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1128號
PTDM,109,聲,1128,2020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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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安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年度執聲字第7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安華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安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 ,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 5 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4 罪,先後經法院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 示日期分別確定,其中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曾經本 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13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 定;如附表編號5 至6 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08 年度原訴 字第1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駁回上訴而確定;如附表編號9 至16所示之罪,曾經 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裁定書在卷可稽。又受刑 人業於民國109 年5 月13日向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此有更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 卷為憑。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 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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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