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1735號
PTDM,109,簡,1735,2020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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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7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益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681
號、109 年度偵字第2108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
109 年度易字第668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
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益堂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吳益堂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二第1 行關於「郭子彥」後,應補充「(由本院另行審結 )」;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 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 吳益堂就上開犯行,與郭子彥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11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8 年9 月30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乙情(嗣後雖再與他案定執行刑,但不影響累 犯之認定,有最高法院104 年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為累犯;另參以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刑事 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 升自我控管能力,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而被告 卻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 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 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惟念被 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得之財物均業經 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犯罪所生損害 及危害均已減輕;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手段、素行( 前述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之1 條第 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2 人以上共同 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 ,並非須負連帶責任,亦即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 沒收。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 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 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97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所竊得之檸檬7 台斤(共49顆,約值600 元),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陳振茂,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稽,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啟能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681號
109年度偵字第2108號
被 告 郭子彥
吳益堂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益堂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1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並於民國108 年9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二、詎吳益堂仍不知悔改,復與郭子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8 年12月25日23時10分許, 由吳益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郭子彥至 由陳振茂所管領種植位於屏東縣九如鄉泉村三和街35巷旁 產業道路往海豐方向大排水溝旁之檸檬園旁,並將上開自用 小客車停放在該檸檬園旁之隘寮溪排水溝之橋上把風,再推 由郭子彥進入該檸檬園內,徒手竊取陳振茂種植在該處之檸 檬約7 台斤(共49顆,約值新臺幣﹝下同﹞600 元),後因 郭子彥接續竊取檸檬過程中,適為下班返家路過之警員趙建 程當場察覺並出面嚇阻,郭子彥旋即跑往及坐上在旁把風之 吳益堂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後逃逸。嗣警獲報而循線查獲 ,並扣得前開檸檬7 台斤(已發還陳振茂)。
三、郭子彥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 年2 月3 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攜帶藍色水桶1 個、飼料袋2 只及客觀上足以致人死傷之兇 器芽枝剪1 支(未扣案)至丁煙柱所管領種植而坐落於屏東 縣○○鄉○○村○○段000 地號土地之檸檬園後方,單獨持 上開芽枝剪1 支(未扣案)進入該檸檬園內,剪採竊取丁煙 柱種植在該檸檬園內之檸檬40台斤(約值1,200 元)。嗣於 同日16時許,為前往上開檸檬園工作之丁煙柱當場察覺,郭 子彥見狀旋即棄車逃逸後,經丁煙柱報警而循線查獲,並扣 得前開檸檬40台斤(已發還丁煙柱)、郭子彥遺留在案發現 場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已發還郭子彥 )及郭子彥所有供行竊使用之藍色水桶1 個及飼料袋2 只。四、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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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郭子彥之自白 │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之犯罪事│
│ │ │實。 │
├──┼──────────┼──────────────┤
│2 │被告吳益堂之自白 │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罪事實。│
├──┼──────────┼──────────────┤
│3 │被害人陳振茂於警詢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財物遭行竊之│
│ │之指訴 │事實。 │




├──┼──────────┼──────────────┤
│4 │被害人丁煙柱於警詢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財物遭行竊之│
│ │之指訴 │事實。 │
├──┼──────────┼──────────────┤
│5 │證人趙建程於警詢時之│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財物遭行竊及│
│ │證述 │本件查獲過程之事實。 │
├──┼──────────┼──────────────┤
│6 │⑴調查報告 1 份 │佐證被告郭子彥吳益堂自白、│
│ │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被害人陳振茂指訴及證人趙建程
│ │ 表、屏東縣政府警察│證述真實性之事實。 │
│ │ 局里港分局扣押筆錄│ │
│ │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贓物認領保管單、車│ │
│ │ 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 │
│ │ 份 │ │
│ │⑶蒐證及監視器畫面翻│ │
│ │ 拍照片暨說明共10張│ │
│ │ (以上見里警偵字第│ │
│ │ 00000000000號案卷│ │
│ │ ) │ │
├──┼──────────┼──────────────┤
│7 │⑴偵查報告1 份 │佐證被告郭子彥自白及被害人丁│
│ │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煙柱指訴真實性之事實。 │
│ │ 表、屏東縣政府警察│ │
│ │ 局里港分局扣押筆錄│ │
│ │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贓物認領保管單、車│ │
│ │ 輛詳細資料報表各 1│ │
│ │ 份 │ │
│ │⑶蒐證照片8 張(以上│ │
│ │ 見里警偵字第109302│ │
│ │ 23100 號案卷) │ │
├──┼──────────┼──────────────┤
│8 │⑴Google衛星地圖及指│佐證被告郭子彥吳益堂自白、│
│ │ 認之Google地圖各1 │被害人陳振茂丁煙柱等人指訴│
│ │ 份 │及證人趙建程證述真實性之事實│
│ │⑵芽枝剪商品圖片1份 │。 │
│ │⑶和解書2 份 │ │
└──┴──────────┴──────────────┘
二、核被告吳益堂郭子彥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郭子彥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為 ,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加重竊盜罪嫌。又被告 吳益堂郭子彥就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處。再被告郭子彥上開所為,時間及 被害人不同,均係各別起意,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吳益堂 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 份在卷可查,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被 告郭子彥所有供竊盜使用之藍色水桶1 個及飼料袋2 只,併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檢察官 陳 啟 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龔 靖 鈜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 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 321 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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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