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維旭
林宥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4
89號、109 年度偵字第303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維旭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林宥全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維旭、林宥全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之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 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08 年9 月9 日13時許撥打電 話予戴明和,佯為士林分局警察人員,向戴明和詐稱所申辦 之台新銀行帳戶涉及擄人勒贖案,需調查其他帳戶有無涉案 云云,致戴明和因而陷於錯誤,乃於同日15時許,依指示將 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置於屏東縣○○鄉 ○○村○○路00號對面小廟之花盆上並告知金融卡密碼,陳 維旭經指示後前往取走戴明和所放置之郵局帳戶存摺、金融
卡,復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至如附表一所示地點之自動付 款設備,輸入金融卡密碼以冒充戴明和或其所委託之人,接 續操作自動付款設備而提領現金,使各該自動付款設備之辨 識系統誤認陳維旭為有權使用該金融卡之人,以此不正方法 取得如附表一所示現金共新臺幣(下同)149,000 元,後將 金融卡及提領之款項全數攜往位在桃園市之指定地點交予該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陳維旭因而獲得1,500 元之報酬。該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陳維旭所交付戴明和之郵局帳戶金融卡 ,即轉交予林宥全,由林宥全接續提領該帳戶內款項(林宥 全此部分犯行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308 號審理中,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請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併案審理)。嗣戴明和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 年9 月24日10時16分許撥打電 話予陳美玉,佯為警察、士林地檢檢察官,向陳美玉詐稱涉 及洗錢案,要交出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供調查云云, 致陳美玉因而陷於錯誤,乃於同日13時32分,依指示將所申 辦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 海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置於屏東縣○○鄉○ ○路000 號前之黑色塑膠籃內,陳維旭經指示後前往取走陳 美玉所放置之上海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與林宥全 ,由林宥全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至如附表二所示地點之自 動付款設備,輸入金融卡密碼以冒充陳美玉或其所委託之人 ,接續操作自動付款設備而提領現金,使該自動付款設備之 辨識系統誤認林宥全為有權使用該金融卡之人,以此不正方 法取得如附表二所示現金共99,000元,林宥全即將金融卡及 提領之款項交還陳維旭,再由陳維旭將之全數交予該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林宥全因而獲得2,000 元之報酬,陳維旭則獲 得1,000 元之報酬。嗣陳美玉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戴明和、陳美玉分別訴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 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陳維旭、林宥全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 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
二、被告陳維旭、林宥全對於本件犯罪事實於偵查、本院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戴明和、陳美玉於警詢中所證因遭
詐騙後分別依指示將郵局帳戶、上海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 卡置於指定地點後遭人提領款項之情大致相符,並有被告陳 維旭、林宥全提領贓款時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石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戴明和放置存摺、金融卡之監視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告訴人戴明和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客戶基本資料、熱 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潮州郵局及桃園中路郵局之營業據點 資料查詢結果、土地銀行潮州分行之國內營業單位據點查詢 結果(以下為告訴人戴明和部分)、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 分局麟洛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亞太 電信及中華電信通話明細、告訴人陳美玉放置存摺及金融卡 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陳美玉之上海銀行帳戶開 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臨時對帳單(以上為告訴人陳美玉 部分)附卷可稽,足認被告陳維旭、林宥全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維旭、林宥全犯 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維旭就事實㈠、㈡之所為;核被告林宥全就事實㈡ 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 條 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就被告陳維旭、林宥全所 為犯行雖漏未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之冒用公 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等罪名,惟起訴書已敘及此部分犯罪 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㈡按多數人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彼此分工協力共同實現犯罪 行為,彼此互為補充而完成犯罪,即多數行為人基於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者,為共同正犯,此即學說上所稱「功能性之 犯罪支配」;在功能性犯罪支配概念下,多數人依其角色分 配共同協力參與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 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犯罪目的 實現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又共同正犯 之成員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並不以參與整個犯罪事實 全部為必要,即便僅參與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共同 行為之某一階段,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614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
,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 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 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著有77 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 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 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被告陳維旭、林宥全參與所屬以從 事詐術行騙之犯罪組織,依指示提領受騙者所交帳戶內款項 ,雖被告陳維旭、林宥全並不負責撥打電話向告訴人戴明和 、陳美玉施以詐術,而推由同一詐欺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為 之,但被告陳維旭、林宥全及同屬該詐欺犯罪組織其他成員 間,就本案各件犯行分工,係以擔任打電話施詐、居間聯繫 及提領受騙者所交帳戶內款項等任務,其犯罪型態具有相當 之計畫性、組織性,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有所認識 ,而仍參與該犯罪組織,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陳維旭、林宥 全雖未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之全部行為階段,仍應就其等所參 與部分,與該詐欺犯罪組織其他成員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 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被告陳維旭就事實㈠所示犯行;被告 陳維旭、林宥全就事實㈡所示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 詳成年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㈢被告陳維旭就事實㈠所示犯行;被告陳維旭、林宥全就事實 ㈡所示犯行,雖有分次提領告訴人戴明和、陳美玉受騙所交 帳戶內款項,然被告陳維旭、林宥全各次提領告訴人戴明和 、陳美玉所交帳戶內款項之舉,乃係於密接時間、地點所為 ,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各別提領款項之行為難 以分割,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
㈣被告陳維旭就事實㈠、㈡所示犯行;被告林宥全就事實所示 犯行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 條之2 第 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2 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 財罪處斷。被告陳維旭就事實㈠、㈡所示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陳維旭、林宥全就其等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犯行 ,於偵查、本院均自白不諱,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 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陳維旭、林宥全就本件犯行雖係從一 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然其等此部分想像競合之輕罪得減 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㈥爰審酌被告陳維旭、林宥全不循正當途徑取財,竟為貪圖不 法利得,擔任提領受騙者所交帳戶內款項之車手,與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以詐術騙取無辜被害人並提領款項再轉交予 上手,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不僅嚴重侵害各被害人之財產權 ,更以此分工方式致相關犯罪難以追查,所生之危害程度非 輕,所為實屬可議,應予非難;併考量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陳維旭、林宥全參與犯罪之程度、分 工、各被害人遭詐款項數額之犯罪情節,暨被告陳維旭、林 宥全於本院自陳之學歷、經歷、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按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 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 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 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 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 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 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 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 被告陳維旭本案犯罪時間僅於108 年9 月9 日、同年月24日 之2 日間,且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相同,所為犯 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持續性較為密接,如以實質累加方 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 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 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 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 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陳維旭所犯2 罪所 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陳維旭、林宥全所為本件犯行,均另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中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嫌等語,固非無見。惟按: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 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 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 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 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 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 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 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 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 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 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 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 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 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 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 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 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 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又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 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 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 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 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 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 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 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 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 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 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陳維旭、林宥全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領取詐欺款項之
車手,該集團除被告陳維旭、林宥全外,尚有實施詐騙之其 他不詳集團成員,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計有3 人以上甚明, 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電話施行詐術,誘使告訴人戴明 和、陳美玉受騙交出帳戶後,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指示 被告陳維旭至特定地點拿取告訴人戴明和、陳美玉受騙交出 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再由被告陳維旭、林宥全持各該金融 卡前往領款,並由被告陳維旭將所提領款項交與該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顯見該犯罪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 之成本、時間,容非隨意組成立即犯罪,該當「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自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適用。又被告陳維旭、林 宥全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 解散該組織,其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行為仍繼續存在 ,即為行為之繼續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而僅與其等 「首次」之加重詐欺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
㈢經查,被告陳維旭、林宥全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被 告陳維旭先於108 年7 月30日中午12時11至24分,在桃園市 桃園區提領詐欺款項,而該次犯行所涉之詐欺取財案件,業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296 號審理中等情;被告林宥全則早 於108 年1 月25日0 時2 、3 分,在苗栗縣竹南鎮提領詐欺 款項,而該次犯行所涉之詐欺取財案件,業經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382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 確定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7474 號 起訴書(被告陳維旭部分,見本院卷第151 頁)、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382 號判決書(被告林宥全部分, 見本院卷第159 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被告陳維旭、林宥全亦供稱所參與者為同一犯罪組織等 語(見本院卷第135 頁)。依上說明,被告陳維旭、林宥全 本案所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既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 一罪,並應與其等分別於108 年7 月30日中午12時11至24分 ,在桃園市桃園區;於108 年1 月25日0 時2 、3 分,在苗 栗縣竹南鎮提領詐欺款項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犯,為避免重複評價, 不應再與其等嗣後所為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另論以參與 犯罪組織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 立犯罪,與被陳維旭、林宥全告前揭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間 ,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 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 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 2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 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 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4 年 8 月11日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所謂各人「所分 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 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是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 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即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 得沒收。
㈡本件被告陳維旭就事實㈠所示犯行所領取之款項;被告林宥 全就事實㈡所示犯行所領取之款項,固均屬本案詐欺行為之 犯罪所得,然被告陳維旭於本院供承所得報酬為提領款項1 %,分別為1,500 元、1,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9 頁) ,被告林宥全則於本院供承所得報酬為2,000 元等語(見本 院卷第139 頁),且被告陳維旭、林宥全迭稱其等提領詐欺 款項並扣除應得報酬後,即由被告陳維旭交與該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故僅得依被告陳維旭、林宥全所稱之金額認定為其 等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故被告陳維旭就事實㈠、㈡所示犯 行之犯罪所得分別為1,500 元、1,000 元;被告林宥全就事 實㈡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2,000 元,雖未扣案,仍應依上 開規定,於其等所犯各該加重詐欺取財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 額。至被告陳維旭、林宥全其餘取得之詐欺款項業經轉交所 參與之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部分,因已非由被告陳維旭、林宥 全實際管領支配,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雷金書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曾文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被告陳維旭持告訴人戴明和之郵局帳戶金融卡盜領存款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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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提 款 時 間 │ 提 款 地 點 │提款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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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8 年9 月9 │屏東縣○○鎮○○路00號│10,000元│
│ │日17時13分 │「潮州郵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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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8 年9 月9 │同上 │60,000元│
│ │日17時15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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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8 年9 月9 │同上 │60,000元│
│ │日17時16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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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8 年9 月9 │屏東縣○○鎮○○路00號│19,000元│
│ │日17時33分 │「元大銀行潮州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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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149,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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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告陳維旭、林宥全持告訴人陳美玉上海銀行帳戶金融卡盜領存款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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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提 款 時 間 │ 提 款 地 點 │提款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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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8 年9 月24│屏東縣屏東市廣東路690 │20,000元│
│ │日14時21分 │號「元大銀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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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8 年9 月24│同上 │20,000元│
│ │日14時22分 │ │ │
├──┼──────┼───────────┼────┤
│ 3. │108 年9 月24│同上 │20,000元│
│ │日14時23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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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8 年9 月24│同上 │20,000元│
│ │日14時24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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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8 年9 月24│同上 │19,000元│
│ │日14時26分 │ │ │
├──┴──────┴───────────┴────┤
│ 合計:99,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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