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713號
PTDM,109,訴,713,2020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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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發榮




指定辯護人 邵勇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 年度偵字第6757號、第7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發榮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拾柒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 事 實
一、謝發榮(綽號「阿弄」)前於民國103 、104 年間,因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由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77號判決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7 月,並定應執行刑1 年確定。其 另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 第13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3 次)、6 月(3 次 );復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由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 第3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合併定應執行刑2 年10 月確定。上開確定判決所處之刑經接續執行後,於108 年7 月3 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二、謝發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第一、二級毒品, 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一、二 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未扣案)或其女友蔡淑芬(不知情)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地,以同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金額,先後販賣同附表「交易金額、數量、重 量」欄所示數量、重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予附表所示之江秋鳳林崑寶林豊銀許峻林陳冠均潘燕崑尤偉誌陳秋茂馬杰陳金富等10人 (共17次)。嗣經警方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 偵辦,經該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對謝發榮所持上開門號行動 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後,再經警方持拘票及搜索票,於109 年 7 月14日下午4 時1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號居所 拘提謝發榮及執行搜索,扣得謝發榮所有之海洛因毒品3 小 包(含袋毛重3.38公克、0.2 公克、0.21公克)、甲基安非 他命毒品3 包(含袋毛重0.3 公克、0.38公克、0.18公克) 、電子磅秤2 台、吸食器1 組、夾鏈袋1 包、OPPO牌行動電



話2 支(其中一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序號: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另一支含門號00000000 00SIM 卡,序號: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 等物而查獲。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 暨移送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 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之陳述, 業據當事人及被告之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65 頁),並經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或告以要旨,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 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於偵、審程序中之陳述及其他非供述 證據,均與本件事實之認定具有關聯性,且均經合法取得, 又無法定證據排除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 第165 條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當事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 亦不爭執,依同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均可認為有證 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開事實業據被告謝發榮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補強證據可佐,且被告之 自白核與證人即毒品買受人江秋鳳林崑寶林豊銀、許峻 林、陳冠均潘燕崑尤偉誌陳秋茂馬杰陳金富等10 人於警詢、偵查中具結之證詞相符。
二、按販賣毒品罪中之所謂「販賣」,係指行為人基於營利之意 圖而出售毒品者而言。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亦無公 定價格,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 數量,亦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 、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 之可能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故常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 。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其販賣毒品之 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具體得利之實 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之 目的在於意圖營利則屬同一。是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



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情形外,尚難只因無法查悉 其精確之購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即謂其無營 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再者,毒品之價格不低, 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風險,平白 無端轉讓他人,而應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以牟利之意圖( 最高法院106 年台上字第1229號、105 年台上字第2185號、 第738 號判決均同此見解)。經查,被告謝發榮與附表所示 之毒品買受人間,或為一般朋友,或為朋友的朋友,均無親 屬關係,此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供明,核與證人江秋鳳林崑寶林豊銀許峻林陳冠均潘燕崑尤偉誌、陳 秋茂、馬杰陳金富等人之證述相符,是衡情被告並無冒著 觸犯重法之風險,以無償贈與或僅收取成本價之方式,轉讓 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予該10人合計達17次之多。況且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亦自陳:「(問:賣毒品的利潤如何計算?) 海洛因2,000 元大約可賺500 元;甲基安非他命賣500 元, 大約賺100 元;500 元的海洛因大約賺125 元左右」等語甚 明(見本院卷第192 頁),是被告就本案各次犯行主觀上均 有從中賺取價差而獲取利潤之意圖,亦可認定。三、末查,依前揭卷證資料,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交易金額 、數量與重量」欄所示之毒品種類為「海洛因」,然起訴書 均誤載為「甲基安非他命」,茲已據檢察官於準備程序時當 庭更正,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 、第2 項及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等規定業經總統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被告行為後之同年7 月15日生效,其 中:⑴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規定「製造、 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 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 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 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000 萬元以下罰金」。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2 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 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則規定「製造、運 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500 萬元以下罰金」。⑶修正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新法規定,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之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相較於修正前舊法 除偵查中自白外,僅須於審判中曾經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而 言,自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經綜合上述比較之結果可知,修正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之相關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因此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等規定論處。二、論罪:
核被告謝發榮就附表編號1 至編號5 所示各次販賣海洛因毒 品予他人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就附表編號6 至編號17所示各次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予他人之行為,則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17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又本案尚無司法 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述因現行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 律加重最低本刑,且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造成行為人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本院認為就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 ,除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及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 ,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又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事實欄即附表所示各次販 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均坦承不諱,合於修正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故均應依法減輕其刑。 ㈢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出其販賣之海洛因毒品係來自「李 ○秀」(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刑偵竊字第00000000000 號卷第35、36頁),此有證人李○秀之警詢及偵查筆錄附卷



可稽(見109 年偵字第6757號卷第445 至453 頁、第481 至 485 頁),並有被告與「李○秀」於109 年3 月至6 月間之 通訊監察譯文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在卷為憑(見前揭 卷第455 至459 頁),檢察官並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他字第592 號毒品案件(嫌疑人為李○秀)之點名單上 批示「本件被告為另案藥頭之毒品上游,涉案事實及對象明 確,擬分偵案辦理」(見前卷第479 頁),由此堪認被告所 供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來源,業已查獲正犯,故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因被告與 李○秀間之毒品交易已為警方監聽而有錄音譯文,嗣再由被 告供出李○秀之姓名而得確認,進而查獲李○秀,且由被告 與李○秀供述之內容可知,李○秀之販毒規模不大,與被告 同屬零售形態,本院因認尚未達可予免除其刑之程度,附此 敘明。
㈣又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經依前開規定減刑後, 其法定本刑已減至有期徒刑5 年,已無情輕法重之疑慮,本 院因認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㈤至被告雖於警詢中陳稱伊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 向綽號「明哥」之人購得等語(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刑 偵竊字第10935530100 號卷第35頁。至於被告雖同時供出「 荷包蛋」及「秀阿」等毒品來源,但陳稱其與此二人僅交易 海洛因,故與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關),然警方僅知 該綽號「明哥」之人的真實姓名(詳本院卷第177 頁),仍 待檢察官指示,尚未發動偵查,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該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 7 及179 頁),因此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尚 不能認為已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進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故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毒品 對國民健康之危害至深且鉅,凡涉及該等毒品之犯罪行為, 均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被告曾因施用上開兩種毒品為法院 判處罪刑,有如前述,是其應知上開兩種毒品對人體健康及 社會秩序之危害甚鉅,竟仍無視法律禁令,為圖不法利益而 販賣上開兩種毒品,助長毒品氾濫,所為非是,惟被告於本 案查獲後始終坦認犯行不諱,態度良好,其曾有施用毒品、 竊盜,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犯罪前科(其論以累犯部分 ,不重覆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素行難謂良好,末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利益、犯罪之手 段、獲利及販賣規模,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 、有兩名子女,分別就讀國、高中,之前務農,收入不穩定



,平均一個月1 、2 萬元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94 頁) ,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綜合審 酌各次犯行間不法與罪責相類程度,各行為之態樣、手段、 動機,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
肆、沒收:
一、扣案OPPO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序號: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為被告犯附 表編號2 、3 、4 、5 、6 、10、11、14、15、16所示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另扣案之OPPO牌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1 支,則為被告犯附表編號1 、7 、17所示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所用之物,茲業據被告供明,並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 可憑,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 於被告與否,均於其所犯各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於未 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既為供被告犯附表編號 8 、9 、12、1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 ,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兩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未 扣案如附表「交易金額、數量、重量」欄所示交易金額,分 別為被告各次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自均應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小包(含袋毛重3.38公克、0.2 公克、0.2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含袋毛 重0.3 公克、0.38公克、0.18公克)、吸食器1 組、電子磅 秤2 台及夾鏈袋1 包,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 在卷(見偵卷第275 頁),是與被告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 品罪無關,爰不在被告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 下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2 項、第19條第1 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黃薇潔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宏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購毒者│交易時間、地點│交易方式 │交易金額、│證據 │宣告刑及沒收 │
│號│ │ │ │數量、重量│ │ │
├─┼───┼───────┼────────┼─────┼────────┼───────────┤
│1 │江秋鳳│109 年5 月28日│江秋鳳持00000000│2000元之海│被告自白、證人江│謝發榮犯販賣第一級毒品│
│ │ │下午4 時30分許│23號行動電話與持│洛因1 包,│秋鳳於警、偵訊中│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
│ │ │,在屏東縣內埔│0000000000號行動│重量0.2 公│之證述、00000000│年參月。 │
│ │ │鄉水門村中山路│電話之謝發榮聯絡│克。 │27號與0000000000│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 │ │339 號(屏山旅│,約於左列時、地│ │號行動電話之通訊│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社101 室)內。│見面交易。 │ │監察譯文、屏東縣│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扣│
│ │ │ │ │ │政府警察局指認犯│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 │ │ │罪嫌疑人紀錄表、│話壹支沒收。 │
│ │ │ │ │ │被指認人照片及姓│ │
│ │ │ │ │ │名年籍對照表。 │ │
├─┼───┼───────┼────────┼─────┼────────┼───────────┤
│2 │林崑寶│109 年5 月27日│林崑寶以市內電話│2000元之海│被告自白、證人林│謝發榮犯販賣第一級毒品│




│ │ │下午1 時許,在│與持0000000000號│洛因(起訴│崑寶於警、偵訊中│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
│ │ │屏東縣鹽埔鄉振│行動電話之謝發榮│書誤載為甲│之證述、00000000│年參月。 │
│ │ │興村中正路65號│聯絡,雙方約於左│基安非命)│25號行動電話與市│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 │ │旁馬路。 │列時、地見面交易│1 包,重量│話00-0000000、08│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0.2 公克。│-0000000、08-702│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扣│
│ │ │ │ │ │0014號間之通訊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 │ │ │察譯文、屏東縣政│話壹支沒收。 │
├─┼───┼───────┼────────┼─────┤府警察局指認犯罪├───────────┤
│3 │林崑寶│109 年6 月1 日│林崑寶以市內電話│2000元之海│嫌疑人紀錄表、被│謝發榮犯販賣第一級毒品│
│ │ │晚上9 時23分許│與持0000000000號│洛因(起訴│指認人照片及姓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
│ │ │,在屏東縣鹽埔│行動電話之謝發榮│書誤載為甲│年籍對照表。 │年參月。 │
│ │ │鄉振興村中正路│聯絡,雙方約於左│基安非命)│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 │ │65號旁馬路。 │列時、地見面交易│1 包,重量│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0.2 公克。│ │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扣│
│ │ │ │ │ │ │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 │ │ │ │話壹支沒收。 │
├─┼───┼───────┼────────┼─────┼────────┼───────────┤
│4 │林豊銀│109 年6 月13日│林豊銀持00000000│500 元海洛│被告自白、證人林│謝發榮犯販賣第一級毒品│
│ │ │上午6 時12分許│07號行動電話與持│因1 包,重│豊銀於警、偵訊中│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
│ │ │,在屏東縣高樹│0000000000號行動│量0.05公克│具結之證述、0901│年壹月。 │
│ │ │鄉舊庄光復路大│電話之謝發榮聯絡│。 │020025號與090342│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 │ │廟附近。 │,雙方約於左列時│ │6107號行動電話間│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地見面交易。 │ │之通訊監察譯文、│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扣│
│ │ │ │ │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 │ │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話壹支沒收。 │
├─┼───┼───────┼────────┼─────┤錄表、被指認人照├───────────┤
│5 │林豊銀│109 年6 月27日│林豊銀持00000000│500 元海洛│片及姓名年籍對照│謝發榮犯販賣第一級毒品│
│ │ │下午1 時30分許│07號行動電話與持│因1 包,重│表。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
│ │ │,在屏東縣高樹│0000000000號行動│量0.05公克│ │年壹月。 │
│ │ │鄉紅螞蟻遊藝場│電話之謝發榮聯絡│。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 │ │附近。 │,雙方約於左列時│ │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地見面交易。 │ │ │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扣│
│ │ │ │ │ │ │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 │ │ │ │話壹支沒收。 │
├─┼───┼───────┼────────┼─────┼────────┼───────────┤
│6 │許峻林│109 年7 月1 日│許峻林持00000000│500 元甲基│被告自白、證人許│謝發榮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晚上9 時許,在│51號行動電話與持│安非命1 包│峻林於警、偵訊中│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屏東縣高樹鄉勝│0000000000號行動│,重量0.3 │之證述、00000000│年柒月。 │
│ │ │利路57號謝發榮│電話之謝發榮聯絡│公克。 │25號與0000000000│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 │ │之居處內。 │,雙方約於左列時│ │號行動電話之通訊│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地見面交易。 │ │監察譯文、屏東縣│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扣│
│ │ │ │ │ │政府警察局指認犯│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 │ │ │罪嫌疑人紀錄表、│話壹支沒收。 │
│ │ │ │ │ │被指認人照片及姓│ │
│ │ │ │ │ │名年籍對照表。 │ │
├─┼───┼───────┼────────┼─────┼────────┼───────────┤
│7 │陳冠均│109 年5 月13日│陳冠均持00000000│500 元甲基│被告自白、證人陳│謝發榮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 │ │上午10時許,在│00號行動電話與持│安非命1 包│冠均於警、偵訊中│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屏東縣三地門鄉│0000000000號行動│,重量0.3 │之證述、00000000│年柒月。 │
│ │ │沿山公路泰山路│電話之謝發榮聯絡│公克。 │27號與0000000000│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 │ │段。 │,雙方約於左列時│ │號行動電話之通訊│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地點見面交易。│ │監察譯文、屏東縣│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扣│
│ │ │ │ │ │政府警察局指認犯│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 │ │ │罪嫌疑人紀錄表、│話壹支沒收。 │
│ │ │ │ │ │被指認人照片及姓│ │
│ │ │ │ │ │名年籍對照表。 │ │
├─┼───┼───────┼────────┼─────┼────────┼───────────┤
│8 │潘燕崑│109 年3 月22日│潘燕崑持00000000│500 元甲基│被告自白、證人潘│謝發榮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晚上9 時15分許│76號行動電話與持│安非命1 包│燕崑於警、偵訊中│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在屏東縣高樹│0000000000號行動│,重量0.3 │之證述、00000000│年柒月。 │
│ │ │鄉田子村復興路│電話之謝發榮聯絡│公克。 │25號與0000000000│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 │ │上之觀音廟。 │,雙方約於左列時│ │號行動電話之通訊│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地見面交易。 │ │監察譯文、屏東縣│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未│
│ │ │ │ │ │政府警察局指認犯│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
│ │ │ │ │ │罪嫌疑人紀錄表、│電話壹支沒收,如全部或│
│ │ │ │ │ │被指認人照片及姓│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
│ │ │ │ │ │名年籍對照表。 │時,追徵其價額。 │
├─┼───┼───────┼────────┼─────┤ ├───────────┤
│9 │潘燕崑│109 年3 月23日│潘燕崑持00000000│500 元甲基│ │謝發榮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 │ │上午11時40分許│76號行動電話與持│安非命1 包│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在屏東縣高樹│0000000000號行動│,重量0. 3│ │年柒月。 │
│ │ │鄉田子村復興路│電話之謝發榮聯絡│公克。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 │ │上之觀音廟。 │,雙方約於左列時│ │ │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地見面交易。 │ │ │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未│
│ │ │ │ │ │ │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
│ │ │ │ │ │ │電話壹支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10│尤偉誌│109 年6 月24日│尤偉誌持00000000│500 元甲基│被告自白、證人尤│謝發榮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 │ │下午2 時43分許│87號行動電話與持│安非命1 包│偉誌於警、偵訊中│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在屏東縣高樹│0000000000號電話│,重量0.3 │之證述、00000000│年柒月。 │
│ │ │鄉勝利路57號謝│之謝發榮聯絡,雙│公克。 │25號與0000000000│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 │ │發榮居處內。 │方約於左列時、地│ │號行動電話之通訊│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見面交易。 │ │監察譯文、屏東縣│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扣│
│ │ │ │ │ │政府警察局指認犯│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 │ │ │罪嫌疑人紀錄表、│話壹支沒收。 │
│ │ │ │ │ │被指認人照片及姓│ │
│ │ │ │ │ │名年籍對照表。 │ │
├─┼───┼───────┼────────┼─────┼────────┼───────────┤
│11│陳秋茂│109 年6 月22日│陳秋茂持00000000│800 元甲基│被告自白、證人陳│謝發榮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 │ │上午9 時30分許│67號行動電話與持│安非命1 包│秋茂於警、偵訊中│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在屏東縣內埔│0000000000號電話│,重量0.4 │之證述、00000000│年捌月。 │
│ │ │鄉水門村堤防下│之謝發榮聯絡,雙│公克。 │25號與0000000000│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
│ │ │方不詳處所。 │方約於左列時、地│ │號行動電話之通訊│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見面交易。 │ │監察譯文、屏東縣│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扣│
│ │ │ │ │ │政府警察局指認犯│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 │ │ │罪嫌疑人紀錄表、│話壹支沒收。 │
│ │ │ │ │ │被指認人照片及姓│ │
│ │ │ │ │ │名年籍對照表。 │ │
├─┼───┼───────┼────────┼─────┼────────┼───────────┤
│12│馬杰 │109 年3 月23日│馬杰持0000000000│1000元甲基│被告自白、證人馬│謝發榮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晚上9 時30分許│號行動電話與持09│安非命1 包│杰於警、偵訊中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在屏東縣瑪家│00000000號電話之│,重量0.4 │證述、0000000000│年玖月。 │
│ │ │鄉三和路與玉泉│謝發榮聯絡,雙方│公克。 │號與0000000000號│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巷口。 │約於左列時、地見│ │行動電話之通訊監│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面交易。 │ │察譯文、屏東縣政│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扣│
│ │ │ │ │ │府警察局指認犯罪│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 │ │ │嫌疑人紀錄表、被│話壹支沒收。 │
├─┼───┼───────┼────────┼─────┤指認人照片及姓名├───────────┤
│13│馬杰 │109 年3 月28日│馬杰持0000000000│1000元甲基│年籍對照表。 │謝發榮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 │ │上午11時20分許│號行動電話與持09│安非命1 包│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在屏東縣高樹│00000000號行動電│,重量0.4 │ │年玖月。 │
│ │ │鄉勝利路132 號│話之謝發榮聯絡,│公克。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聖恩醫院) │雙方約於左列時、│ │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地見面交易。 │ │ │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扣│
│ │ │ │ │ │ │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 │ │ │ │話壹支沒收。 │
├─┼───┼───────┼────────┼─────┼────────┼───────────┤
│14│陳金富│109 年5 月30日│陳金富持00000000│500 元甲基│被告自白、證人陳│謝發榮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 │ │上午11時7 分許│63號之行動電話與│安非命1 包│金富於警、偵訊中│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在屏東縣高樹│持0000000000號電│,重量0.3 │之證述、00000000│年柒月。 │
│ │ │鄉勝利路57號謝│話之謝發榮聯絡,│公克。 │25號與0000000000│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 │ │發榮居處內。 │雙方約於左列時、│ │、0000000000號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地見面交易。 │ │動電話之通訊監察│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扣│
│ │ │ │ │ │譯文、屏東縣政府│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 │ │ │警察局指認犯罪嫌│話壹支沒收。 │
├─┼───┼───────┼────────┼─────┤疑人紀錄表、被指├───────────┤
│15│陳金富│109 年6 月3 日│陳金富持00000000│500 元之甲│認人照片及姓名年│謝發榮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 │ │上午11時20分許│63號行動電話與持│基安非命 1│籍對照表。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在屏東縣高樹│0000000000號電話│包,重量 │ │年柒月。 │
│ │ │鄉勝利路57號謝│之謝發榮聯絡,雙│0.3 公克。│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 │ │發榮之居處內。│方約於左列時、地│ │ │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見面交易。 │ │ │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扣│
│ │ │ │ │ │ │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 │ │ │ │話壹支沒收。 │
├─┼───┼───────┼────────┼─────┤ ├───────────┤
│16│陳金富│109 年6 月23日│陳金富持00000000│500 元之甲│ │謝發榮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晚上9 時47分許│63號行動電話與持│基安非命 1│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在屏東縣三地│0000000000號電話│包,重量 │ │年柒月。 │
│ │ │門鄉青山村沿山│之謝發榮聯絡,雙│0.3 公克。│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 │ │公路與青山部落│方約於左列時、地│ │ │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產業道路口。 │見面交易。 │ │ │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扣│
│ │ │ │ │ │ │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 │ │ │ │話壹支沒收。 │
├─┼───┼───────┼────────┼─────┤ ├───────────┤
│17│陳金富│109 年5 月26日│陳金富持00000000│500 元之甲│ │謝發榮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 │ │下午4 時30分許│63號行動電話與持│基安非命 1│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在屏東縣高樹│0000000000號行動│包,重量 │ │年柒月。 │
│ │ │鄉勝利路57號謝│電話之謝發榮聯絡│0.3 公克。│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 │ │發榮之居處內。│,雙方約於左列時│ │ │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地見面交易。 │ │ │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扣│
│ │ │ │ │ │ │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 │ │ │ │話壹支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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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