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604號
PTDM,109,訴,604,202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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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偉寬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61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觀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 3 款、第307 條自明。
三、本件被告蘇偉寬因傷害案件,經告訴人許耀德提出告訴後, 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 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 有撤回告訴狀1 紙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3頁),揆諸前開 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林敬超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 份。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6162號
被 告 蘇偉寬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偉寬因不滿許耀德向其索討工作上所使用之工具時口氣不 佳,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6 月25日20時40分許, 在屏東縣○○鎮○○路與○○○路口,徒手及手持鐵條毆打 許耀德之頭部、肩膀及背部,致許耀德受有頭部外傷與顏面 1.5 公分2 處及0.5 公分1 處開放性傷口等傷害。經警據報 到場處理,並當場扣得鐵條2 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耀德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蘇偉寬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 並據告訴人許耀德於警詢中指訴甚詳,核與證人方苰茗、洪 家偉、陳子玄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 診斷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濱所照片黏貼紀錄表 各1 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又扣案 之鐵條2 支,雖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但非被告所有之物,爰 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君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楊邵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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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