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文龍
選任辯護人 侯捷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3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文龍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另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劉文龍因與李建璋有工程款糾紛,竟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於民國108 年10月12日3 時許,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前往李建璋、林宥岑(原名:林心彤)位在屏東縣屏東 市○○○路000 號住家外叫囂並潑灑汽油後離去,而以此 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李建璋、林宥岑,致李建 璋、林宥岑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於109 年1 月19日1 時23分許,劉文龍先以酒瓶內裝汽油 及布條(俗稱「汽油彈」),再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麒麟」及「阿弟仔」之成年男子(無證據證明2 人事前知 情)共乘劉文龍配偶邱淑嫆所有、車號000-0000號之自用 小客車前往上開李建璋住家外,劉文龍明知該處為李建璋 、林宥岑之住處而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且見該處騎樓停 放有林宥岑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竟 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犯意,以打火機引燃上 開「汽油彈」後,擲入上址住宅大門前之騎樓,引發火勢 而著手,隨即駕車離去,致前揭機車尾部熔毀、車牌掉落 ,該住宅前騎樓地面亦因而留下焦黑燒痕;幸因鄰近住戶 蔡國龍察覺有異而叫門,並經李建璋及時撲滅火勢,上址 住宅始未遭燒燬而不遂。
三、案經李建璋、林宥岑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59-60 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調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外在情況及條件, 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本院卷 第166 、173-175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建璋、林宥 岑、證人即被告配偶邱淑嫆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及證 人顏進丁、蔡國龍、莊維森、劉邦玄、王慧君、許玲毓於 偵訊時之證述相符(偵卷第25-27 、29-31 、33-37 、87 -88 、115-116 、171-173 、179 、190-191 、206 、23 2-233 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 109 年3 月28日偵查報告、110 報案紀錄單、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監視器畫面截圖與現場蒐證照片、公路監理電子 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結果、本院109 年9 月23日監視器 畫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偵卷第11、53、55-73 、107-10 9 、119-121 、165 、240 頁,本院卷第101-111 頁),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二)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固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 辯稱:我是朝被害人住家外的斜坡丟擲,並不是朝被害人 家門口丟的;並無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故意云云( 偵卷第19-23 頁,聲羈卷第9-12頁,本院卷第59-62 頁) 。然被告於案發日凌晨1 時23分許到達案發地點後,隨即 引燃瓶裝汽油向被害人住處騎樓「內」丟擲,燃燒之瓶裝 汽油越過騎樓與斜坡之交界處後,隨即在騎樓內起火燃燒 ,過程中,被告等人並無敲門或對告訴人呼叫之動作而逕 自離去等情,業有本院109 年9 月23日監視器畫面勘驗筆 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07-109 頁),衡以本案住宅騎樓 ,是有人居住住宅之一部,於公共安全而言,具有不可分 性,而汽油屬揮發性高、燃點低、延燒迅速之易燃物,告 訴人上址住宅騎樓內停放之機車,經被告投擲汽油助燃, 一旦火勢蔓延,極有可能燒燬本案房屋及隔鄰建物,是被 告朝本案住宅之騎樓內丟擲已引燃之「汽油彈」,自已著 手實施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無訛。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足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73 條第1 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
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 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 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 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牆垣及該住宅內所有 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 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 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 條第1 項、 或第2 項之罪或同法第354 條毀損罪之餘地(此最高法院 29年上字第2388號、79年台上字第1471號等判例參照); 又所謂「放火」,乃指故意使火力傳導於特定之目的物, 使其燃燒之意;而放火罪既未遂之區別標準,係以目的物 獨立燃燒且足以變更其形體致喪失其效能為依據,是放火 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如僅室內家具、裝潢燒燬,其 房屋重要構成部分諸如樑、柱、屋頂及支撐壁等尚未因燃 燒結果致喪失其效用者,應成立刑法第173 條第3 項、第 1 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最高法院103 年度 台上字第2610號判決、79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參照) 。經查,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係持已點火之瓶裝 汽油朝向告訴人住處騎樓內丟擲,已如前述,而該「汽油 彈」之製作過程,係將汽油加入空酒瓶或相類容器,再於 瓶口插入布條充當引線,藉虹吸作用點燃引線後,拋擲容 器致碰觸硬物碎裂而散逸汽油,達到擴大燃燒之目的,則 被告將已點燃引線之玻璃瓶汽油彈,並朝告訴人上址住宅 內投擲,使告訴人住宅之騎樓部分著火燃燒,顯已著手於 放火行為之實行,雖因鄰人叫門後即時撲滅火勢,僅致停 放在該騎樓之機車機車尾部熔毀、車牌掉落及地面有焦黑 燒痕,尚未使主要結構喪失效用,即非達於既遂之程度。(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73 條 第3 項、第1 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三)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減輕其刑之說明: 1、被告雖已著手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行為之實行,惟 該住宅之主要構成部分尚未因此燒毀而喪失原本之效用,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度減輕之。
2、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 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亦即有無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 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因與 告訴人李建璋有工程款糾紛,而以點燃上述「汽油彈」朝 向上址住宅之騎樓投擲放火,被告所為固無足取,惟本案 火勢有幸即時撲滅,未釀成嚴重災情,亦未發生人員傷亡 之憾事,被告犯後亦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李建璋於本院 調解成立且已如數賠償,告訴人李建璋亦同意原諒被告等 情,有本院108 年度附民字第293 號調解筆錄及郵局匯款 單據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53-154 、207 頁),已見其悔 意。本院審酌上揭各情及被告之犯罪情節,與其所犯放火 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之最低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法定 本刑相比,縱依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並對其科以最低度 法定刑,猶嫌過重,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及法律感情為 之檢驗,實屬情輕法重之憾,是認被告本案此部分犯罪情 狀在客觀上均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 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 與告訴人李建璋之工程款糾紛,竟先至其住家外叫囂並潑 灑汽油,嗣後另持點燃之汽油彈朝上址住宅騎樓投擲放火 ,雖未致其上址住宅燒燬,然其上開行逕已造成告訴人2 人心中莫大恐懼,並已危及公共安全,其法治觀念薄弱,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 犯行,並與告訴人李建璋調解且如數賠償,已如上述,犯 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為國中肄業,現從事水電業、 已婚並育有7 名未成年子女、四子並罹有發展遲緩之身心 障礙等情,有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74 、203 頁),及其犯罪動機、 目的、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戒。
(五)末查,被告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5-2 0 頁)。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刑章,犯後已坦承全部犯 行,深具悔意,又已與告訴人李建璋調解成立並獲其原諒 ,被告並已如數賠償等情,均如前述,信其經此偵審程序 ,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5 年。又為警惕其日後審慎行事,避免任何再犯,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 項第5 款、第8 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應向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 小時之義務勞務,另接受法
治教育3 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 知之前述負擔情節重大,或再犯他罪,檢察官得向本院聲 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說明。
(六)被告用以恐嚇之「汽油彈」及打火機等物,雖為其所有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陳在卷(偵卷第21、144 頁),惟上開物品均未扣案,卷內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 ,又該打火機價值低微、「汽油彈」亦因丟擲後破碎滅失 ,就上開物品宣告沒收能否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 誠有疑義,而難認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李宛臻
法 官 林敬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靜雯
附錄本件判決引用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