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 年度簡字第19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進寶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
第698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09 年度訴字第626 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翁進寶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翁進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且為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不得 擅自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翁進寶於民國109 年1 月27日19時20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鍾志康所使用之00-0000000號室 內電話聯絡後,約定轉讓毒品之時間、地點,翁進寶遂於同 日20時許,在其綽號「小黑」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友人位 於屏東縣屏東市之復興釣蝦場附近某戶2 樓之租屋套房內, 將重量不詳(無證據證明淨重已達10公克以上)之禁藥即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鍾志康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內, 供鍾志康當場以加熱燒烤之方式吸食,而以此方式無償轉讓 禁藥與鍾志康。
㈡翁進寶另於109 年1 月31日18時23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公訴意旨誤載為「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 )行動電話與鍾志康所使用之00-0000000號室內電話聯絡後 ,約定轉讓毒品之時間、地點,翁進寶遂於同日18時40分許 ,在鍾志康位於屏東縣○○鄉○○路000 號之住處內,將重 量不詳(無證據證明淨重已達10公克以上)之禁藥即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鍾志康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內,供鍾 志康當場以加熱燒烤之方式吸食,而以此方式無償轉讓禁藥 與鍾志康。
㈢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翁進寶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 警卷第1-3 頁反面;他字卷第199-202 頁),核與證人鍾志 康於警詢、偵訊時之具結證述(見警卷第47頁正反面、48-5 0 頁;見他字卷第211-213 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
109 年2 月18日偵查報告(見他字卷第5-9 頁)、被告持用 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案外人潘雅虹之身分證相片影像資 料、個人戶籍資料、通訊監察譯文表、證人鍾志康之身分證 相片影像資料、個人戶籍資料、證人鍾志康使用之門號0000 00000 號室內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案外人鍾楊綉珠之身 分證相片影像資料、個人戶籍資料、本院109 年2 月11日屏 院進刑慎109 聲監可字第11號函暨所附本院109 年聲監續字 第140 號通訊監察書、證人鍾志康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編號基本資 料對照名冊各1 份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12、17-18 、 51、70、71、73至78頁),綜上,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及販賣。次按甲基安 非他命並為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輸入、輸 出或販賣之毒害藥品(即禁藥)。故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 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 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 藥罪,屬於法律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 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於104 年 12月2 日修正公布施行,相較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 2 項規定,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為後法;再按藥事法第 83條第1 項規定之轉讓禁藥法定本刑係「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8 條第2 項法定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故被告之犯行倘無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 條第6 項(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 1 項第2 款)、第9 條所定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應優先適 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又依98年11月20 日公布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 2 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至 2 分之1 。查本案被告2 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均僅 可供證人鍾志康單次施用等情,業據證人鍾志康證述明確( 見警卷第47頁正反面、48-50 頁;見他字卷第211-213 頁) ,亦無證據證明已達前開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標準,依「 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難認被告轉讓數量已達 淨重10公克以上,又查證人鍾志康係64年9 月間生,有其個 人戶籍資料1 份存卷可考(見警卷第51頁),是被告轉讓屬
禁藥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鍾志康時,鍾志康顯非未成年人。從 而,本件被告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無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第9 條加重其刑之情形,自應優 先適用藥事法處斷。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 1 項之轉讓禁藥罪。
㈡被告各次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其持有及轉讓甲 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 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 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予以處罰, 且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是被告持有禁藥甲基安 非他命部分,自無庸予以論罪處罰。被告先後2 次轉讓禁藥 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累犯: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14 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 6 年度簡字第23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5 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 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6 年 度簡上字第6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各罪經本院以10 7 年度聲字第497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 甲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13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06 年度易字第13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 各罪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428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1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兩案接續執行,於107 年10月 3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8 年3 月27日 假釋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40 頁)。依此,被告假釋期滿未經 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則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符合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累犯要件。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 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 刑(最高法院108 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本 案依被告所犯罪名及其法定刑(並無最低法定刑之限制)、 犯罪情節,並無上開解釋意旨所指應進行裁量之情事,故本 案被告所犯2 罪,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均加 重其刑。
2.減輕規定:本案被告固於偵查中供稱其毒品來源係綽號「阿
肥」之人(見他字卷第200 頁),然藥事法並無轉讓毒品者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之特別規定,基於法律適用一致性之原則,本院自無割 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其刑之餘地,附 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人體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 毒品犯罪之禁令,猶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危 害他人身心健康甚鉅,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轉讓對象僅有1 人且數量非鉅,暨其於警詢時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職業為 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 頁受詢 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應執 行刑。又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 重本刑為「5 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被告所犯轉讓 禁藥罪,因其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 是其所犯雖經本院各判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依法仍不得為 易科罰金之諭知,惟被告得依刑法第41條第3 項規定,聲請 易服社會勞動,附此陳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 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 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 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第4 項定有 明文。轉讓禁藥罪犯行,依據前揭法律適用一致性、禁止割 裂適用之原則,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第2 項宣告沒收。 ㈡查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雖係供被告為本案 2 次轉讓禁藥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 1-5 頁反面),並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 17-18 頁),然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申請人係案外人潘雅虹 乙節,有前揭通聯調閱查詢單、個人戶籍資料各1 份在卷可 稽(見警卷第11-12 頁),而被告供稱:上開門號之行動電 話是伊朋友潘雅虹申請的,申請後再給伊使用,伊一直使用 到伊於109 年2 月9 日被查獲時;潘雅虹應該是伊女朋友的 朋友等語(見警卷第1 頁反面;他字卷第200 頁),從而可 認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非被告所有,且未經舉證證明係他人 所有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爰 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 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