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⒉按「非都市土地使用地類別有編定錯誤情形者,應以其編定 公告前使用性質所屬之使用地類別辦理更正編定,以資適法 並符實際。」、「依行政法法理,行政處分具信賴保護原則 ,有利於民眾者不得撤銷。惟行政處分涉及公益,原行政處
分仍得撤銷。本案對錯誤之編定仍應做正確之行政處分,再 循行政救濟程序彌補。」、「土地因參加農地重劃補辦編定 錯誤辦理更正編定乙節,請依『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 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規定,本於職權逕行核處。復 查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現登記錯誤或 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 ,土地法第69條定有明文。土地登記規則第121 條亦有規定 。」,此為內政部98年12月2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 號、內政部87年10月21日台(87)內地字第8711464 號函、 內政部78年7 月24日台(78)內地字第724734號函所示。經 查,64年「屏東縣長治鄉長興段土地使用編定清冊」內記載 ,系爭土地(重測前為長興段1141- 1 地號)地目「建」, 編定使用種類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另查土地登記舊 簿標示部「第三欄」登載:地目「田」、64年4 月3 日分割 出同段1141-9地號;「第四欄」登載:地目「建物敷地」、 63年12月28日地目變更;嗣「第三欄」先以紅線劃銷後又塗 銷紅線,「第四欄」則以黑線劃銷在案。嗣經屏東地政事務 所以107 年4 月24日屏所地四字第10730405100 號函請示伊 得否辦理更正編定,並經伊以107 年8 月22日屏府地用字第 10728682600 號函准予以土地法第69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3 條規定辦理更正登記,與內政部上開各法令函釋內容尚無違 誤。上開情形,可推測於人工登記簿時期由於屏東地政事務 所課室間行政作業未為充分橫向聯繫,而衍生編定前置作業 繕造編定清冊時與嗣後地目變更(由建地目變更為田地目) 登記時間有差,致使後續使用地類別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 」與登記簿「田」地目不一致。該編定清冊之登載內容有無 錯誤,只能由屏東地政事務所複核檢查才能發現,故伊對於 系爭土地編定錯誤之發生,並無人員有故意或過失之行為而 致發生該錯誤。
⒋基上,伊雖係區域計畫法第4 條規定之主管機關,依法於64 年10月6 日所為屏東地用字第81121 號函之公告,然並無土 地法第68條第1 項所規定應予以賠償之事由,亦無國家賠償 法第2 條所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之情形。退步言,原告主張本 件登記錯誤之行為發生於64年,至今已逾45年,依國家賠償 法第8 條規定,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是 以,原告提起本訴,即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137至138頁)
㈠、原告於108 年1 月15日對先位被告屏東地政事務所提起本件 訴訟;再於109 年3 月26日追加備位被告屏東縣政府,提起 本件訴訟。
㈡、原告於107 年11月9 日向先位被告屏東地政事務所提出國家 賠償之請求,屏東地政事務所於107 年11月29日以107 賠議 字第001 號拒絕賠償。原告於109 年2 月25日向備位被告屏 東縣政府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屏東縣政府於109 年8 月18 日以屏府地籍字第10941653100 號以其並非土地法第68條賠 償義務機關為由拒絕賠償。
㈢、屏東縣政府為「用地編定」與「更正編定」之核定權責機關 。
㈣、屏東地政事務所其職掌內容包括土地登記簿之登載,並協助 屏東縣政府繕造編定清冊。且屏東地政事務所在土地登記舊 簿土地標示部第三欄於63年9 月20日記載系爭土地之地目田 。
㈤、64年間系爭土地編定流程為:⒈屏東地政事務所協助繕造編 定清冊。⒉屏東地政事務所檢送編定清冊予屏東縣政府「審 查」。⒊屏東縣政府將編定清冊報臺灣省政府核定。⒋屏東 縣政府公告經核定後之編定清冊,並將一份發交屏東地政事 務所依公告結果辦理登記。
㈥、屏東地政事務所於107 年3 月1 日屏所地四字第1073023290 0 號函建請屏東縣政府「更正編定」;及系爭土地辦理更正 登記之法律依據為土地法第69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㈦、屏東地政事務所依屏東縣政府107 年8 月22日屏府地字第10 728682600 號函核准將系爭土地使用類別由「甲種建築用地 」更正編定為「農牧用地」,屏東地政事務所配合登記,並 於107 年9 月13日以屏所地一字第10731051500 號函通知原 告。
㈧、屏東地政事務所於107 年9 月28日以屏登駁字第000125號函 以不符合農發條例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駁回原告系爭土地即 耕地分割申請。
㈨、若原告先位聲明為有理由,先位被告屏東地政事務所之利息 400 萬元部分起算日自108 年3 月12日起算(本院卷一第85 頁送達證明書108 年3 月11日送達),1600萬元部分自109 年2 月26日(本院卷一先位被告訴代收受章109 年2 月25日 );若原告備位聲明為有理由,則備位被告屏東縣政府之利 息起算日自109 年4 月2 日起算(被告當庭同意,本院卷三 第94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先位主張屏東地政事務所64年4 月3 日間將系爭土地在
土地登記簿記載為建物敷地為登載錯誤,備位主張屏東縣政 府於64年10月6 日所為屏東地用字第81121 號函之公告錯誤 ,致其受有損害,應負賠償責任,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向民事法院起訴,是否違反「行 政處分應由行政法院專業審理原則」及「第一次權利保護優 先原則」?㈡、原告與郭永福訂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是否有 效?原告購買系爭土地及同段1303地號土地之總價是否為 2000萬元?㈢、冠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出具之估價報 告書是否可採?㈣、本件屏東地政事務所在土地登記舊簿土 地標示部四欄記載於63年12月28日系爭土地地目變更,地目 為建物敷地,是否為土地法第68條之登記錯誤(即原告依土 地法第68條第1 項規定請求先位被告屏東地政事務所,是否 有理?地目變更與原告所稱之損害是否有因果關係?㈤、承 上,若有理由,是否已罹於國家賠償法第8 條所定之時效? ㈥、原告是否受有損害?若受有損害,其得請求賠償之項目 及金額為何?㈦、原告受有損害是否與有過失?若有,則其 應負擔之比例為何?㈧、另若先位聲明請求無理由,原告依 國賠法第2 條之規定請求備位被告屏東縣政府賠償,有無理 由?㈨、承上,若有理由,是否已罹於國家賠償法第8 條所 定之時效?茲分敘如下:
㈠、原告向民事法院起訴,不違反「行政處分應由行政法院專業 審理原則」及「第一次權利保護優先原則」。
⒈按人民對於公務員為(或不為)行政處分而執行職務行使公 權力時,認有違法不當者,除得依行政爭訟程序尋求救濟外 ,當然亦得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賠償,且兩者併行不悖,應無 先後次序之限制,始符法律保障人民權利之本旨。故民事之 裁判,如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苟行政爭訟程 序尚未開始,民事法院審判長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第 2 項規定行使闡明權,曉諭當事人就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 法,先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若當事人已表明不循行政爭 訟程序請求救濟或捨棄該行政程序救濟之途,而選擇逕行提 起民事訴訟請求國家賠償者,民事法院固不能否認該行政處 分之效力,然究非不得就公務員為該行政處分行使公權力時 ,有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權利之情事,自行審查認定 (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5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屏東地政事務所雖抗辯原告於本件國家賠償訴訟主張1500號 函違法受有損害,原告卻未曾提出行政救濟,顯已違反第一 次權利保護優先原則,不得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云云。然 而人民提起國家賠償訴訟之程序限制,僅有要求須先以書面 請求賠償義務機關賠償,若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倘有國
家賠償法第11條第1 項情形,人民即得提起國家賠償訴訟, 除此之外,並無其他限制,參諸前述實務見解,本院應仍就 公務員有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權利之情事,自行審查 認定,是屏東地政事務所此節抗辯,應無理由。㈡、本件原告向屏東地政事務所請求賠償未罹於國家賠償法第8 條之時效。
⒈按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 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 年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8 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屏東地政事務所於64年在土地登記簿所為之系爭登 記錯誤,而以107 年9 月13日1500號函通知已於同年月10日 更正登記為農地,致其受有損害。屏東地政事務所則辯稱系 爭登記錯誤迄今已逾40年,已罹於時效,其得拒絕賠償云云 。經查,屏東地政事務所早於64年4 月3 日在土地登記簿記 載系爭土地為「建物敷地」一節,已為兩造所不爭執,惟此 時原告尚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自難認斯時已受有損害或損 害已發生。再者,原告雖於102 年8 月15日向郭永福購買系 爭土地而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然此時屏東地政事務所所掌 土地登記簿仍記載為建地,直至屏東地政事務所於107 年9 月10日將系爭土地更正為農牧用地,系爭土地由原本價值較 高建地變更為地價低之農地,原告之損害始行發生,又屏東 地政事務所於107 年9 月13日函通知原告,應認原告收受此 通知後方知悉受有損害,故原告於107 年11月9 日向屏東地 政事務所請求賠償,經屏東地政事務所拒絕後,隨即於108 年1 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顯未逾國家賠償法第8 條規定之 2 年或5 年之時間,是屏東地政事務所辯稱原告之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其依法得拒絕賠償,尚非可取。
㈢、原告與郭永福訂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有效,原告購買系爭土 地及同段1303地號土地之總價為2000萬元。 ⒈屏東地政事務所辯稱:原告與郭永福間所為系爭土地買賣契 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及買賣價金非2000萬元云云。 經查: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 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 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間 之系爭土地買賣關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請求確 認上訴人間上開買賣關係不存在,則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上訴 人間係通謀為虛偽買賣意思表示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 此與原告僅以否認被告於訴訟前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而提起消
極確認法律關係之訴之情形,尚屬有別(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2014號裁判參照)。
⑵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為原告及郭永福簽立,且系爭土地之權狀 記載為建地,因原告出價最高,所以就以2000萬元出售系爭 土地及同段133 地號土地原告,確實有收到定金、中金、尾 金,土地增值稅是郭永福繳納一節,業經原告與郭永福到院 證述甚詳(見本院卷二第137 至147 頁),並有系爭土地買 賣契約書、支付買賣價金支票3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 141 至145 頁)。是原告與郭永福就系爭土地已達成買賣合 意,且有交付價金2000萬元,並完成移轉登記,足認系爭買 賣契約為真實。屏東地政事務所辯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非真 實、其二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顯非可採。
⒉屏東地政事務所又稱:原告提出申報交易資料為2,800 萬元 ,而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之買賣價金為2000萬元,其二 人確無買賣真意云云。惟原告與郭永福間就系爭土地有買賣 真意,並已交付價金2,000 萬元,買賣契約為有效,業經認 定如上,至於原告申報交易價格為2,800 萬元,雖與系爭買 賣契約書之金額不符,惟此或因為向銀行爭取得較高貸款, 尚無從逕認系爭買賣為通謀虛偽,而不成立。故屏東地政事 務所此部分抗辯自無可採。原告主張其以2,000 萬元向郭永 福購買系爭土地及同段1303地號土地,尚堪信採為真。㈣、屏東地政事務所在土地登記舊簿土地標示部四欄於64年4 月 3 日記載系爭土地地目為建物敷地,為土地法第68條之登記 錯誤(即原告依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規定請求屏東地政事務 所賠償於法有據)。
⒈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 償責任。但該地政機關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時,不在 此限。土地法定有明文。蓋土地法第68條之立法精神,旨在 保護土地權利人,土地之登記準確與否,影響人民之權益至 鉅,地政機關所負責任亦重。故84年7 月12日修正前之土地 登記規則第12條固規定:「土地法第68條及第69條所稱登記 錯誤或遺漏,係指登記之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 容不符而言」,乃屬例示規定,不應就土地登記規則第12條 作狹義解釋,致與土地法之立法精神不符(最高法院76年第 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申言之,地政機關,於其所屬 登記人員執行登記職務,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而致人民 權益受損害時,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該土地法第68條所 謂「登記錯誤」,無論總登記、權利變更登記或其他登記, 均有其適用,自包括地目原為農牧用地誤登記為建築用地在 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53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屏東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63年9 月之土地登記簿謄本 土地標部第參欄,其中地目一欄登記為「田」;然於64年4 月第肆欄本應亦登記為「田」,卻誤登記為「建物敷地」, 此有誤載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247 頁) ,而前揭土地登記簿乃屏東地政事務所人員所掌之登記資料 ,自屬土地法第68所謂「登記錯誤」,是屏東地政事務所抗 辯上開系爭土地登記錯誤,並非土地法第68規定「登記錯誤 」云云,顯有誤會。
⒊屏東地政事務所復辯稱:自64年屏東縣政府首次辦理編定, 其角色係遵依上級機關之核定,就編定之結果照登,故登記 之過程無任何錯誤。故本件屬「編定錯誤」,而「土地使用 地類別編定及更正」之權責機關應為縣市政府地政機關,且 其釐清更正土地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107 年9 月13日 之1500號函,係遵奉上級機關即屏東縣政府核示107 年8 月 22日屏府地用字第10728682600 號函「更正編定」之核示, 而為「更正登記」,其僅係遵照辦理之機關,並無編定或更 正編定之權限,故其登記顯非土地法第68條之「登記錯誤或 遺漏」云云。惟查:
⑴按於64年公告編定時,其法令依據為內政部64年8 月1 日台 內地字第642764號函之「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號 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下稱系爭編定作業使用須知),第 3 點作業單位為屏東縣政府地政科,第11點規定縣政府應繕 造土地使用編定清冊等情,此有系爭編定作業使用須知第3 點規定甚明(見本院卷第168 頁)。而屏東地政事務所亦自 承其係奉遵上級機關(即地政科)指示協助辦理(見答辯六 狀,即本院卷第159 頁),且編定清冊所載格式填寫欄位, 是參考當時的土地登記簿資料,63年12月28日在土地登記簿 登載為「建物敷地」,則填載在編定清冊即為「建」(見本 院卷二第97至98頁),且就屏東地政事務所其職掌內容包括 土地登記簿之登載,並協助屏東縣政府繕造編定清冊,及告 屏東地政事務所在土地登記舊簿土地標示部第三欄於63年9 月20日記載系爭土地之地目田一節,屏東地政事務所均不予 爭執;又土地登記簿及土地使用調查清冊由屏東地政事務所 製作,縣政府地政處人員雖有權限向屏東地政事務所調閱, 且屏東縣政府亦有權審查編定清冊,然無相關資料依據,屏 東縣政府不會更改編定清冊之內容一節,業經屏東縣政府陳 述無誤(見本院卷二第96頁),復為屏東地政事務所不否認 。由上可知,屏東縣政府編定清冊之內容,係主要依屏東地 政事務所製作土地登記簿所製作,且由屏東地政事務所人員 填載64年之土地協助編地清冊,是該編定雖基於機關分工合
作始得完成,惟協助機關仍應就其機關所掌事項予以負責, 自不得因屏東縣政府為編定機關,即須就屏東地政事務在土 地登記簿之登載錯誤予以負責,是屏東地政事務所抗辯縱認 其於土地登記簿登載錯誤,惟此其與屏東縣政府為內部關係 ,應由屏東縣政府負責一節,亦非可採。
⑵再佐以,屏東縣政府辯稱編定系爭土地之過程為64年間「屏 東縣長治鄉長興段土地使用編定清冊」內記載,系爭土地之 地目「建」,編定使用種類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之 所以編定為建地,係因土地登記舊簿標示部「第三欄」登載 :地目「田」、64年4 月3 日分割出同段1141-9地號;「第 四欄」登載:地目「建物敷地」、63年12月28日地目變更; 嗣「第三欄」先以紅線劃銷後又塗銷紅線(登記簿隱約留有 斜線塗銷之痕跡),「第四欄」則以黑線劃銷一節,此有系 爭土地舊土地登記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7 頁)。由上 可知,系爭登記錯誤乃人工登記簿時期因屏東地政事務所課 室間行政作業未為充分橫向聯繫,而衍生編定前置作業繕造 編定清冊時與嗣後地目變更(由建地目變更為田地目)登記 時間有差,致使後續使用地類別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與 登記簿「田」地目不一致,益徵該編定清冊之登載內容有無 錯誤,僅能由屏東地政事務所複核檢查始能發現,是屏東地 政事務所辯稱系爭登記錯誤非土地法第68條之登記錯誤,顯 屬有誤,而非可採。
⑶復參以,登載在編定清冊上的土地資料均留存於屏東地政事 務所,且屏東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依據該所土地資料登載在 土地使用編定清冊上一情,為屏東地政事務所不爭執,且該 其編定清冊上有「經辦、股長、主任」三個欄位即是屏東地 政事務所「經辦、股長、主任」核章,足證編定清冊內容係 由屏東地政事務所人員登載無訛,嗣後再由屏東縣政府為對 外為公告程序,此有民國64年屏東縣長治鄉長興段土地使用 編定清冊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二第359 至360 頁),而屏東 縣政府為求慎重,在公告前以64年10月3 日屏府地用字第82 837 號函屏東地政事務所,其中說明欄「二非都市土地使用 分區及編定土地使用業經報省核定茲為慎重處理希貴所切實 指定人員複核檢查前項編定圖冊如發現有錯誤時,即會同鄉 鎮市公所依法按實處理并將處理情形詳予報核。」,此有屏 東縣政府64年10月3 日屏府地用字第82837 號函在卷足參。 是以,編定清冊之登載內容有無錯誤,自應由屏東地政事務 所複核檢查始為正確。而屏東地政事務所亦承認編定清冊內 容是由地政事務所的人員手寫,如果編造用地清冊的人員謄 寫完畢後,由登記課人員依照測量課核定分割資料而修改登
記簿,倘未告知繕造編定人員,即會產生抄寫資料的不確實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3 至284 頁)。基上,屏東地政事務 所內部科室作業於土地登記簿正確性之維護,顯有重大疏漏 甚明。是本件錯誤實係因屏東地政事務所人員在土地登記簿 登記錯誤,而造成地政人員於64年間製作編定清冊上亦登載 錯誤,故屏東地政事務所辯稱其僅為單純受屏東縣政府指示 辦理照登在編定清冊而已云云,實屬事後卸責之詞,均不可 採。
㈤、原告因屏東地政事務所系爭登記錯誤而受有損害,其得請求 賠償所受損害之賠償金額為1,318萬3,772 元。 ⒈系爭土地經送請冠信不動產估價師鑑定結果,若系爭土地使 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時,於102 年8 月15日 (買賣)之鑑估價格為566 萬7,984 元,此有冠信不動產估 價師鑑價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價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一第349 頁)。而原告以1,839 萬7,652 元購買(計算式: 2,000 萬元×3724.2/4048.56平方公尺=1,839 萬7,652 元 )購買系爭土地(扣除同段1303地號土地部分價金),顯見 原告係以高於農地市價之金額,購買登記為建地而本屬農地 性質之系爭土地,致有價差存在。再以屏東地政事務所更正 登記後,原告起訴時即108 年1 月15日之建地市價6,761 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