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639號
PTDM,109,簡,639,2020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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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6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政


      楊河青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
09年度撤緩偵字第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政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河青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 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 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 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 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 、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 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 用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 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 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 條 第1 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 ,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4 條雖於108 年12月25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查修正後規定係依 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2 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 即將原本之銀元3 百元(經折算為新臺幣9 千元)修正為新 臺幣9 千元,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 自非法律變更,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



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三、按刑法第304 條之強暴脅迫,祗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 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 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台非字第75 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陳明政楊河青未經被害人陳思 汗同意,壓制被害人頸部,以該強暴方式使被害人為無義務 之事,核被告陳明政楊河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 1 項之強制罪。另被告先後壓制被害人頸部之行為,均係基 於單一之強制罪犯意聯絡,並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 ,以相同方式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 以接續犯一罪。被告陳明政楊河青,就上開強制犯行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陳明政楊河青僅因一時糾紛,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解決糾紛,竟 於集合多人同時在場情形下,2 人共同為上開強制罪之犯行 ,所為嚴重影響治安誠屬不該;惟念其等犯後尚能坦承犯行 ,並考量被告陳明政楊河青之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被告2 人自述之智識程度(均見 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物,均非被告陳明政楊河青 人所有,且非違禁物,亦無從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予 以宣告沒收。
㈡至未扣案之鋁棒1 支,固係被告陳明政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惟既未扣案復非屬違禁物,且於一般市場上亦容易取得, 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價額而過度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 ,應可認宣告沒收上開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錦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 │數量│單位│備註 │
├──┼────────────┼──┼──┼────────┤
│1 │手機(含SIM 卡1 張) │1 │支 │門號:0000000000│
├──┼────────────┼──┼──┼────────┤
│2 │狼牙棒(鯊魚劍) │1 │支 │所有人:莊燿禧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偵字第25號
被 告 陳明政
楊河青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政楊靜宜(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友人,緣楊靜宜與陳 思汗曾有感情及財物糾紛,陳明政遂邀集友人協助處理楊靜 宜與陳思汗之債務問題,而由陳榮蒝(另發布通緝)駕駛車 號000- 0000 號汽車(搭載林奕勝楊靜宜楊河青及李軍 達,林奕勝李軍達另為不起訴處分)、曾暉豪(另為不起 訴處分)駕駛車號00-0000 號汽車(搭載陳明政林祐生秦念祖劉晉華林祐生秦念祖劉晉華另為不起訴處分 )、莊燿禧(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號0000-00 號汽車, 於民國107 年5 月20日8 時22分許,至屏東縣○○鄉○○村 ○○路00○0 號「巨蛋超商」前,陳明政楊河青陳榮蒝陳思汗到場後,竟共同基強制之犯意聯絡,由陳明政手持 鋁棒1 支上前以左手圍住陳思汗之脖子;楊河青徒手毆打並 另以雙臂扣住陳思汗之脖子;陳榮蒝則趁陳思汗遭限制人身 自由之際徒手毆打其頭部數拳,以此方式妨害陳思汗之人身 自由。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明政楊河青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陳思汗、證人即同案被告楊靜宜曾暉豪秦念祖劉晉華林祐生林奕勝李軍達莊燿禧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 份、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1 份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嫌,2 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新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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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