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6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華宏
吳銘嶽
吳明鴻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
度偵字第2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華宏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八、編號四十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吳銘嶽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六、編號九、編號四十所示之物,均沒收。
吳明鴻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六、編號四十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顏華宏意圖營利,基於賭博、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 意,與同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意聯絡之吳 銘嶽及吳明鴻,自民國109 年3 月8 日(以對被告3 人有利 之認定)起至同年月10日23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為止,由吳 銘嶽提供其所有屏東縣○○市○○路000 ○0 號住處旁之鐵 皮屋,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復由顏華宏主持,並提 供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作為賭博之器具,再由顏華宏 擔任莊家、吳明鴻負責處把風,聚集不特定之人以俗稱「天 九牌」之方式賭博財物,其玩法為以天九牌、骰子、夾子、 號碼牌為賭具,莊家與閒家持牌比點數大小決定輸贏,莊家 點數比閒家大時,閒家所押注之金錢全歸莊家所有,莊家點 數比閒家小時,則由莊家賠給閒家與押注額相同之金錢,每 次下注至少新臺幣(下同)1000元;並約定每次下注,顏華 宏可抽取50元,以此方式牟利。嗣於109 年3 月10日23時30
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109 年度聲搜字第173 號搜索票前 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華宏、吳銘嶽、吳明鴻(合稱被 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警方執行搜索時在場 之證人項義妹、黃一正、林政育、陳威仁、吳秉豐、林民豐 、莊庭凱、吳周筱芬、俞麗真、邱凱狄、李清淵、徐國熙、 陳沭雲、蔡宗憲、陳志昌、蔣忠霖、陳忠男、許美燕、張天 保、盧冠廷、張盛宗、李月婷、潘坤安、蘇鈺棈、陳吳阿枝 、李周麗貞、施斐琳、陳鎮川、陳致瑋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 相符,復有員警偵查報告、本院109 年度聲搜字第173 號搜 索票影本、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私人處所、住宅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若供作賭博場 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 自應成立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次按刑法第26 8 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 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再按 刑法第268 條所謂「聚眾賭博」,乃指召集不特定之多數人 參與賭博之意,而主事者之目的原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 本罪。是核被告顏華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之賭博罪、 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 博罪,被告吳銘嶽及吳明鴻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 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 3 人就上揭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 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3 人於前揭時、地為上
開犯行,係基於同一犯意,在社會客觀通念,亦可認係在密 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而符合一個反覆 、延續性之行為觀念。依上開說明,被告顏華宏所為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被告3 人所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及聚眾賭博等犯行,均為「集合犯」,在刑法評價上,均 得評價為一罪。又被告顏華宏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及賭博罪等3 罪,被告吳銘嶽、 吳明鴻2 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 眾賭博罪等2 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3 人為牟取不法利益,提供賭博場所並聚集他人 從事賭博財物行為,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危害社會善良風俗 ,使參賭之人沈迷不可自拔,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等犯後 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顏華宏、吳銘嶽、吳明鴻之前科 紀錄(均見卷附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 人 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均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刑法之沒收,乃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 非屬刑罰之從刑。不論係違禁物、犯罪預備之物及犯罪所得 ,均可為沒收之標的。沒收之作用,乃存於犯罪事實或不法 事實中禁制物之剝奪,不以有刑事責任為必要,而以應剝奪 之標的(物或不法利益)為對象,應剝奪標的之所在,即為 沒收之所在。於數人共同犯罪時,上開違禁物、犯罪預備之 物或犯罪所得,究應如何諭知沒收,已不能依共同正犯責任 共同原則,附屬於刑罰而為相同之諭知,而應依立法目的、 沒收標的之性質及其存在狀態,為下列不同之處理: 1.沒收標的為違禁物時,因違禁物本身具社會危害性,重在除 去。故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除非違禁物已滅失或不存在 ,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
2.沒收標的為犯罪預備之物時,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 ,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係藉由剝奪犯罪行為人 之所有(包含事實上處分權),以預防並遏止犯罪。其既規 定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 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故不問屬於共同正犯中何人所有 ,法院均得斟酌個案情節,不予沒收,或僅對共同正犯之所 有者,或對部分或全部共同正犯,諭知沒收。
3.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同以「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為沒收要件。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 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本亦應對 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 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如犯 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 沒收。如尚未分配或無法分配時,該犯罪所得既屬於犯罪行 為人,仍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與上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解釋,並無不同(最高 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參照)。 4.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 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採 用與違禁物沒收相同之規範標準,並藉由剝奪其物,以預防 並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故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均應對各共 同正犯諭知沒收,此與上述裁量沒收並不相同。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 如編號6 、40所示之物,係在賭檯之財物,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對被告3 人宣告沒 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7 、8 所示之現金,為被告顏華宏所有,並 係其供作賭資之用等情,業據被告顏華宏於警詢時供承在卷 ,核屬其供犯賭博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之。編號9 為被告吳銘嶽提供其提供賭博場所而 與被告顏華宏所簽契約,為被告吳銘嶽供犯本案所用之物, 自應依法沒收。
㈣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0至39所示之現金,因上開所有人(含被 告吳銘嶽)均未於本案遭以賭博罪一併聲請簡易判決,因無 法律依據,本院爰不予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㈤被告吳明鴻警詢供稱係自109 年3 月8 日起到場擔任把風工 作,一天工資新臺幣(下同)1500元,被告顏華宏每天結束 時發給,則於本案109 年3 月10日深夜遭搜索前,被告吳明 鴻因本案犯罪應已取得2 天合計3000元工資之犯罪所得;又 因卷內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顏華宏109 年3 月7 日以前即已 於本案場所開始經營賭博,及其於警詢時陳述經營賭場1 天 營業額5 至6 千元,以未遭查獲前本案場所已完整經營2 天 每日營業額5 千元計算,被告顏華宏因本案犯罪之所得應為 1 萬元,至於被告吳銘嶽部分,則無證據認定自109 年3 月 8 日前後其因本案犯罪取得何等犯罪所得,是被告顏華宏、 吳明鴻之犯罪所得各1 萬元、3 千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㈥又前開宣告多數沒收者,應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 併執行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錦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 條第1 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 │數量 │單位│備註 │
├──┼────────┼────┼──┼───────────┤
│1 │天九牌 │1 │副 │所有人:顏華宏。 │
├──┼────────┼────┼──┼───────────┤
│2 │骰子 │3 │顆 │所有人:顏華宏。 │
├──┼────────┼────┼──┼───────────┤
│3 │夾子 │1 │包 │所有人:顏華宏。 │
├──┼────────┼────┼──┼───────────┤
│4 │骰子 │1 │包 │所有人:顏華宏。 │
├──┼────────┼────┼──┼───────────┤
│5 │號碼牌 │1 │包 │所有人:顏華宏。 │
├──┼────────┼────┼──┼───────────┤
│6 │現金(新臺幣) │200 │元 │顏華宏遺留在賭桌上方。│
├──┼────────┼────┼──┼───────────┤
│7 │現金(新臺幣) │250 │元 │所有人:顏華宏,抽頭金│
│ │ │ │ │。 │
├──┼────────┼────┼──┼───────────┤
│8 │現金(新臺幣) │46,500 │元 │所有人:顏華宏。 │
├──┼────────┼────┼──┼───────────┤
│9 │契約書 │1 │份 │所有人:吳銘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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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現金(新臺幣) │12,700 │元 │所有人:吳銘嶽。 │
├──┼────────┼────┼──┼───────────┤
│11 │現金(新臺幣) │1,000 │元 │所有人:蔡宗憲。 │
├──┼────────┼────┼──┼───────────┤
│12 │現金(新臺幣) │24,300 │元 │所有人:項義妹。 │
├──┼────────┼────┼──┼───────────┤
│13 │現金(新臺幣) │13,700 │元 │所有人:黃一正。 │
├──┼────────┼────┼──┼───────────┤
│14 │現金(新臺幣) │2,200 │元 │所有人:陳志昌。 │
├──┼────────┼────┼──┼───────────┤
│15 │現金(新臺幣) │2,100 │元 │所有人:陳威仁 │
├──┼────────┼────┼──┼───────────┤
│16 │現金(新臺幣) │3,000 │元 │所有人:蔣忠霖。 │
├──┼────────┼────┼──┼───────────┤
│17 │現金(新臺幣) │100 │元 │所有人:林政育。 │
├──┼────────┼────┼──┼───────────┤
│18 │現金(新臺幣) │100 │元 │所有人:吳秉豐。 │
├──┼────────┼────┼──┼───────────┤
│19 │現金(新臺幣) │5,800 │元 │所有人:林民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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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現金(新臺幣) │13,300 │元 │所有人:莊庭凱。 │
├──┼────────┼────┼──┼───────────┤
│21 │現金(新臺幣) │1,000 │元 │所有人:陳忠男。 │
├──┼────────┼────┼──┼───────────┤
│22 │現金(新臺幣) │17,900 │元 │所有人:盧冠廷。 │
├──┼────────┼────┼──┼───────────┤
│23 │現金(新臺幣) │300 │元 │所有人:吳明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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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現金(新臺幣) │600 │元 │所有人:許美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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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現金(新臺幣) │2,300 │元 │所有人:張盛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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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現金(新臺幣) │48,500 │元 │所有人:張天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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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現金(新臺幣) │2,200 │元 │所有人:吳周筱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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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現金(新臺幣) │22,800 │元 │所有人:蘇鈺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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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現金(新臺幣) │2,000 │元 │所有人:李月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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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現金(新臺幣) │6,000 │元 │所有人:潘坤安。 │
├──┼────────┼────┼──┼───────────┤
│31 │現金(新臺幣) │1,000 │元 │所有人:邱凱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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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現金(新臺幣) │200 │元 │所有人:陳沭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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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現金(新臺幣) │2,100 │元 │所有人:陳鎮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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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現金(新臺幣) │500 │元 │所有人:陳吳阿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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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現金(新臺幣) │2,200 │元 │所有人:徐國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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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現金(新臺幣) │2,500 │元 │所有人:陳致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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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現金(新臺幣) │13,500 │元 │所有人:李清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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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現金(新臺幣) │1,000 │元 │所有人:李周麗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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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現金(新臺幣) │13,200 │元 │所有人:施斐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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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現金(新臺幣) │52,800 │元 │賭桌上扣得,屬在賭檯之│
│ │ │ │ │財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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