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佔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1822號
PTDM,109,簡,1822,20201125,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8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素卿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8833
號),本院受理後(109 年度易字第17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素卿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柒仟肆佰貳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莊素卿明知坐落於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 本案國有土地)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之國有土地,經 委由臺灣屏東農田水利會管理,未經同意不得擅自佔用,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為在其女兒陳怡 君名下之鄰地即萬丹鄉萬全段198 、198-1 地號土地興建房 屋,於民國108 年5 月2 日起,在該處搭建混凝土側牆,以 此方式佔用本案國有土地共計247.50平方公尺(如附件黃色 區域所示)。案經臺灣屏東農田水利會委任鄭宗麟、陳林呈 龍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素卿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鄭宗麟於偵查及本 院準備程序中、陳林呈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均大致 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建照執照2 張(警卷第24至25頁)、 現場照片4 張(警卷第32至35頁)、本件國有土地土地登記 第二類謄本1 份(偵卷第17頁)、財政部國財署南區分署屏 東辦事處108 年11月7 日台財產南屏三字第10807108460 號 函1 份暨所附土地勘查表1 紙、國有土地勘查表-使用現況 略圖1 紙、土地勘清查表-照片圖9 張(偵卷第41至45頁) 、屏東縣萬丹鄉公所108 年11月11日萬鄉建字第1083171010 0 號函1 份(偵卷第46頁)、臺灣屏東農田水利會108 年11 月18日屏農水管字第1080052939號函1 份暨附件(偵卷第47 至5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勘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規定業於 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5 月31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該條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 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 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 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 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 罰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法定刑上限 ,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 前之刑法第320 條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 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按 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既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其構成要件,則完成竊 佔之行為時,犯罪即已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 ,而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7374號、66年台上 字第311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自108 年5 月2 日起竊 佔本案國有土地,其犯罪行為於竊佔之始即已成立,嗣後至 查獲前為止之竊佔狀態,為不法狀態之繼續,僅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明知並無 合法使用本案國有土地之權利,竟仍於108 年5 月2 日起佔 用本案國有土地,迄今未返還,且亦未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 ,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自述其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自由業、收入不固定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 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又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決要旨



參照);又土地所有人固得依不當得利法則向無權占用其土 地之人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惟其數額,除以申報 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及 占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 相比較,以為決定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88年度 台上字第3331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出租不動產之租 金,除另有規定外,基地年租金為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 以5 %,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
㈢查本案國有土地,自107 年1 月迄今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 尺新臺幣(下同)4,500 元,此有本件國有土地土地登記第 二類謄本及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結果附卷可佐(偵 卷第17頁,本院卷第89至90頁)。是被告占有本案國有土地 之不當得利,應以每平方公尺4,500 元計算;復參酌上開國 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應 認為被告佔用本案國有土地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申報 地價年息5 %估算之。從而,被告自108 年5 月2 日起至本 件判決日即109 年11月25日止,竊佔本案國有土地之犯罪所 得,經估算應為8 萬7,422 元(計算式:247.50平方公尺× 4,500 元×5 %×573 日/365≒87,4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