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勒字第2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富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 年度毒偵字第1751
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09 年度聲觀字第264 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富財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富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7 月15日6 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 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 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 於109 年7 月15日6 時50分許,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 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爰聲請裁定令入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同條 例第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被告前揭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其於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 尿液編號:屏警刑竊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高雄濫用藥物實驗室109 年8 月13日報告編號KH/2020/00 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揭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 行,堪以認定。故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鍾錦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