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1804號
PTDM,109,簡,1804,2020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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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8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杉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473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
原受理案號:109年度易字第549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鋼筋壹捆、塑膠管肆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鋼筋拾貳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09 年3 月3 日11時43分許、 同日12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 乙○○所管領位於屏東縣萬丹鄉加智路某工地,徒手竊取上 開工地內鋼筋1 捆、塑膠管4 支(起訴書記載4 、5 支,依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㈡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3月4日9時13分許,騎乘上開機車 至上開工地,徒手竊取上開工地內鋼筋12條,得手後騎乘上 開機車離去。嗣乙○○發覺上開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並調閱 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 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 員警偵查報告、現場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 實相符,可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 為一、㈠之犯行,均係於109 年3 月3 日為之,間隔約為30 分鐘,時間尚屬密接,地點則均在上開工地而為同一,且均 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手法亦相同,可認係於



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起訴書 認此部分應分論併罰,容有未洽。至被告就上開一、㈠及㈡ 之犯行,日期不同,間隔較長,可以時間加以區別,是被告 上開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 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 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各次竊取財物之價值、竊取 之方法、涉及之人數、犯罪動機,及被告之前科紀錄(見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 識程度,現從事吊車及瓦斯配送工作,每月收入新臺幣3 萬 餘元,未婚、有2 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65頁),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定有明文。未扣案之鋼筋1 捆、塑膠管4 支、鋼筋12條,均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 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各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各追徵其價額 。次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 定有明文。是本案被告所犯前揭各罪,經宣告多數沒收,依 法應併執行之。
㈡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雖為被告所有 ,且係被告前往及離去犯罪現場代步所用之物,有前引現場 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參 ,然上開機車為被告日常所需之交通工具,僅係偶然供作本 案犯罪之用,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本院認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 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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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