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聲勒字,109年度,287號
PTDM,109,聲勒,287,2020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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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勒字第2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睿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 年度偵字第9083號
),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09 年度聲觀字第294 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依第1 項 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 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 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於前揭時、地,以前揭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事實,業據其於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 代號對照表(代號:屏大同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高雄濫用藥物實驗室109 年10月14日報告編號KH/2 02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件在卷可參,是被告施 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101 年3 月15日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 年後再犯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法應再 次令其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從而,首揭聲請意旨, 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鍾錦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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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