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1962號
PTDM,109,簡,1962,2020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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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9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羽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字第50
4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 年度易字第795 號),爰不依通常
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肆仟肆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108 年8 月8 日,在屏東縣○○鎮○○路000 號,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仲信公司)位於上址之特約商順寶車業有限公司( 下稱順寶公司),以新臺幣(下同)101,340 元,購買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並簽訂分期付款申請書 ,約定分36期償還,以每月為1 期、每期清償2,815 元,於 價金全部清償完畢前,順寶公司仍保有前揭機車之所有權, 乙○○僅得依善良管理人義務保管、占有前揭機車,不得擅 自處分。嗣仲信公司審核上開分期付款申請案通過後,即支 付順寶公司101,340 元,並自順寶公司處受讓前揭機車所有 權及基於前揭分期付款契約之權利。詎乙○○於取得前揭機 車之持有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 僅繳納2 期分期款後即不再繳納,並於108 年11月6 日某時 許,將前揭機車售予不知情之劉翔軒並完成過戶,以此方式 將前揭機車侵占入己。嗣經仲信公司催討買賣價金餘額未果 ,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仲信公司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 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8 至11頁;偵3167號卷第15至17 頁;本院卷第90至9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甲○○於 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2至14頁;偵3167號卷 第15至17頁),並有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廠商資料表、應 收帳款讓與承諾書、零卡分期申請表、分期付款約定書、交 款明細表、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車執照影本、機 車過戶資料影本、審查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 所屏東監理站109 年3 月2 日高監屏站字第1090033553號函



所檢附車號000-0000號車輛於108 年間所有申辦過戶資料、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109 年3 月4 日北 監板站字第1090050443號函所檢附MWL-9223號機車之過戶資 料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稽(見他570 號卷第 7 至19頁、第33至41頁;警卷第17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 條第1 項業 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生效,修正前罰金 刑部分之法定刑為「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並依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 30倍」計算,修正為「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本件 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此次修正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 調整後予以明定,非屬法律有變更,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 附此敘明。
㈡次按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 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構成犯罪,而所謂變異持有為所有 之意思,係行為人於持有他人之物之狀態中,表現其排除權 利人對於物之行使而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取得行 為,亦即行為人將主觀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圖,轉換為客觀 的取得行為,此項變為所有之意思,一經表現,犯罪即同時 成立(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4885號判決要旨、70年台上字 第202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既以分期付款買賣之 方式向告訴人仲信公司之特約商順寶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且依被告與告訴人仲信公司間之約定 ,於分期付款價金繳付完畢前,上開機車之所有權仍屬告訴 人仲信公司所有,被告占有及使用上開機車之事實,無礙該 機車屬告訴人仲信公司所有,嗣後被告將該機車出售予不知 情之第三人,其行為非僅顯現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已實現將 持有變異為所有之侵占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 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明知在價金尚未全部 清償前,上開機車之所有權仍為告訴人仲信公司所有,其僅 取得機車合法之持有,卻於繳付2 期款項後,即基於易持有 為所有之侵占犯意,將告訴人所有之機車出賣予第三人以得 款花用,致告訴人受有34期未收受之分期付款款項共95,710 元之財產上損害,嗣後雖曾陸續繳付予告訴人後續4 期之分



期金額共11,260元,然復未依約給付剩餘之賠償金額,有仲 信公司109 年10月8 日刑事陳報狀暨後附繳款明細、本院10 9 年11月11日公務電話紀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 53、95頁),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且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按,復參酌其犯罪之動機、情節、所獲利益、另被 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已婚有1 名未 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除被告已 分期繳納之2 期款項共5,630 元及其後陸續繳付予告訴人之 4 期分期金額共11,260元後,本件被告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 為84,45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 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吳紀忠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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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順寶車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