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9年度,154號
PTDM,109,簡上,154,20201106,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54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泳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09 年簡字第783
號中華民國109 年6 月22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09 年度偵字第274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及理由,與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如 附件)所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原判決未審酌被告尚未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態度難謂良好,且未考量刑法第57條第 10款所定事項,僅處拘役20日(上訴意旨誤載為有期徒刑2 月,已據檢察官當庭更正),量刑尚屬過輕為由提起上訴。 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 項,如果法院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 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 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 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 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 件原判決量刑所依據之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其法定刑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下同)15,000元以下罰金 。原判決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毀壞告訴人之車輛,造成告訴 人財物之損害,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 受損害,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犯罪動機、手段,學 歷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 1 千元折算1 日,並非最低刑度。又告訴人固提出機車損壞 之維修估價單1 紙(其上共有12處估價品項,與本院認定被 告毀損之部分不盡相同,另又記載「合計28,200元」,見警 卷第23頁),但告訴人表示尚未修繕,復因另行租車使用, 每個月要4,500 元租金,希望被告一併賠償其機車之修理費 用及租用機車5 個月的租金等語。被告則稱:「我願意賠, 但我只毀損她機車的大燈並對她的機車噴漆,她欠我的錢,



我都不要了,我再賠他1 萬元」(見本院簡上卷第52頁)。 告訴人復陳稱:「我不希望他坐牢,只希望他賠我錢,對原 審刑度判拘役20日,我沒有意見,要怎麼判,由法院審酌」 (見本院簡上卷第52頁)。綜上足徵,被告並非毫無誠意賠 償告訴人之損失,但雙方尚有其他金錢糾紛,且對本件毀損 之賠償數額互有爭執,因而未能達成和解之共識,告訴人對 原審之量刑亦無異見,是本件被告與告訴人宜另循民事訴訟 程序以解決紛爭,原判決就被告違反刑罰規定所量處之刑並 無不當,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就原審刑罰裁量權 之行使,自應尊重,上訴人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粘凱庭
法 官 沈婷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謝宏緯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783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泳鋐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鎮○○街00號
居屏東縣○○鎮○○路0段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泳鋐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鐵鎚壹把及噴漆壹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劉泳鋐鄧玉恆與其妻許慧雯發生會錢糾紛而心生不滿,竟



於民國109 年2 月1 日晚上8 時44分許,基於毀損他人物品 之犯意,在屏東縣新園鄉新生路「三姊妹小吃部」外,持鐵 鎚敲打鄧玉恆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 頭大燈,再持噴漆噴灑機車車身,致令上開機車之車頭大燈 及車身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鄧玉恆。嗣經鄧玉恆發現上開 機車遭破壞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案經鄧玉恆訴由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後,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泳鋐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鄧玉恆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員警偵查報告、佳生機車行109 年2 月3 日估價單各1 份、蒐證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共7 張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 基於同一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先後持鐵鎚 敲打、持噴漆噴灑上開機車之大燈及車身之行為,係於密接 之時、地,反覆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故刑法評價上 ,應將其行為包括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接續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率爾毀壞告訴人之車輛,造成告訴人 財物之損失,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 受之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見警卷第13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之生活情況(見警卷第5 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 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 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持以毀損告訴人上開機車之鐵 鎚1 把、噴漆1 罐雖未扣案,惟均為被告所有,業據其自承 在卷(見偵卷第14頁背面),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 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 、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鄭永彬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