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附民字第345號
附民原告 黃庭榛
附民被告 彭文俊
上列被告因民國109 年度金訴字第13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15萬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第一項聲明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致原告受 有損失,被告應與詐騙集團負連帶賠償責任。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 訴訟法第488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刑事部分,已於民國109 年11月6 日辯論終結,原 告於同年11月17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據前開說明 ,於法顯有未合,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宏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