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品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謝弘章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 年度偵字第16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品豪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曾品豪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具殺傷力之子 彈,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管之管制物品,未經許可,不得製造及持有。詎其竟 仍基於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之犯意 ,於民國104 、105 年間某日時許,先在其位於屏東縣○○ 鄉○○街000 巷00號住處,使用手機連上網路登入露天拍賣 網站後,以新臺幣(下同)5,000 元購買操作槍1 支,並於 同日前往位於屏東縣某處五金行,購得裝飾彈10餘顆,數日 後又前往位於屏東縣某處五金行,購得螺絲3 支,再於數日 後前往位於屏東縣某處五金行,購得喜得釘1 盒後,即在其 上開住處,以其所有如附表編號4 、5 所示電鑽、鑽頭各1 支為工具,將上開操作槍之槍管鑽通,復以附表編號4 所示 電鑽為工具,把上開3 支螺絲均磨成撞針(即附表編號3 所 示撞針),再將前開已鑽通之槍管及磨製完成之撞針加以結 合,欲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 00000000號,即附表編號1 所示槍枝,下稱本案槍枝),惟 仍因欠缺撞針,無法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不具殺傷力而製 造未遂;曾品豪復徒手將喜得釘內之火藥取出並以其所有如 附表編號7 所示磅秤1 台秤重將適量火藥放入裝飾彈內,繼 之以其所有如附表編號6 所示老虎鉗1 把為工具,再組裝上 彈頭之方式,接續製造完成具有殺傷力之子彈4 顆(即附表 編號2-1 、2-2 所示子彈,下稱本案子彈《均經試射》,與 本案槍枝合稱本案槍彈,曾品豪並同時製造如附表編號2-3 、2-4 所示不具殺傷力之子彈,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嗣經警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8 年11月 26日11時36分許,至曾品豪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附
表編號1 、2-1 、2-2 、2-3 、2-4 、3 、7 所示之物,及 與本案無關之口徑9mm 空包彈彈殼1 顆(含鉛彈頭)、甲基 安非他命1 包(毛重0.45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塑 膠鏟管、OPPO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三 星手機各1 支,警方復於108 年11月27日8 時30分許,在曾 品豪上開住處,經曾品豪提出附表編號4-6 所示之物而加以 查扣,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規定甚明。查 本院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被告曾品豪及其辯護人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8、107 頁),基於尊重當 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 真實發現之理念,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為適當,參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警卷第41、65-66 、72頁;偵12654 號卷第32-34 頁 ;本院卷第56-57 、116 頁),並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 年聲搜字000704號搜索票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高雄巿政府 警察局六龜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扣案物品照片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等 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9-166 頁),且有如附表各編號所 示之物扣案可佐;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 、2-1 、2-2 所示之 物,經先後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及內政部審認 ,其結果如附表編號1 、2-1 、2-2 「詳細性質」欄所示等 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12月31日刑鑑字第00 00000000號鑑定書、109 年7 月17日刑鑑字第1090055388號 函、內政部109 年1 月31日內授警字第1090870200號函、10 9 年2 月24日內授警字第1090870394號函等件附卷可稽(見 偵12654 號卷第449-456 頁;本院卷第87頁;偵1624號卷第 41-43 、55-56 頁),足認被告製造如附表編號1 所示槍枝
尚不具殺傷力,及附表編號2-1 、2-2 所示子彈均具殺傷力 甚明。綜上,被告之自白與事證相符,可資憑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本案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109 年6 月10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2日生效。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本條例所稱槍砲、彈藥、刀 械如下:一、槍砲:指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 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 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 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修正後規定:「本條例所稱槍砲 、彈藥、刀械如下:一、槍砲:指制式或非制式之火砲、肩 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 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 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修正 前第7 條第1 項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 、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 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 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0 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 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 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 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 槍砲、彈藥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 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前第8 條第1 項規定:「未經許可,製 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 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 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0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未經許可,製造 、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 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下罰金」。
2.依修正理由可知,本次修正係鑒於現行查獲具殺傷力之違法 槍枝,多屬非制式槍枝,可遠距離致人死傷,且殺傷力不亞 於制式槍枝,對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法益之危害, 實與制式槍枝無異;另因非制式槍枝之取得成本遠低於購買 制式槍枝,且製造技術門檻不高、網路取得改造資訊容易,
導致非制式槍枝氾濫情形嚴重,為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 行犯罪,乃認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之罪責有一致之必要, 故於第4 條、第7 條至第8 條均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 成要件,亦即不分制式或非制式,凡屬第7 條所列各類槍枝 型式之槍枝,有殺傷力者,概依第7 條規定處罰。此部分修 正將使製造「改造手槍」之犯罪行為,於修正後均改依同條 例第7 條處罰,其刑罰顯較修正前規定為重。是經比較新舊 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 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5 項、第1 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未遂罪及 同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非法製造子彈罪。被告非法製造附表 編號1 所示槍枝過程中必然包括製造、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 件之行為,此部分行為已包攝於製造槍枝之行為中,在刑法 評價上,應屬其製造槍枝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又被告 非法製造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製造行為,與其後之非 法繼續持有該所製造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持有行為, 各為其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製造附 表編號2-1 、2-2 所示子彈4 顆之犯行,係侵害同一社會法 益,應僅論以單純一罪。又被告同時製造槍枝未遂及製造子 彈既遂,係以一行為而觸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 槍枝未遂罪及非法製造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未 遂罪處斷。
㈢被告已著手製造附表編號1 所示槍枝,然尚未製造完成具有 殺傷力之槍枝,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 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㈣另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就本案犯行有自首規定之適用云云(見 本院卷第65-70 、120 頁)。惟查,本案查獲經過係被告於 108 年7 月21日19時許夥同案外人蘇俊成、孫泳和、黃義盛 (已殁) 前往案外人林文祥之住處,因毒品糾紛由案外人蘇 俊成持槍朝天花板開槍,搶奪毒品後駕車逃逸,經案外人林 文祥報案並指證,員警乃合理懷疑被告與案外人蘇俊成、孫 泳和、黃義盛應持有槍枝,嗣經實施通訊監察,得知被告與 案外人蘇俊成、劉政德、黃富江擁槍嫌疑重大,遂向臺灣橋 頭地方法院聲請搜索票,並於被告住處查扣本案槍彈,被告 到案後供稱扣案槍枝、子彈、撞針等均為自己改造等情,有 高雄巿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109 年6 月20日高巿警六分偵字 第10971870500 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79-81 頁)。而按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加 重結果犯、結合犯、吸收犯、常業犯或集合犯等,既非裁判 上一罪,倘部分犯罪事實已先被發覺,即難認其主動供出其 他部分事實仍有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8 年 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105 年度台上字第859 號判決要 旨參照)。本案被告雖於警詢時坦承本案子彈係其以填充火 藥之方式,而製造成具殺傷力之子彈,及本案槍枝係其購買 道具槍後,再使用電鑽、鑽頭等工具所製作而成等語(見警 卷第41、72頁),固堪認警方於被告自承非法製造本案槍彈 犯行之前,尚不知悉其涉有該罪犯嫌,然警方既已因搜索而 先行查獲被告於本案所為非法持有本案槍彈之犯行,縱使被 告於事後供認其未被發覺之非法製造本案槍彈犯行,然因其 製造及持有本案槍彈之行為間,具有實質上一罪之吸收關係 ,而非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與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 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所指得認定自首之情形並不相符,故辯 護人辯稱被告本案犯行亦有自首規定適用,容有誤會,要難 憑採。是被告所為即與自首之要件不符,難認有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之適用。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槍砲、彈藥對生命 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危害至鉅,仍無視國家制定法律嚴加查 緝取締之禁令,未經許可,著手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 之改造手槍未遂,又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及非制式子 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帶來相當程度 之威脅及潛在危險,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於偵、審中 均坦承犯行,堪認有悔意,兼衡其製造槍枝、子彈之數量及 持有時間,暨其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現從事採茶工作之臨 時工、每月收入約1 萬餘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12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改造手槍1 支,係被告用以製造槍枝 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又其中業已改造完成之土造金屬 槍管,亦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已如前述,為違禁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1 所示已試射之子彈1 顆及附表編號2- 2 所示已試射之子彈3 顆,本雖亦屬違禁物,然均經試射擊 發,其彈藥部分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丸 及彈殼,已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堪認均不具殺傷力,核 已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3 、2-4 所示子彈5 顆,經鑑定認均不具殺傷力,有前揭鑑定
書可參(見偵12654 號卷第449-450 頁;本院卷第87頁), 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3 至7 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係供被 告製造本案槍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 卷第57、119 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
㈣至其餘扣案之物,均與被告上開犯行無關,業據被告供陳明 確(見本院卷第57頁),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與被告上開犯行 有何關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於上開事實欄所載時、地製造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子彈2 顆,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非法製造子彈罪嫌等語。惟經本院將偵查中抽樣試射所 餘之子彈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逐一試射完畢,附表 編號2-3 所示子彈送鑑結果認該2 顆子彈均無法擊發,均不 具殺傷力一節,有上開該局109 年7 月17日刑鑑字第109005 5388號函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頁),是被告製造如 附表編號2-3 所示子彈2 顆部分,即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4 條所列管之彈藥,尚不成立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 知,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認定有罪部分,係屬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5 項、第1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 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陳茂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 │ 詳細性質 │
├──┼──────┼─────────────────┤
│1 │改造手槍1 支│一、送鑑改造手槍(AQMED FORCES936 │
│ │(槍枝管制編│ )l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 │號0000000000│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
│ │號) │ 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
│ │ │ 而成,經操作檢視,欠缺撞針,無│
│ │ │ 法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依現狀,│
│ │ │ 認不具殺傷力。(見偵12654 號卷│
│ │ │ 第449 、451 頁) │
│ │ │二、前揭土造金屬槍管,認屬本部公告│
│ │ │ 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見偵1624│
│ │ │ 號卷第55頁) │
├──┼──────┼─────────────────┤
│2-1 │具殺傷力之9 │一、送鑑子彈9顆,鑑定情形如下: │
│ │×19mm制式子│㈠3 顆,認係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
│ │彈1 顆 │ 子彈,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
│ │(即起訴書附│ 殺傷力。 │
│ │表編號4 第1 │㈡3 顆,認係研判均係口徑9xl9mm制式│
│ │欄中經採樣試│ 子彈,彈底均發現有撞擊痕跡,採樣│
│ │射之該顆子彈│ 1 顆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 │) │ 。 │
├──┼──────┤㈢2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
│2-2 │具殺傷力之9m│ m 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 金屬│
│ │m非制式子彈3│ 彈頭而成,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
│ │顆 │ 認具殺傷力。 │
│ │(即起訴書附│㈣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
│ │表編號4 第3 │ 組合直徑約9.0mm 金屬彈頭而成,經│
│ │、4 欄所示子│ 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 │彈) │ (以上見偵12654 號卷第449-450 頁│
│ │ │ ) │
├──┼──────┤二、送鑑本局刑鑑字第1088022041號槍│
│2-3 │不具殺傷力之│ 彈鑑定書之未試射子彈5 顆,鑑定│
│ │9 ×19mm制式│ 結果如下: │
│ │子彈2 顆 │ ㈠2 顆(前揭鑑定書鑑定結果二㈠)│
│ │(即起訴書附│ ,均經試射,均無法擊發,認不具│
│ │表編號4 第1 │ 殺傷力。 │
│ │欄於偵查中未│ ㈡2 顆(前揭鑑定書鑑定結果二㈡)│
│ │經試射之2 顆│ ,均經試射,均無法擊發,認不具│
│ │子彈) │ 殺傷力。 │
├──┼──────┤ ㈢1 顆(前揭鑑定書鑑定結果二㈢)│
│2-4 │不具殺傷力之│ ,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9 ×19mm制式│ (以上見本院卷第87頁) │
│ │子彈3 顆 │ │
│ │(即起訴書附│ │
│ │表編號4 第2 │ │
│ │欄所示3 顆子│ │
│ │彈) │ │
├──┼──────┼─────────────────┤
│3 │撞針3 支 │送鑑撞針3枝,鑑定情形如下: │
│ │ │1、「2 枝,認均係金屬撞針。」:認 │
│ │ │ 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
│ │ │2、「1 枝,認係金屬撞針。」:認非 │
│ │ │ 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
│ │ │(見偵1624號卷第43、55-56頁) │
├──┼──────┼─────────────────┤
│4 │電鑽1 支 │ │
├──┼──────┼─────────────────┤
│5 │鑽頭1 支 │ │
├──┼──────┼─────────────────┤
│6 │老虎鉗1 把 │ │
├──┼──────┼─────────────────┤
│7 │磅秤1 台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109年6月10日修正前)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 項、第2 項或第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