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1910號
PTDM,109,簡,1910,2020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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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9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文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474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
原受理案號:109 年度易字第895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文生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文生於民國109 年2 月26日18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屏東縣○○鄉○○路000 巷00號之 豬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 饒建良所有放置在該處之沉水馬達1 個(已返還饒建良), 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饒建良發覺上開沉水馬達遭竊 後,於同日20時50分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 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饒建良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 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文生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饒建良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 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 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 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被告所竊得之上開沉水馬達1 個, 經被告於109 年3 月27日20時20分許自行放回上開豬圈,而 返還告訴人,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畫 面等件在卷可佐,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之前科 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其自陳國 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務農,每月收入新臺幣3 萬餘元,已 婚、有3 名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1頁 ),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沉 水馬達1 個,雖屬其犯罪所得,然已返還告訴人,業如前述 ,已實際發還,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雖為被告所 有,且係被告前往及離開上開犯罪現場代步所用之物,有前 揭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在 卷可參,然上開機車為被告日常所需之交通工具,僅係偶然 供作本案犯罪之用,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本院認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及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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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