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倍村
選任辯護人 潘欣愉律師(法扶律師)
許仲盛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蔡宜恬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108 年度偵字第9920、10476 、10928 號、109 年度偵字第22
29、231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
第206 、9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沒收及保安處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參年。
辛○○犯如附表三編號4至8「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4 至8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事 實
一、戊○○、辛○○基於參與三人以上組成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 性詐欺犯罪而有結構性組織之犯意,戊○○於民國108 年間 某日應陳昭坤之邀,辛○○則於108 年10月13日下午5 時許 應戊○○之邀,分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於手機通 訊軟體暱稱「戰鬥猴」、「四姐」、「金錢豹」、「鳴仁」 、「順豐快遞」之成年人及其他姓名、年籍、人數不詳之成 員共組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2 人加入後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辛○○擔任持人頭帳戶提款卡出面 領取贓款之人(下稱車手),並可分得每次提領金額3%之報 酬,戊○○則負責尋覓車手、交付人頭帳戶提款卡給車手、 指示車手及將所領得之詐欺款項轉交上手之工作(下稱車手 頭),並可分得每次提領金額2%之報酬,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一「匯入帳戶 」欄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其密碼,再以如附表一所示之 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
金額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嗣戊○○於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提領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附 載劉進男(108 年9 月間應戊○○之邀加入擔任車手),前 往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提領地點,由劉進男持戊○○所交 付如附表一編號1 「匯入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從 自動櫃員機提領共計新臺幣(下同)6 萬元,得逞後交與戊 ○○,戊○○再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劉進男再於 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之提領時間,在如附表一編號2 、 3 所示之提領地點,欲以戊○○所交付如附表一編號2 、3 「匯入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時,因形跡 可疑,經民眾報案,適為到場處理之員警查獲,戊○○則趁 隙騎乘前揭機車逃逸。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二「匯入帳戶 」欄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其密碼,再以如附表二所示之 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致渠等均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 二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嗣戊○○分別於如 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小客車及不詳汽車搭載辛○○,前往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地 點,由辛○○持戊○○所交付如附表二「匯入帳戶」欄所示 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從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 金額,得逞後交與戊○○,戊○○再轉交本案詐騙集團上手 成員(涉案之陳昭坤、劉進男、附表一、附表二之匯入帳戶 所有人均由檢察官另案偵辦)。
二、案經乙○○、甲○○、壬○○、庚○○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里港分局及丁○○、己○○、癸○○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 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 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 年度
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12條第1 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 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 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證人即共同被告戊○○、辛○○及如附表一、附表 二所示之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戊 ○○、辛○○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而言,係屬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絕對不具 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惟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之用。 惟被告戊○○、辛○○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 ,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 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 罪之證據。
二、本判決以下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 辛○○、被告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57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 調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 述證據作成時外在情況及條件,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以下 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而取得,檢 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復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再經本院於 審理期日依法提示調查、辯論,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取得或作 成時之一切情況及條件,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 情事,是該等非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 反面解釋意旨,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辛○○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一、附表二「證據名稱及 出處」欄所示之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 相符,並有該欄所示之證據及LINE群組對話截圖(偵一卷第 19至97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4張(偵一卷第99至121 頁)、辛○○犯行一覽表(他卷第15頁)、辛○○提款監視 器畫面照片(他卷第17至25頁)、提款監視錄影晝面擷圖( 警三卷第119 至155 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戊○○指認陳昭坤,偵一卷第255 至256 頁)、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辛○○指認戊○ ○,偵二卷第69至71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劉進男指認戊○○,警一卷第33至34頁)、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戊○○指認辛○○,警二卷第17至18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偵一卷第 307 至309 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刑事案件報告 (偵一卷第341 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8 年11 月20日偵查報告書(他卷第3 至1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岡山分局偵查報告(偵六卷第155 頁)各1 份附卷可稽。足 認被告2 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是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2 人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戊○○、辛○○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擔任詐欺集團 中車手及車手頭之工作,足見該詐欺集團之內部層層分工、 組織嚴密,參與對告訴人、被害人詐欺取財行為之成員至少 有被告戊○○、辛○○、於手機通訊軟體暱稱「戰鬥猴」、 「四姐」、「金錢豹」、「鳴仁」、「順豐快遞」之人及其 所屬集團成員多人,則本案詐欺集團自屬3 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無誤 。
㈡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 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 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 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 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 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 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 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 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 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 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 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 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 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 ,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 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 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 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2 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 以證明其確已解散或脫離該組織,且均未曾經法院論以參與 犯罪組織罪,而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渠等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揆諸上開判決要旨, 如附表一編號1 、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犯行,分別為被告戊○○、辛○○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 ,首次之詐欺取財犯行。
㈢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既在犯罪行為人手中,於被害人 匯款至犯罪行為人之上開人頭帳戶,迄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銀 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時,犯罪行為人實際 上既得領取,對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自屬既遂,應 成立詐欺取財既遂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 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經查, 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告訴人,因受詐欺而陷於錯誤,匯 款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所示之帳戶及金額,雖被告戊○○ 附載劉進男前往提領之時,適為到場處理之員警查獲,阻止 各該款項之提領,惟被告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此之 前,實際上既已得領取各該款項,對於各該款項已有管領能 力,依前揭說明,被告戊○○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之犯 行仍應屬既遂。
㈣是核被告戊○○就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被告辛○○就 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犯行,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 第l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 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戊○○就如附表一 編號2 、3 及附表二所示犯行,被告辛○○就附表二編號2 至5 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㈤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 、98年度台上字第71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辛○○提 領金錢之行為、被告戊○○交付人頭帳戶提款卡給車手、將 所領得之詐欺款項轉交上手等行為,均屬本案詐欺取財犯行 所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徵被告2 人係以與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且縱被 告2 人並未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事前有所協議或直接 聯繫,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亦無礙於其共同參與犯罪之認定 ,是被告2 人雖未親自對被害人實施詐術行為,然渠等均分 擔本案詐欺取財行為之一部,自仍應對該犯意聯絡範圍內所 發生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戊○○就如附表一、附表 二所示犯行,被告辛○○就如附表二所示犯行,與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
㈥如附表一編號1 及如附表二編號3 至5 所示之告訴人受騙匯 入頭帳戶內的款項,雖有如附表一編號1 及如附表二編號3 至5 所示多次提領情形,然均係於密接之時、地為之,且係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 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被告戊○○、辛○○ 就上開部分,應分別各論以一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㈦被告戊○○就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被告辛○○就如附 表二編號1 所示犯行,所犯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參 與犯罪組織罪,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 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以3 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㈧被告戊○○就所犯上開8次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間、被 告辛○○就所犯上開5次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其中被告戊○○就如附表 一編號2、3所示犯行,被害人不同,顯係各別起意,應分論 併罰,公訴意旨認上開犯行僅有一提領款項行為,應僅成立 一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206 、951 號 移送併辦部分,與被告辛○○被訴犯行有接續犯之事實上一 罪關係,應併予審究。
㈩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 度訴字第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3 年確定,嗣 經本院以104 年度撤緩字第67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於10 5 年1 月26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8 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 規定,俱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 之意旨,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 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 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 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 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 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 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 意旨參照),而本件被告戊○○所犯8 罪,並無上開解釋 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均依上揭規定加重其刑。 2、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 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 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 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 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 ,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 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 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 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 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準此:
①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 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但書定有明文。查被 告被告戊○○、辛○○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分別 擔任車手頭及車手之工作,使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有財產 上損害,難認被告2 人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即無依 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之餘地。
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規定:「犯第3 條之罪自 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案卷存證據固無法 證明被告2 人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有自首並自動脫離其所 屬之犯罪組織,且經本院函詢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有無因 被告戊○○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一事,據該署函 覆:目前並無因被告戊○○之陳述而查獲犯罪組織之案件 等語,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 年5 月5 日屏檢謀良10 9 蒞1469字第1099016534號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53 頁 ),故均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前段、中 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然被告2 人於本案偵查、審判中 均自白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 其刑,雖其參與犯罪組織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惟本院於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 說明。
3、被告戊○○之辯護人雖以:被告戊○○犯後已坦承犯行, 僅國中畢業,須扶養未成年子女及照顧中風之祖父母,且 其僅擔任招攬及搭載取款車手之角色,牟取之不法利益非 高,犯罪手段與程度難與幕後主導要角相提並論,請求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 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至於被告犯罪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生活情狀、 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 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現今社會詐欺歪風盛行,被告 戊○○正值青壯,並無非賴詐欺難以維生之窘境,竟仍一 再為詐欺取財犯行,其所為實難引起社會一般多數人之同 情,難認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自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之必要。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正值青年,本應依 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因貪圖不法利益,率而加入詐 欺集團,分別擔任車手及車手頭之工作,價值觀念實有偏差 ;尤其正值詐欺犯罪猖獗之今日,思慮未周受騙上當之民眾 不知凡幾,所損失金額更加難以估計,被告無視於政府一再 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猶執意以身試法而甘為詐騙者之 羽翼,潛在影響之被害民眾為數非少,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 序及人我間之互信基礎,造成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各該告 訴人、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所生危害非輕,所為殊 值非難;惟考量被告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酌 以被告2 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擔任之角色、本案參 與情形及獲得之報酬等犯罪情節,兼衡被告戊○○自述學歷 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做工,須扶養6 歲女兒及照顧祖 父母,被告辛○○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務農, 未婚無子女,須與哥哥一起扶養母親之生活情況(本院卷第 281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且審酌 被告2 人所犯各罪,均係於108 年10月間所為,時間密接, 犯罪手段與態樣相同,同為侵害財產法益,各自所擔任之角 色均相同,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 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以及參與情節及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 之告訴人、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分別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
三、強制工作部分:
㈠按被告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如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時 ,應否依較輕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所適用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則應視其行為 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 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 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大法庭10 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參照)。
㈡本院審酌被告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尋覓車手、交 付人頭帳戶提款卡給車手、指示車手及將所領得之詐欺款項 轉交上手之工作,角色分工雖非居於重要核心,然非屬下層 成員,在集團之地位有承上命組織並指揮車手領款之重要功 能,且本案犯罪次數甚多,造成告訴人、被害人財產損失及 精神痛苦非輕,堪認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 要性,為使被告戊○○記取教訓,並達懲罰、矯治之目的, 已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而有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 ,併斟酌憲法第8 條人民身體自由之保障及第23條比例原則 ,爰裁量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宣告應 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至被告辛○○ 係擔任持人頭帳戶提款卡出面領取贓款之車手工作,屬下層 成員,非居於核心或重要地位,參與程度不深,加入未久即 為警查獲,對社會所生危害未至重大,且犯後坦承犯行,經 此偵審程序及後續刑罰執行,應足使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 ,並無再採取刑罰以外之措施限制其自由,以預防矯治其等 社會危險性之必要,故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 規定對其諭知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戊○○ 就附表一、附表二所示犯行,可分得每次提領金額2%之報酬 ,被告辛○○就附表二所示犯行,可分得每次提領金額3%之 報酬,且均已取得其應得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2 人於本院 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280 頁),經依上開比例核算後 ,如附表一、附表二被告所獲報酬欄所示之金額,為被告2 人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而各該犯罪所得均未扣案,為避免 被告2 人因犯罪而坐享所得,揆諸前揭說明,自應於被告2 人所犯各該罪責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查被告2 人所共同提領而未扣案之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 提領金額,固均為被告2 人作為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共犯 本案之罪所得之財物,然因各該款項均已繳回所屬詐欺集團 之上手,而非在被告2 人支配管領中,業據被告戊○○於本 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280 頁),且衡諸目前司法實 務查獲之案件,詐欺集團之車手、車手頭,通常負責提領贓 款,並暫時保管至贓款交付予上手詐欺集團成員,再由上手 詐欺集團成員將所提領之贓款依一定比例,發放予車手、車 手頭作為提領贓款之報酬,而車手、車手頭對於所提領之贓 款並無何處分權限,從而,對於上開未扣案之提領金額,爰 均不予諭知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2 人上開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 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等語。惟按刑法第 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 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 ,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 侵佔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 2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後 ,款項匯入本案詐欺集團所指示之金融帳戶內,而依卷內資 料,尚無證據足認該金融帳戶所有人係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或被告2 人以上開不正方法取得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再冒 充帳戶所有人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核與刑法第33 9 條之2 第1 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 構成要件不符。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同時涉犯非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財罪部分,依上揭說明,容有誤會,本應為無罪之 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部分間具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第3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提起公訴,檢察官鍾葦怡移送併辦,檢察官高永翰、吳政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卷別對照表:
┌────┬──────────────────────┐
│簡稱 │卷宗名稱 │
├────┼──────────────────────┤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9920號卷 │
├────┼──────────────────────┤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0476號卷 │
├────┼──────────────────────┤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0928號卷 │
├────┼──────────────────────┤
│偵四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29號卷 │
├────┼──────────────────────┤
│偵五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314號卷 │
├────┼──────────────────────┤
│偵六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206 號卷 │
├────┼──────────────────────┤
│他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他字第3608號卷 │
├────┼──────────────────────┤
│警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里警偵字第1093038560│
│ │0 號卷 │
├────┼──────────────────────┤
│警二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
│ │000 號卷 │
├────┼──────────────────────┤
│警三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 │
│ │00000000000 號卷 │
├────┼──────────────────────┤
│本院卷 │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88號卷 │
└────┴──────────────────────┘
附表一:(劉進男提領)
┌─┬─┬─────────┬──────┬────────┬───┬──────────┐
│編│告│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匯入帳戶 │被告所│證據名稱及出處 │
│ │訴│ │額 ├────────┤獲報酬│ │
│號│人│ │ │提領時間、地點及│(小數│ │
│ │ │ │ │金額 │點以下│ │
│ │ │ │ │ │四捨五│ │
│ │ │ │ │ │入) │ │
├─┼─┼─────────┼──────┼────────┼───┼──────────┤
│1 │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①108 年10月│戶名:林品宏。 │戊○○│①證人即告訴人乙○○│
│(│秋│108 年10月1 日晚上│1 日晚上8 時│帳號:000-000000│(2 %│ 於警詢之證述(警一│
│即│祥│7 時30分許致電呂秋│18分許匯款新│0000000 (淡水第│): │ 卷第51至54頁)。 │
│起│ │祥,假冒為訂房網站│臺幣(下同)│一信用合作社)。│1,200 │②乙○○之108 年10月│
│訴│ │客服人員,佯稱:因│49,987元。 │ │元 │ 1 日臺外幣交易明細│
│書│ │工作人員疏失,造成│②同日晚上8 ├────────┤ │ 查詢(警一卷第67至│
│附│ │重複訂房6 次,需操│時20分許匯款│提領時間: │ │ 68頁)。 │
│表│ │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49,987元。 │108年10月1晚上8 │ │③乙○○之臺北市政府│
│一│ │扣款設定云云,致呂│ │時25分許至27分許│ │ 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
│編│ │秋祥陷於錯誤,而接│ │間。 │ │ 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號│ │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 │提領地點: │ │ 紀錄表、受理刑事案│
│1 │ │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屏東縣里港鄉三和│ │ 件報案三聯單、內政│
│)│ │ │ │路郵局(屏東縣里 │ │ 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
│ │ │ │ │港鄉三和路127之 │ │ 紀錄表、詐騙帳戶通│
│ │ │ │ │1號)。 │ │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 │提領金額:60,000│ │ 警一卷第56至57頁、│
│ │ │ │ │元。 │ │ 59至60頁、61至66頁│
│ │ │ │ │ │ │ )。 │
│ │ │ │ │ │ │④林品宏淡水第一信用│
│ │ │ │ │ │ │ 合作社帳號(119-01│
│ │ │ │ │ │ │ 00000000000 號)之│
│ │ │ │ │ │ │ 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
│ │ │ │ │ │ │ 明細表(警一卷第19│
│ │ │ │ │ │ │ 1 至193 頁)。 │
├─┼─┼─────────┼──────┼────────┼───┼──────────┤
│2 │江│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10月1 │戶名:林品宏。 │無。 │①證人即告訴人甲○○│
│(│正│108 年10月1 日下午│日晚上9 時1 │帳號:0000000000│ │ 於警詢之證述(偵一│
│即│喜│5 時許致電甲○○,│分許匯款17,3│1994(中華郵政股│ │ 卷第173 至175 頁)│
│起│ │假冒為訂房網站客服│23元至右列帳│份有限公司【下稱│ │ 。 │
│訴│ │人員,佯稱:因工作│戶。 │中華郵政】)。 │ │②甲○○之108 年10月│
│書│ │人員疏失,造成重複│ ├────────┤ │ 1 日凱基銀行網路帳│
│附│ │訂房6 次,需操作網│ │提領時間: │ │ 戶轉帳明細(偵一卷│
│表│ │路銀行系統以取消扣│ │108年10月1晚上8 │ │ 第191 頁)。 │
│一│ │款設定云云,致江正│ │時55分許。 │ │③甲○○之內政部警政│
│編│ │喜陷於錯誤,因而於│ │提領地點: │ │ 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號│ │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 │屏東縣里港鄉農會│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2 │ │額至右列帳戶。 │ │信用部三廍分部( │ │ 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
│)│ │ │ │屏東縣里港鄉三和│ │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 │ │ │ │路124號)。 │ │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 │ │ │ │提領金額:無。 │ │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