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239號
PTDM,109,訴,239,2020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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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39號
                   109年度訴字第4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太郎



選任辯護人 洪世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王雲甄




      蔡福評


上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劉玟欣律師
被   告 王佑銘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偵字第5324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1728號、108 年度偵字
第6456號、108 年度偵字第6457號、108 年度偵字第6458號、10
8 年度偵字第10139 號、108 年度偵字第10277 號、108 年度偵
字第10278 號、108 年度偵字第10279 號)、追加起訴(108 年
度偵字第8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二、三、四、五、六「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三、四、五、六「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丙○○犯如附表五、七「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七「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庚○○犯如附表三「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乙○○犯如附表四、八「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八「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 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轉 讓,甲○○、丙○○、庚○○、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亦為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禁藥,未經許可, 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轉讓,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甲○○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 一編號1 至7 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方式 ,分別販賣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價格之海洛因予附表一所示 之人共計7 次。
㈡甲○○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二各該編號所 示方式,分別販賣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價格之甲基安非他命 予附表所示之人共計7 次。
㈢甲○○、庚○○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三編號1 至2 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 三各該編號所示方式,分別販賣附表三各該編號所示價格之 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所示之人共計2 次。
㈣甲○○、乙○○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附表四編號1 至3 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 四各該編號所示方式,分別販賣附表四各該編號所示價格之 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所示之人共計3 次。
㈤甲○○、丙○○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五編號1 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五編 號1 所示方式,販賣附表五編號1 所示價格之甲基安非他命 予附表所示之人1 次。
㈥甲○○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六編號1 所示時間、地點,無償提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附表六編號 1所示之人1次。
㈦甲○○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六編號2 所示時間、地點,以該編號所示方式,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 附表六編號2 所示之人1 次(轉讓淨重未達10公克以上)。 ㈧丙○○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附表七編號1 至3 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七各該編號所 示方式,分別販賣附表七各該編號所示價格之甲基安非他命 予附表所示之人共計3 次。




㈨乙○○於附表八編號1 所示時、地,受甲○○轉讓而持有如 附表十一編號1 至10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0包,而後竟萌生意 圖營利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伺機販賣以牟利,惟 其未及售出即被查獲。
㈩嗣警對甲○○實施通訊監察,並扣得如附表九至附表十一所 示之物,始悉上情(甲○○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將由 本院另行審結)。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 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本件下列所引被告4 人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4 人及渠等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無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 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就此等供述證據,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二、其餘本件所憑認定被告4 人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 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被告丙○○、被告庚○○ 、被告乙○○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附 表一至八「證據出處」欄所示證人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大致 相符,且有附表一至八「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憑, 足證被告4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且毒品 非法交易向來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倘非有 利可圖,被告4 人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風險,而販賣 毒品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當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或販入 毒品之價格較換取其他財物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價差 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況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價格不貲、物稀價昂,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 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 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 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 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 ,是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 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 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 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茍無任何利益可圖 ,被告4 人實無甘冒重罪風險而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販 賣予附表一至五、七所示之人之理。況且,被告甲○○於本 院審理時自承:我如果賣新臺幣(下同)1,000 元的毒品, 可以獲利100 元等語(本院一卷第222 頁),顯見被告甲○ ○係藉由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 甚明。且本案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被告庚○○、 被告乙○○係基於非圖利本意,是其販賣毒品係基於圖利之 本意乙節,自堪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 人本案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 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4 人行為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7條第2 項業於民國109 年 1 月1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109 年7 月15日起生效施行 。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 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 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 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 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 、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修正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綜合比較法定刑、法定減刑原因等一切情形,以修正前 之規定對被告4 人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 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1 項、第2 項規定論處。
⒉刑法正犯與幫助犯之區別係以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 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犯罪,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 。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又為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又聯絡毒品買賣、交付 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 事實其中之部分行為。舉凡參與買賣之價、量、時、地等重 要因素之接洽、約定、收付款項、付取貨品之行為,一經參 與上揭作為,即為從事構成要件之行為(最高法院107 年度 台上字第4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庚○○如附表三所示; 被告乙○○如附表四所示;被告丙○○如附表五所示交付毒 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之行為,均為從事構成要件之行為, 故被告庚○○就附表三部分;被告乙○○就附表四部分;被 告丙○○就附表五部分,均為正犯無訛。
⒊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持有。又甲基安非他命雖 係第二級毒品,但其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而明知為禁 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 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 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之轉讓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 之轉讓禁藥罪,應屬法條競合,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 前法之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轉讓禁藥之處罰, 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處罰為 重,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 ,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8 條第6 項、第9 條規定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而應依 該加重規定處罰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之規定處罰(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98年11月 20日公布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查被告甲○○轉讓附表十一編號1 至10所示甲基安 非他命予被告乙○○,總毛重僅4.33公克,自無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加重其刑之必要。又被告甲○○為



附表六編號2 犯行時,被告乙○○已成年,自無庸依同條例 第9 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綜上,本件附表六編號2 部分應依 藥事法第83條之規定論處。
⒋按區別「販賣未遂」與「意圖販賣而持有」,其判斷標準即 在於:前者係指非以營利販賣之意圖而販入毒品,或因其他 原因而持有毒品,嗣起販賣營利之意圖,著手於販賣行為而 未及賣出者,應成立販賣毒品未遂罪;後者則指非以營利販 賣之意圖而販入,或因其他原因而持有,嗣起販賣營利之意 圖,必其尚未著手於賣出行為,始有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 品罪之餘地。至如何認定行為人持有毒品具有「營利」之販 賣意圖與否,因其營利販賣之目的無非係為散佈毒品,造成 毒品氾濫之危險。原則上可由:行為人透露出主觀意思即為 販賣而持有,並斟酌其他具體事證及個案實際情節綜合判斷 之(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91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乙○○持有如附表八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之原因,被告甲 ○○陳稱:這些毒品是我要送乙○○的,乙○○想怎麼用就 怎麼用等語(本院二卷第214 頁),被告乙○○亦坦承檢察 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扣得如附表十一編號1 至10所示 甲基安非他命已分裝為10包,每包毛重0.39公克至0.49公克 不等,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乙○○已對外求售或供買方看 貨、議價等著手行為,是認被告乙○○附表八所示犯行,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2 項規定論處。
⒌是核被告甲○○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附表二編號 1 至7 、附表三編號1 至2 、附表四編號1 至3 、附表五編 號1 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六編號1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8 條第1 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附表六編號2 所為,係 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核被告庚○○附表三編 號1 至2 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核被告乙○○附表四編號1 至3 所為 ,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附表八編號1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 第2 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核被告丙○○附表五 編號1 、附表七編號1 至3 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4 人販賣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前為販賣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 意圖販賣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該販 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 告甲○○如附表六編號1 所示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



其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乙○○如附表八 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販賣而持有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甲○○如附表一編號2 、6 所示犯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 告甲○○如附表六編號2 所示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 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 藥事法加以處罰,是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 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1條第2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予以處罰;藥事法既無處 罰持有禁藥之明文,被告甲○○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自無庸予以處罰,併此敘明。
⒍被告甲○○、被告庚○○就附表三部分;被告甲○○、被告 乙○○就附表四部分;被告甲○○、被告丙○○就附表五部 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⒎被告甲○○所犯7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13次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1 次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1 次轉讓禁藥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丙○○所犯4 次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庚○○所犯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乙○○所犯3 次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1 次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刑法第47條第1項:
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4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丙○○前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529 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7 年8 月1 日徒刑執行完畢乙節,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丙○○於 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4 罪,均為累犯。至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 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 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 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 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 ,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 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



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而被告丙○○本案犯罪情節,均無上開解釋所指罪 刑不相當之情事,除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均依上 揭規定加重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附表一、二、三、四、 五、附表六編號1 所示犯行;被告庚○○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附表三所示犯行;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附表四、八所示犯行;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附表五、七所示犯行已如前述,是前開部分犯行均 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①被告甲○○、被告丙○○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被告 丙○○供出毒品來源為辛○○,經本院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里港分局函詢,據該局函復「被告丙○○主動供出毒品上游 ,經借訊甲○○,甲○○稱辛○○曾販賣1 次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予甲○○,經借訊辛○○,均坦承上情不諱,已 於108 年9 月23日以里警偵字第10831807700 號刑事案件報 告書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等情,有屏東縣○○○○○ 里○○○000 ○0 ○00○里○○○○00000000000 號函暨職 務報告、刑事案件報告書1 份可佐(本院一卷第159 頁至第 168 頁),又辛○○於107 年11月不詳時間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甲○○之犯行;辛○○於108 年6 月25 日、108 年6 月28日、108 年6 月29日、108 年7 月15日、 108 年7 月20日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被告丙○○之犯行,均經 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1223號、109 年度訴字第139 號判決 有罪(本院二卷第171 頁至第181 頁),且觀諸該毒品上游 遭查獲之案情與被告甲○○本案附表二、三、四、五部分; 與被告丙○○本案附表七編號2 、3 部分具有先後且相當之 因果關係及必要之關聯性,故上開部分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考量被告甲○○、被告丙 ○○前已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紀錄,故不予 免除其刑,附此敘明。被告丙○○附表七編號1 部分,被告 丙○○販賣毒品之時間為108 年5 月30日,均早於另案辛○ ○販賣毒品予被告丙○○之時間,故難認被告丙○○附表七



編號1 部分有查獲上游,此部分並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 項減輕其刑之餘地甚明。
②被告甲○○販賣第一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 被告甲○○陳稱其第一級毒品上游為冠軍李方平、辛○○ 。其中冠軍李方平部分,檢警並未因被告甲○○供述查獲 上游乙節,有屏東縣○○○○○里○○○000 ○0 ○00○里 ○○○○00000000000 號函暨職務報告1 份在卷可憑(本院 一卷第159 頁至第163 頁)。而辛○○部分,經本院詢問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其回覆「本案第一級毒品部分並未查獲 上手辛○○」乙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份可憑(本院一 卷第389 頁),被告甲○○雖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傳喚證人辛 ○○、證人丁○○○、證人己○○、證人戊○○,欲證明其 販賣之海洛因毒品來源為辛○○云云。惟查:
⑴證人丁○○○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附表一編號4 部分,我 那天去找甲○○,我看到辛○○給甲○○海洛因,甲○○再 將那包海洛因分1,000 元的量給我,甲○○交付海洛因時有 我、甲○○、辛○○在場,我偵訊時沒有說到辛○○,是因 為偵訊時毒癮發作,精神模糊,身體不舒服等語(本院二卷 第89頁至第92頁)。惟其於偵訊時證稱:附表一編號4 部分 ,毒品交易現場只有我跟甲○○2 人在場,這次是我要向甲 ○○買毒品,我並不在意甲○○跟誰購買,也沒有請甲○○ 幫我找藥頭,我現在精神狀況可以瞭解檢察官的問題,毒癮 沒有發作等語(偵一卷第17頁至第19頁)。證人丁○○○於 審理時經詢問何以偵訊、審理時證述歧異?證人丁○○○4 度當庭沉默數十秒(本院二卷第90頁至第92頁),證人丁○ ○○既無法解釋何以其於偵訊、審理時證述不一,多有齟齬 ,實難遽採其於審理時所為證述。
⑵證人己○○於偵查時證稱:我不知道甲○○毒品上游,我只 知道跟甲○○交易等語(偵一卷第29頁);本院審理時證稱 :附表一編號1 、2 、3 部分,我不知道甲○○毒品來源, 我的毒品是甲○○交給我的,雖然有1 次毒品好像是從1 個 戴黑框眼鏡、高高的男性拿出來給我,但我沒辦法確認甲○ ○跟那位男性是何關係,因為時間過很久了,如果那位男性 在法庭,我也不知道能否認得出來等語(本院二卷第94頁至 第96頁),己○○既無從指認該「戴黑框眼鏡、高高的男性 」為何人,亦無法說明該人與毒品交易有何關係,自無從以 己○○之證述遽論何人為被告甲○○毒品上游。 ⑶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8 年4 月初我到甲○○家 ,「向榮(音譯)」在甲○○的房間裡要請甲○○幫他拿海 洛因,後來辛○○有來,甲○○拿錢給辛○○,辛○○拿毒



品給甲○○,後來甲○○拿毒品給向榮等語。後被告甲○○ 陳稱:時間應該是107 年等語,證人戊○○改口:時間確實 是107 年沒錯等語,被告甲○○又改稱:時間應該是108 年 等語,證人戊○○亦再度改口:好像是108 年沒錯等語(本 院二卷第98頁至第100 頁),是證人戊○○就其看見被告甲 ○○與辛○○交易之時間,究竟係107 年抑或108 年,反覆 翻異其詞,且2 度為附和被告甲○○而改口,其證述之真實 性似有瑕疵。
⑷被告甲○○雖聲請傳喚證人辛○○,惟辛○○經本院傳拘無 著,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捨棄傳喚(本院二卷第201 頁) 。綜合上開證人證述以觀,證人己○○明確證稱不知被告甲 ○○上游何人,證人丁○○○、證人戊○○之證述又有上開 瑕疵可指,在無其他證據之情況,尚難憑證人丁○○○、證 人戊○○有瑕疵之證述,遽認被告甲○○本件販賣之海洛因 上游為辛○○,此部分並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 項減輕其刑之餘地甚明。
⒋刑法第16條:
按刑法第16條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 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所 謂不知法律,係指對於刑罰法律有所不知,且其行為不含有 惡性者而言。該條所規定之違法性錯誤情形,採責任理論, 亦即依違法性錯誤之情節,區分為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 ,應免除其刑事責任,而阻卻犯罪之成立;至非屬無法避免 者,則不能阻卻犯罪成立,僅得按其情節減輕其刑之不同法 律效果。然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義務;是否可以避 免,行為人有類如民法上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可擅 自判斷,任作主張。而具反社會性之自然犯,其違反性普遍 皆知,自非無法避免。無論施用、轉讓或販賣毒品,危害國 人健康甚鉅,長期以來,政府懸為厲禁,媒體廣泛報導,眾 人皆知,不容推諉狡展(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庚○○既係在本國生活之公民,又非 毫無知識或社會經驗之人,其對我國嚴禁毒品交易乙節,自 難諉為不知,自無從依刑法第16條減輕其刑。 ⒌刑法第59條:
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次按販賣毒品案件中, 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 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 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



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 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 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 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本件販賣第一 級毒品之對象5 人、次數7 次、每次交易金額數千元、該7 次犯行係於108 年3 月15日至108 年5 月10日,無論從販賣 毒品之次數、對象、模式、金額以觀,均為最末端之零售類 型,被告甲○○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縱依修正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予以減輕後,減得之最輕本刑 猶為有期徒刑15年,衡以被告甲○○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犯 行,確有情輕法重之可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 就被告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酌量減輕其刑。 ②被告丙○○之辯護人雖請求就被告丙○○附表五編號1 犯行 ;被告庚○○之辯護人雖請求就被告庚○○附表三編號1 至 2 所示犯行;被告乙○○之辯護人雖請求就被告乙○○本案 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 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惟並非漫無限制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 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 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毒品戕 害國人身心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販賣 毒品,並以高度刑罰遏止毒品氾濫,被告丙○○、被告庚○ ○、被告乙○○均知悉毒品為政府嚴令所禁止,仍執意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被告乙○○意圖販賣而持 有之,顯見其3 人並未考慮販賣毒品對社會、他人之不良影 響。且本件其3 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乙○○所犯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經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刑後,最輕法定本刑分別可減至有期 徒刑3 年6 月、有期徒刑2 年6 月,已無過重情事,復酌以 本件並無積極事證足認其3 人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 乙○○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時,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是考量其犯罪情節、態 樣、動機及手段,本件被告丙○○、被告庚○○、被告乙○ ○上開部分尚無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之情事,且仍符合罪刑 相當性原則,是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⒍按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或減輕者,遞加或遞減之;刑有加重



及減輕者,先加後減,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甲○○附表一、二、三、四、五所示犯行,同時有 2 種以上減輕事由,爰依上揭規定遞減之。被告丙○○附表 五、七所示犯行,同時有加重事由、減輕事由,爰依上揭規 定先加後減之(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已如上述)。 ㈢量刑:
⒈被告甲○○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不思以正當方式 賺取金錢,竟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以牟利,無視國家毒品禁令,將毒品之害加諸他人,其 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販毒所得共計8,500 元、販賣對象4 人、交易次數5 次;同時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販 毒所得共計10,000元、販賣對象2 人、交易次數2 次;販賣 第二級毒品部分,販毒所得共計8,500 元、販賣對象5 人、 交易次數7 次;其與被告庚○○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販毒所得共計2,000 元、販賣對象1 人、交易次數2 次,且 被告甲○○、被告庚○○均稱此部分交易價金均交由被告甲 ○○,被告庚○○未得好處(本院一卷第221 頁);其與被 告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販毒所得共計6,000 元 (購毒者賒欠其中2,000 元)、販賣對象1 人、交易次數3 次,且被告甲○○、被告乙○○均稱此部分交易價金均交由 被告甲○○,被告乙○○未得好處(本院一卷第221 頁); 其與被告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販毒所得共計2, 000 元、販賣對象1 人、交易次數1 次,且被告甲○○、被 告丙○○均稱此部分交易價金均交由被告甲○○,被告丙○ ○未得好處(本院一卷第221 頁);被告甲○○明知海洛因 為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即禁藥, 濫行施用均易成癮,造成施用者身心傷害,為國家嚴格查禁 之違禁物,仍不顧國家禁令,轉讓第一級毒品予證人李易峯 施用,轉讓禁藥予被告乙○○持有,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 被告甲○○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自陳智識程度 為國中畢業、從事賣瓜子工作、月收入約2 至3 萬元、經濟 狀況勉持、未婚、須扶養父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⒉被告丙○○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不思以正當方式 賺取金錢,竟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視國家毒品 禁令,將毒品之害加諸他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販毒 所得共計3,000 元(購毒者賒欠其中2,000 元)、販賣對象 1 人、交易次數3 次;其與被告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部分,販毒所得共計2,000 元、販賣對象1 人、交易次數1 次,且此部分交易價金由被告甲○○收受如上所述,所為殊 值非難,惟念及被告丙○○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其自陳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目前無業、經濟狀況勉持、已 婚、有1 名子女須扶養,持有身心障礙證明、重大傷病卡( 本院一卷第401 頁至第403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⒊被告庚○○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庚○○不思以正當方式 賺取金錢,竟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視國家毒品 禁令,將毒品之害加諸他人,其與被告甲○○共同販賣第二 級毒品,販毒所得共計2,000 元、販賣對象1 人、交易次數 2 次,且此部分交易價金均由被告甲○○收受如上所述,所 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庚○○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其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目前從事搭建鐵皮屋工作 、月收入約4 萬元、經濟狀況勉持、已婚、無未成年子女須 扶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 所示之應執行刑。
⒋被告乙○○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不思以正當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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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