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1746號
PTDM,109,簡,1746,2020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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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7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信孟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8290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
原受理案號:109 年度易字第820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信孟犯故買贓物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信孟明知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車主王碧 霞所有,由陳貞云管理、使用,於民國107 年4 月15日22時 25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高鐵路與重惠街口「高鐵福山停車 場」遭竊)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 108 年5 月12日15時許(起訴書記載為108 年5 月19日前某 不詳時間,應予更正),在屏東縣里港鄉某台塑加油站(起 訴書記載為林伯融住處,應予更正),向林伯融以新臺幣( 下同)5,000 元之價格故買上開機車。嗣警方於108 年5 月 18日6 時許,因另案通緝查獲郭信孟,並於108 年5 月19日 0 時10分許,在屏東縣九如鄉三塊村產業道路尋獲上開機車 (已發還),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陳貞云訴由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信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貞云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 員警調查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 面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 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故買贓物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 字第8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經本院以106 年 度簡字第23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2 罪接續 執行,於107 年9 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於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 ,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 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 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 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 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 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並無上開情事,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故買贓物,增加司法機關追查犯罪之困難,亦使 被害人追索贓物不易,便利贓物之流通,所為實值非難;惟 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被告所故買之上開機車,已經 警發還告訴人領回,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犯罪 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之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與其自 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板模工,每月收入約5 萬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7頁 ),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故買之上 開機車,經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不 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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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