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1814號
PTDM,109,簡,1814,2020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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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8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定輝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717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
原案號:109 年度易字第880 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鄧定輝共同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緣鄧定輝之胞姊鄧萍於民國108 年12月19日在施麗馨所經營 、位於屏東縣○○鎮○○里00鄰○○路000 號之「立心髮型 工作室」洗頭時,疑遭施麗馨竊取鉑金鑽石項鍊1 條。鄧定 輝為索討鄧萍遭竊之鉑金鑽石項鍊,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於108 年12月26日17、18時許,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 上開「立心髮型工作室」門口,以拋撒冥紙、扔擲雞蛋之方 式侮辱施麗馨,足以貶損於施麗馨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 。案經施麗馨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被告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施麗馨 之指述相符,並有偵查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 官勘驗報告、現場蒐證照片等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查刑法第309 條第1 項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被 告行為後之108 年12月27日施行,然本次修法僅將該條之罰 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將罰金自「銀元」300 元以下 修正為「新臺幣」9000元以下),並未變更實質內容,不生 有利或不利之問題,要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爰逕行適用修 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以拋撒冥紙、扔擲雞蛋之方式侮 辱告訴人,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 罪。
㈢被告鄧定輝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就本件犯行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素行良好、犯罪動機是因為其姊財物遭告訴人竊取, 且告訴人遲未歸還,遂心生不滿而以撒冥紙、扔雞蛋之方式 報復;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及當庭請求量處之刑度(拘役10 日)、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並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境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28條、第30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簡易庭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 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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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