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52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雙年
選任辯護人 高峯祈律師
嚴珮菱律師
劉子豪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09 年度
重訴字第16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09 年10月16日所為
羈押之處分,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羈押處分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雙年涉犯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製造手槍(修正前)、第12條第1 項製造子彈、第12條第4 項持有子彈等罪,經本院受命法官 訊問後,僅坦承持有槍枝、子彈,否認製造手槍、子彈之犯 行,惟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及扣案之手槍 、子彈、砂輪機、鑽床鑽孔機等改造槍彈工具等證物可資佐 證,足認被告所涉上開犯行,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前有多 次經通緝紀錄,且其所陳之扣案物及工具所有人游思賢、潘 明政尚未到案,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另被告前有5 次違 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前科,本案扣案槍彈數量龐大,有 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考 量被告有精神不穩之狀況,並權衡社會公益、國家司法權行 使、被告權益等情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理,而有羈押之 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 101 條之1 第1 項第9 款規定,自民國109 年10月16日起予 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本案偵查之初即坦承持有槍枝犯行, 並供出游思賢、潘明政等共犯,然檢察官於被告受羈押期間 均未予傳喚調查,自不得因上開共犯尚未到案而歸責被告並 使其承擔其不利益;又被告雖曾於85、92年間因案遭通緝, 惟距今已長達17年之久,不得以此遽認被告本案有逃亡之虞 ;且被告所持有之槍械及工具皆遭扣案,來源亦為檢調掌握 ,顯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可能;另扣案之砂輪機、鑽床鑽
孔機等物用途廣泛,並不僅及於槍枝製造,不得未經查證即 認被告有以上開工具而為改造槍枝之犯行,因而並無羈押之 原因。再者被告原先即患有思覺失調症等精神疾病,不僅於 羈押期間日益惡化,近日經看守所送醫院檢查後,又發現被 告罹患肝纖維化,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爰依法聲請撤銷原 裁定並為具保之裁定等語。
三、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 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又 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 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418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羈押之決定,係本院承審該案之受命法官,於10 9 年10月16日訊問被告後所為,係屬受命法官所為之處分, 其不服之救濟方法應為聲請撤銷或變更該處分(即「準抗告 」),被告誤認而具狀表明抗告之意,揆諸前揭說明,應視 為已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聲請,合先敘明。
四、次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 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 。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第101 條之1 第1 項各款所列情形 ,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 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度抗 字第57號判例意旨參照)。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係審查 其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 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 ,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 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 言。經查:
㈠被告坦承持有手槍、子彈犯行,雖否認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製造手槍(修正前)、第12條第1 項製 造子彈等罪,惟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及扣 案之手槍、子彈、砂輪機、鑽床鑽孔機等改造槍彈工具等證 物可佐,已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㈡被告雖以上開理由向本院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然本案尚有 共犯游思賢、潘明政等並未到案,確有待日後審理程序時訊 問調查以釐清相關事實,衡諸被告自承其與共犯游思賢、潘 明政均為朋友,亦知悉2 人住處,實無法排除被告在日後審 理程序中有串證之可能,本院審酌目前之全卷證據及審理進 度,認為釐清事實及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將來仍可能有 傳喚上開共犯即證人2 人到庭作證行交互詰問之必要,自難 謂被告無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又被告前有多次經通緝紀錄
,且本案其所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製造 手槍罪(修正前),係屬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 罪,而重罪誘發逃亡因素甚高,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 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則依一般社會通念,堪認被告確有逃亡 之高度可能性。再被告前有5 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前科,已有多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次再涉上開犯行,將來有反 覆實施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罪之疑慮甚明,且不因 其原所持有之槍械及工具遭扣案而得以排除。另被告是否確 有上開犯行、是否確以砂輪機、鑽床鑽孔機為犯罪工具等事 實,雖有待將來審判程序調查審認,惟砂輪機、鑽床鑽孔機 得作為製造手槍、子彈之工具並非難以理解,尚不能因該等 工具用途廣泛,不僅及於槍枝製造,而脫免其犯罪嫌疑。至 被告以其患有上開病症而請求具保一節,經本院向法務部矯 正署屏東看守所函查結果,據覆被告於羈押期間於所內就診 共計9 次、戒護外醫5 次,主要診斷為思覺失調症、肝硬化 及肝纖維化;其中肝硬化及肝纖維化部分持續於所內就醫並 規律服用屏東基督教醫院處方藥物,思覺失調症部分定期戒 護就醫至國軍高雄總醫院治療,有該所109 年11月5 日屏所 衛字第10900069900 號函暨所附之診斷證明書、就醫紀錄在 卷可參(本院卷第47至57頁),是未見被告有何現罹疾病, 非保外治療顯難治癒之情事。故本案受命法官認被告有勾串 共犯或證人、逃亡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倘命被告具保 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日後審理 程序之順利進行,並非無據,併酌以被告所涉犯罪危害社會 公益程度非輕,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人身 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羈押被告係屬適當及必 要,合乎比例原則,是本件被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理,而 有羈押之必要。此外,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指不 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法定事由存在,則原處分裁定被告應予羈 押,自無違法不當之處。
㈢綜上所述,本院承審之受命法官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犯罪嫌 疑重大,且有前揭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自109 年10月16日起 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核無違誤。聲請意旨執上開指摘 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語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