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1574號
PTDM,109,聲,1574,2020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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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57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劉文龍




選任辯護人 侯捷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文龍於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屏東縣○○鄉○○路○巷○○號;於停止羈押期間,不得對被害人李建璋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之行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已自白坦承起訴書所載全部犯行,且已 與被害人李建璋調解成立並已如數給付賠償,亦無事證足認 被告有逃亡之虞,本案已無執行羈押之必要,願提出相當金 額具保,請求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被告 自可依前述規定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於法並無不合, 先予敘明。
三、被告前因涉犯刑法第173 條第3 項、第1 項放火燒毀現供人 使用住宅未遂罪、同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16日訊問後,依卷內證 人供述及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等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 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 年以上之重罪,而重罪常 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並考量被告所犯對被害人危害甚鉅, 而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 1 款、第3 款規定,自該日起羈押3 月,續於109 年10月16 日延長羈押在案。嗣因本案已於109 年11月5 日辯論終結( 本院卷第165-117 頁),又被告已與被害人李建璋調解成立 及賠償等情,有本院109 年度附民字第293 號調解筆錄及匯 款單影本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53-154 、207 頁)。是本院 審酌被告之資力、本案犯罪情節等情,認被告如能提出新臺 幣3 萬元之保證金後,得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被告之居 所即屏東縣○○鄉○○路0 巷00號。又為免被告於停止羈押 期間對被害人李建璋再為不法侵害之行為,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116 條之2 第1 項第2 款、第8 款規定,命被告於停止羈



押期間,不得對被害人李建璋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 、騷擾之行為,被告如違背法院所定應遵守之事項,依刑事 訴訟法第117 條之規定得命再執行羈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11 條、第121 條第1 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李宛臻
法 官 林敬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呂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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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