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34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毛傳善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100 年度訴字
第1537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即被告毛傳善(下稱被告)前因本院 100 年度訴字第1537號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而繳納刑 事保證金新台幣(下同)5,000 元,茲被告因另案經羈押, 且被告亦未收受本案送達之文件,為此聲請准予發還保證金 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保證金已繳納者,沒收之。前項規定 於檢官依第93條第3 項但書及第228 條第4 項命具保者,準 用之;又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 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 之責任;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 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19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19 第1 項所 謂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 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係指「本案」有 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 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之情形而言,至另案經 羈押或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因與「本案」無涉,不應 免除具保責任。
三、經查:
㈠被告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無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0 年10月14日諭知 具保5,000 元,復由被告於同日繳納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 。
㈡又被告雖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 訴緝字第38判決判處1 年2 月,並於100 年10月14日經本院 裁定羈押,於同年10月26日當庭釋放,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以100 年上訴字第186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惟此與本件聲請人所負具保責 任係屬不同案件,無從以被告因前揭「另案」經羈押,即認
為就「本案」部分亦得免除被告之具保責任,是就此部分即 與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1 項所規定得免除具保人責任之規 定不符。從而,被告指稱其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法院裁定羈押,已無具保之必要性云云,自屬無據。 ㈢又被告於100 年10月26日當庭釋放後,嗣於101 年5 月25日 始入屏東監獄執行,有被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未在監所之期間內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 拘提無著,已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537號裁定理由詳載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上開本院裁定各1 份在卷可稽。依首揭說明,被告既已逃 匿,本院上開裁定沒入被告所繳納之保證金5,000 元,即與 法並無不合。
㈣據上,被告於其本案審理時經合法送達傳票及拘提均未到庭 接受審判,且當時亦未在監所,顯見其已逃匿,依上開說明 ,本院依法裁定沒入其繳納之保證金,並無違法。縱其因另 案羈押中,亦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1 項免除具保責任 之規定未合,是聲請人之聲請,已難認有據,本件聲請,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