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495號
PTDM,109,訴,495,20201112,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宗霖



選任辯護人 邱芬凌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 年度偵字第103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宗霖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楊宗霖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為管制之 違禁物,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8 、9 月間 ,在屏東縣屏東市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 新台幣2 萬6000元購買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 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 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金 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 金屬彈頭而成、具殺傷力之非制式 子彈14顆(楊宗霖購買槍彈之時、地,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 正),並均持有之,嗣於108 年11月20日14時30分許,在屏 東縣○○市○○路00號5 樓租屋處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槍 枝、子彈及彈匣等物。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 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 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 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件檢察官、被告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時均已表示對於本判決後引之證 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2頁),本院復斟酌該等 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



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 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楊宗霖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宗甫於警詢中所述相符 ,復有本院108 年度聲搜字第1186號搜索票影本、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屏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09 年1 月21日刑鑑字第1088022003號鑑定書、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編號與姓名對 照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9 年5 月14日屏警分 偵字第10931679300 號函暨所附受搜索人陳○賜涉嫌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之卷宗壹宗、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 分局109 年8 月5 日屏警分偵字第10932550200 號函暨所 附員警職務報告、檢還搜索票函文、搜索票、搜索扣押筆 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所 示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及非制式子彈14顆扣案 足佐,是被告持有槍彈之事實,已臻明確。
(二)又扣案之改造手槍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 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實施鑑定,結果略以:「一、送 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 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二、送鑑子彈1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 直徑約8.8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5 顆試射,均可擊發, 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1 月21日刑鑑字第1088022503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45至47頁),故被告持有之系爭槍枝與子彈均具有殺傷力 之事實,亦已足認定。
(三)綜上,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7 條、第 8 條規定於109 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2日施行生 效。又此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修正說明略以:「依 司法實務相關見解,制式槍枝係指『經政府立案、合法工 廠生產之槍枝』;非制式槍枝則指『非政府立案合法工廠 或私人自行生產之土造槍枝,又可分為仿造槍(仿制式槍



枝)、改造槍(改造信號槍、改造玩具槍)及各式土造槍 枝(如鋼管槍)』;至於原司法實務所指其他可發射金屬 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即非制式手槍部分之見解 ,自因本次修法變更槍砲之定義,本於具體個案審酌是否 繼續適用」、「鑒於現行查獲具殺傷力之違法槍枝,多屬 非制式槍枝,可遠距離致人死傷,且殺傷力不亞於制式槍 枝,對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法益之危害,實與制 式槍枝無異;另因非制式槍枝之取得成本遠低於購買制式 槍枝,且製造技術門檻不高、網路取得改造資訊容易,導 致非制式槍枝氾濫情形嚴重,若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 第7 條或第8 條處罰,將使不法分子傾向使用非制式槍砲 從事不法行為,以規避第7 條較重之刑責,無異加深不法 分子大量使用非制式槍砲之誘因,爰為有效遏止持非制式 槍砲進行犯罪情形,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罪責確有一致 之必要」、「為使違法槍砲之管制作為更臻嚴密,並遏阻 非制式槍砲氾濫情形,以確保人民之生命、身體、自由及 財產安全,爰修正第1 項第1 款之槍砲定義,使特定類型 槍砲之管制範圍明確及於所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及非制式槍 砲,且有違法製造等行為,不論標的為制式或非制式槍砲 ,皆應依特定類型管制槍砲之處罰規定進行追訴」(第4 條部分);「配合修正條文第4 條第1 項第1 款修正槍砲 定義,於第1 項增列『制式或非制式』之文字」(第7 條 部分);「第1 項增列『制式或非制式』之文字,修正理 由同修正條文第7 條說明」、「為統一『槍砲』之用詞, 爰第2 項及第4 項酌作文字修正」(第8 條部分)。依前 開立法說明以觀,本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修正目的 ,在於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乃認非制式槍砲 與制式槍砲之罪責有一致之必要,故於第4 條、第7 條至 第8 條均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亦即不分制 式或非制式,凡屬第7 條所列各類槍枝型式之槍枝,有殺 傷力者,概依第7 條規定處罰。此部分修正,可能使寄藏 、持有「改造手槍」之犯罪行為,原視其殺傷力是否與制 式槍枝相當或超過,而分別適用同條例第7 條、第8 條處 罰(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論旨參照), 於修正後均改依同條例第7 條處罰,其刑罰較修正前規定 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 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



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又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 ,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同時持有種類相同之槍、彈,縱 令客體有數個(如數支同種類槍枝、數發同種類子彈), 仍為單純一罪,不生想像競合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231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同時持有非制式子彈 14顆,仍應僅成立一罪。又按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彈藥、 刀械等,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並非狀態之繼續 ,亦即一經持有,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 行為終了之時為止(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415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8 年8 、9 月間,自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處取得改造手槍1 支及非制式子彈14顆 ,至108 年11月20日14時30分許為警查獲其持有上開改造 手槍1 支及非制式子彈14顆止,該期間非法持有改造手槍 及子彈之行為,屬繼續犯,僅成立一罪,附此敘明。又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改造槍枝及子彈,而觸犯上開2 罪名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 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及刑 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適用。
按「犯該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 、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 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自首 以在犯罪未發覺前,自行申告其犯罪事實於該管公務員, 而受法律上之裁判為要件;所謂未發覺之罪,並非以有偵 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 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 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 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經查,就本件查獲 經過而論,係員警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本院聲請核發搜 索票,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上,其案由欄記載「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應扣押物欄記載「槍枝、子彈、彈 匣、槍管、板機、火藥等相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等不法事證」一情,有本院108 年聲搜字1186號搜索票1 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頁),堪認承辦員警於108 年11 月18日聲請搜索票欲對被告執行搜索時,已先有確切根據 合理懷疑被告持有槍枝及子彈,並據以聲請核發搜索票, 是被告於108 年11月20日遭查扣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 槍枝及子彈,要無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或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2. 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 、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 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其犯罪型態兼有 來源及去向者,固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始符合上開 規定,但其犯罪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 無來源者,祇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因而查獲或 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即符合減輕或免除 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 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雖供陳其槍枝來源向 陳○賜購買等語,然檢警經搜索陳○賜住處,查無所獲, 亦查無陳○賜之不法事證等情,有被告調查筆錄、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9 年3 月15日屏警分偵字第109089 1900號函、109 年8 月5 日屏警分偵字第10932550200 號 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檢還搜索票函文、搜索票、搜索 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73至85頁),是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上開 槍枝之來源,亦未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 生,自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規定之 要件不符,而無從據此減免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前有施用及販賣 毒品之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未構 成累犯,見本院卷第18-19 頁),詎明知具殺傷力之槍枝 、子彈,為法令明文禁止之違禁物,且政府查緝甚嚴,仍 未經許可而持有上開槍枝、子彈,且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 有1 支、子彈有14顆,益徵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對社會 治安確有潛在危害,惟念及其犯後均始終坦承犯行及尚無 證據足認被告持上開槍彈從事不法行為,兼衡被告自述學 歷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從事鷹架工作、離婚、與1 名17歲 的女兒同住等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6 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扣案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 000000號),經鑑驗後,認具殺傷力,屬違禁物,有前揭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 紙附卷可憑,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14顆子彈,除已試射之子彈5 顆外,其餘9 顆(即扣 案14顆扣除已試射顆5 顆)認均具有殺傷力,性質上均屬



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其餘 試射完畢之子彈,已喪失子彈之特性,爰不宣告沒收,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政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江永楨
法 官 林鈴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 項、第2 項或第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物品 │數量│ 說明 │ 備註 │
├──┼──────┼──┼───────────────┼──────┤
│1 │具殺傷力之改│1 支│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1103│內政部警政署│




│ │造手槍 │ │016889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刑事警察局鑑│
│ │ │ │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定書及照片 │
│ │ │ │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偵卷第45頁│
│ │ │ │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47) │
│ │ │ │。 │ │
├──┼──────┼──┼───────────────┼──────┤
│2 │具殺傷力之子│14顆│送鑑子彈14顆,認係非制式子彈,│1、同上 │
│ │彈 │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 金 │2、5 顆已試 │
│ │ │ │屬彈頭而成,採樣5 顆試射,均可│射完畢。 │
│ │ │ │擊發,認具殺傷力。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