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龍模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1
4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潘龍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木棍壹支沒收;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潘龍模㈠於民國109 年2 月27日20時許至翌日4 時許之期間 內,先後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之住處,及不詳 友人之住處,飲用含酒精成分飲品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情形下 ,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28日4 時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㈡嗣於同 日4 時17分許抵達潘美燕位於屏東縣○○鄉○○路00○0 號 之住處(下稱潘美燕住處)後,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 ,以手推腳踢之方式推倒潘美燕所有停放於潘美燕住處前之 車牌號碼000-0000、MFH-2288號普通重型機車(下合稱系爭 機車),復從旁拿取潘美燕所有之盆栽2 個砸向系爭機車, 迨同日4 時29分許,潘龍模承前毀損犯意,持其所有攜帶到 場之木棍1 支敲破潘美燕住處前擺放之花盆、茶具,及該住 處大門玻璃,致生損害於潘美燕。㈢潘龍模承前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逃離現場,途中遭獲報到場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瑪 家分駐所警員林錦文攔查,潘龍模因酒醉等節,經警員林錦 文對其施以管束,並因涉嫌毀損案件,經警員林錦文以警車 搭載潘龍模前往潘美燕住處查明其情。㈣於同日4 時57分許 抵達潘美燕住處時,潘龍模拒不下車配合偵查,詎其知悉警 員林錦文為執行警察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傷害、妨害公務 之犯意,以腳踢警員林錦文,致警員林錦文受有左側前胸壁
挫傷之傷害,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林錦文執行職務。㈤潘 龍模於警員林錦文告知其為妨害公務執行現行犯後,潘龍模 另基於公然侮辱、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均得共見 共聞之潘美燕住處前,當場以「死魁儡」、「番仔」、「幹 你娘」、「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警員林錦文,足以貶抑警 員林錦文之聲譽。㈥迨潘龍模下車後,於同日5 時2 分許在 潘美燕住處前,另基於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 瘋女人」等語辱罵潘美燕,足以貶抑潘美燕之聲譽,並向潘 美燕恫稱「改天如果要開槍我會啦」等語,致潘美燕心生畏 懼而危害其安全。嗣經警員林錦文依現行犯逮捕潘龍模並當 場扣得木棍1 支,復於同日6 時3 時許,在屏東縣政府內埔 分局赤山派出所內,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始查悉全情。二、案經潘美燕、林錦文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潘龍模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認為無不得或不宜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219 、233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美燕、 林錦文於警詢時及偵訊時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1至12、13、 13頁背面;偵卷第64、65頁),復有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牌號碼000-000 、MSV-6031、MFH-2288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保字第357 號扣押物品清單、本 院109 年度成保管字第408 號扣押物品清單、監視器影像擷 圖照片2 張、告訴人潘美燕住處外現場照片14張、告訴人潘 美燕提供現場照片6 張、扣案木棍照片2 張、員警密錄器翻 拍遭攻擊照片2 張、告訴人林錦文之高雄榮民總醫院屏東分 院診斷證明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 勘驗報告暨其附件、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09 年7 月 27日內警偵字第10931400100 號函暨所附赤山派出所110 報 案紀錄單、勤務分配表、員警工作紀錄簿、告訴人林錦文任 用資料在卷可查(見警卷第3 、8 、15至17、19、23、24、 24頁背面至30、32、34、35、36、37頁;偵卷第53、67至71
、75至100 頁;本院卷第57、71至87頁),並有木棍1 支扣 案可憑。足佐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可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㈢酒後騎乘機車部分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被告在其上開住家及不詳友人住家飲用含酒精成分飲 品後,於109 年2 月28日4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 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告訴人潘美燕住處後,復騎乘上開機車逃 逸直至遭告訴人林錦文攔查,均係基於同一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密接時間,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就犯罪 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 告係以毀損他人物品之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 ,接續實施前揭侵害告訴人潘美燕財產法益之數行為,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亦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屬接續犯;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 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暨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傷害罪等2 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被 告就犯罪事實一、㈤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侮辱 公務員罪暨同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先後多 次以上開言語侮辱告訴人林錦文,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 各次侮辱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又被告以一侮辱行為 觸犯侮辱公務員罪及公然侮辱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 一、㈥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暨同法第 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係在密接之時、地向告訴 人潘美燕辱罵及恫稱上開言語,應認整體為一個犯罪行為, 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公然侮辱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 斷。
㈡被告所犯前開各罪間,時地有間,得予區分,顯屬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傷害、毀損等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
簡字第709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4 月確定;又於同 年間因妨害自由、毀損等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20 5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2 罪)、5 、4 月確定,並 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19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於107 年8 月20日入監執行,迄108 年9 月2 日因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9 年1 月1 日假釋期 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1至39頁)。是被告 於前揭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各次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自均符合累犯之要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俱論以累犯。且本案依被告之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 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 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應由法院依該解釋意旨裁 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就被告本案所犯前揭各罪之 法定本刑,除拘役部分之法定本刑,依刑法第68條規定僅加 重最高度外,其餘部分之法定本刑最高度及最低度,均加重 之。
㈣被告無自首規定之適用
至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雖記載「迨潘龍模騎乘機車 揚長而去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瑪家分駐所警員林 錦文接獲潘美燕報案而前往處理,途中發現手持球棒正騎乘 機車離去之潘龍模,遂將其攔查,潘龍模向警員林錦文表明 身分並自承其乃至潘美燕上開住所毀損物品之人……」惟查 ,告訴人林錦文於警詢時證稱:我到場後發現被告騎乘機車 並手持棍棒故將被告攔下,被告當時情緒控管不佳、滿身酒 味,因此予以保護管束,後於約5 時許將被告帶至毀損案發 地,即有民眾向我指稱被告就是毀損案涉嫌人等語(見警卷 第13頁),告訴人林錦文前開所述過程並與職務報告、赤山 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員警工作紀錄簿所載內容相符(見 警卷第3 頁;本院卷第73至79、85頁),足見告訴人林錦文 接獲報案前往告訴人潘美燕住處途中發現被告時,已能自被 告騎乘機車出現之時地、手持木棍1 支等狀,發覺被告為毀 損案件之犯罪嫌疑人,始搭載被告前往告訴人潘美燕住處以 查明其情,抵達告訴人潘美燕住處後,告訴人潘美燕即當場 確認被告為犯毀損案件之人。本案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 自首之要件不合,自無本條文之適用,併與說明。 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次犯行,被告酒後騎乘 前揭機車,雖值深夜時段,仍置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法 益於危殆中,又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事務,於深夜時至告訴 人潘美燕住處前擅自毀損告訴人潘美燕之系爭機車車殼、花
盆、茶具及大門玻璃,造成告訴人潘美燕損失,復對依法執 行公務之到場處理警員即告訴人林錦文施以強暴,加諸以粗 鄙之言語辱罵,致使告訴人林錦文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之傷 害,亦損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嚴,危害國家公務之執行, 另被告公然辱罵告訴人潘美燕,造成告訴人潘美燕人格名譽 受損,甚至有恐嚇告訴人潘美燕之行為,而致告訴人潘美燕 畏懼不安,是被告犯罪所生危害與損害非屬輕微。又被告騎 乘前揭機車上路,卻無相應之駕駛執照乙節,亦有被告之證 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存卷可考(見警卷第37頁),未遵交 通法規,益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暨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並於 本院審理中當庭向告訴人林錦文道歉(見本院卷第234 頁) ,惟就其對告訴人潘美燕之毀損、恐嚇危害安全等部分犯行 則表示:我不會無緣無故去她家叫罵,我覺得潘美燕沒有理 由需要害怕等語(見本院卷第234 頁)之犯後態度。以及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小畢業,目前擔任怪手司機,月收 入不固定,有時新臺幣(下同)4 、5 萬,有時6 、7 萬元 ,離婚,有2 個小孩均已成年,目前與父母同住,沒有需要 我撫養的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33 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復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 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前揭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 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前揭量處拘役部分,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 件扣案之木棍1 支,係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為本案毀損他 人物品犯行所使用之物乙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 5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毀 損他人物品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140 條第1 項、第185 條之3第1 項第1 款、第277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309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140 條第1 項、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277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309 條第1 項、第354 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 條第1 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 條第1 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 條第1 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