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585號
PTDM,109,簡,585,2020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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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5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志聲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調偵字第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志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王明耀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 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 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 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 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 、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 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 用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 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 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 條 第1 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 ,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第354 條雖於108 年12月25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查修正後規定係 依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2 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 亦即將原本之銀元5 百元(經折算為新臺幣1 萬5 千元)修 正為新臺幣1 萬5 千元,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 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 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與告訴人間歧見糾紛,竟率爾損壞 告訴人之上開物品,造成告訴人財物之損失,且迄今未能賠 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自述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為前揭毀損犯行所使用之建材鋼條,未經扣案,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現仍存在而無滅失,且非屬違禁物,客 觀價值輕微,其追徵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啟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錦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666號
被 告 呂志聲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志聲為「明銀工程企業社(下稱乙方)」實際負責人,孫 謙棏為「佑澄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甲方)」負責人。緣呂志 聲與孫謙棏於民國108 年2 月15日分別代表乙方與甲方簽訂 工程承攬合約書,約定由乙方承攬甲方之「東南資產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集合住宅結構工程之工程項目為板模組立工項( 含放樣及基地內水溝及圍牆基礎)」工程,工程地點在屏東 縣○○市○○段○○段00地號土地。呂志聲於同年06月20日 20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至孫謙? 承



租管領位於屏東縣○○鄉○○巷○○○○段00○0 地號土地 前,欲搬運拆卸自上開工程工地之板模400 塊、120 公分角 鐵1000支等材料時,發現該處管制大門裝有門鎖,竟基於毀 損之犯意,撿拾車上之建材鋼條敲毀該門鎖,致該門鎖損毀 而不堪使用後,駕駛上開自用大貨車進入吊運前揭板模及角 鐵等材料裝載上車後離去(涉犯竊盜犯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 分)。嗣經孫謙棏於同年06月24日13時30分許,發現前開地 點門鎖遭人破壞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 線查獲。
二、案經孫謙棏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志聲供承明確,核與告訴人孫謙棏 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偵查報告、工 程承攬合約書各 1份、蒐證監視器翻拍畫面暨說明及照片10 張等附卷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呂志聲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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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佑澄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