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1972號
PTDM,109,簡,1972,2020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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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9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瑜展(原名張爵)
選任辯護人 郭季榮律師
      柯淵波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29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
號:109 年度訴字第720 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瑜展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瑜展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中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匯付其中5 千 元款項至三義郵局(苗栗19支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應更正為「匯付其中5,000 元款項至張瑜展指定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義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另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中編號㈡「證人即告訴人 郭育伶之指證」應更正為「證人即告訴人郭育伶於警詢時及 偵訊中之證述」,並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本案被告雖係利用網際網路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 告訴人郭育伶聯絡,並向告訴人傳達出售二手蘋果廠牌之iP hone 10 行動電話(下稱iPhone 10 )之不實訊息,惟僅係 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私人通訊,被告並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本案,是核被告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之詐欺取財罪。公訴人認被告前揭所為,係犯同法第339 條 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容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告 知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見本院卷 第48頁),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 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予審理。
㈡被告前揭犯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 正值青年,竟為圖自己不法利益,未循正途取財,動機不良 ;惟酌被告所取得之犯罪所得僅新臺幣(下同)5,000 元, 犯罪所生損害尚非甚鉅;又衡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為高中 肄業,目前在母親店裡工作,月收入約2 、3 萬左右,與母 親同住,未婚,沒有需要我撫養的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 ),足見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尚佳;復考量被告業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如數給付和解金額等情,業據告訴人 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已收到賠償金額9,000 元等語明確(見本 院卷第49頁),並有刑事案件和解書在卷足憑(見偵卷第61 頁),另被告更同意負擔告訴人於民國109 年11月19日赴本 院開庭所支出之車馬費3,000 元,並已於翌日匯款至告訴人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帳戶乙節,有被告刑事陳報狀暨 檢附之郵局無摺存款收執聯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7至 59頁),此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當庭對告訴人道歉,並 經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足認 被告終知所為非是,坦認犯罪且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未 逃避其責,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辯護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宣 告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然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2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3 年確定一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200 號刑事判決存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7至18、21至22頁),觀諸刑法第74條第1 項 第1 、2 款之規定,被告既非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者,亦非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者,自無從依本條項宣告緩刑,併此說明。 ㈢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同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同法第 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經查,被 告業如前述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如數支付9,000 元之和 解金,是被告支付予告訴人之賠償金額已顯逾其犯罪所得即 5,000 元,此部分顯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 法目的,倘就被告前揭犯罪所得再宣告沒收,或因無從沒收 而宣告追徵其價額,對被告而言,不啻就其犯罪所得予以雙 重剝奪,顯有過苛之虞,參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㈣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300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真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 份。--------------------------------------------------------【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290號
被 告 張瑜展(原名張爵)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瑜展與郭伶前於民國108 年4 、5 月間,經由通訊軟體 WooTalk 結識而為網友。詎張瑜展明知其本身並無交易之真 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 年9 月11下午4 時55分前某日時,在不詳地點,以電腦設備 連結網際網路,登入其向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所申請 之帳號,以其原名「張爵」向郭伶佯稱:伊現在有2 支手 機,其中1 支Apple 廠牌之iphone10手機伊用不到,可以銷 售與郭伶云云,致郭伶陷於錯誤,誤認張瑜展有交易之 真意,而向其表示願以新臺幣(下同)1 萬1 千元之價格購 買前開行動電話,復依張瑜展之指示,於108 年9 月11日下 午4 時55分許,在位於屏東縣○○市○○路00○0 號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林森路郵局,匯付其中5 千元款項至 三義郵局(苗栗19支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以致受有5 千元之損害。嗣因郭伶經多次催討卻始終未收 到前開行動電話而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郭伶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被告張瑜展於偵訊中之供│被告坦承有向告訴人郭育玲
│ │述 │表示欲銷售前開行動電話,│
│ │ │亦因此收受告訴人所匯付前│
│ │ │開款項,且未寄交前開行動│
│ │ │電話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 │ │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係│
│ │ │因伊當時尚在等待 Apple廠│
│ │ │牌iphone11手機公開發售,│
│ │ │前開手機仍在使用中,始未│
│ │ │交付,且伊之後就將款項退│
│ │ │還郭伶了云云。 │
├───┼───────────┼────────────┤
│(二)│證人即告訴人郭伶之指│證明被告向告訴人為銷售行│
│ │證 │動電話之要約時,係表示其│
│ │ │當時已經有2 支手機,可將│
│ │ │前開行動電話銷售與告訴人│
│ │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
│ │ │匯付前開款項,然迄至告訴│
│ │ │人於108 年11月10日報警處│
│ │ │理之前,被告始未寄交前開│
│ │ │行動電話,亦未歸還前開款│
│ │ │項等事實。 │
├───┼───────────┼────────────┤
│(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佐證告訴人因遭被告以上揭│
│ │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方式詐騙,以致匯付前開款│
│ │0000000000號)、屏東縣│項之事實。 │
│ │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 │
│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
│ │警示簡便格式表(165 案│ │
│ │件編號:0000000000號)│ │
│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
│ │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
│ │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
│ │表、存款收執聯 │ │
├───┼───────────┼────────────┤
│(四)│告訴人與被告間之LINE對│佐證被告以前開方式詐騙告│
│ │話紀錄2 份 │訴人,待告訴人因陷於錯誤│




│ │ │而匯付前開款項後,仍對告│
│ │ │訴人虛與委蛇,陸續佯以:│
│ │ │前開行動電話已經寄出、將│
│ │ │前往會還款項云云,並拍攝│
│ │ │不實之宅急便託運單以取信│
│ │ │告訴人;惟迄至告訴人報警│
│ │ │處理之前,被告並未寄交前│
│ │ │開行動電話,亦未償還分毫│
│ │ │與告訴人之事實。證明被告│
│ │ │自始即無交易之真意等事實│
│ │ │。 │
├───┼───────────┼────────────┤
│(五)│Apple 官方網站網頁資料│證明 Apple 廠牌之iphone1│
│ │1 份 │1 行動電話於108 年9 月1 │
│ │ │3 日開放預訂,於同年9 月│
│ │ │20日開始於實體門市銷售;│
│ │ │於此之後,被告即應可購得│
│ │ │iphone11行動電話,不致有│
│ │ │未能購得iphone11行動電話│
│ │ │、必須使用前開手機,因而│
│ │ │無法將前開手機交付與告訴│
│ │ │人之事實。佐證被告上開犯│
│ │ │行,係其自始即無交易之真│
│ │ │意使然,亦即其主觀上具備│
│ │ │意圖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
│ │ │意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未扣案之前開款項5 千元 ,自告訴人匯入前開帳戶之後,業由被告自居於所有人地位 而事實上支配、處分,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是以,應 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係屬於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葉 幸 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 健 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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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義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