頂替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1688號
PTDM,109,簡,1688,2020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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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6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姿穎


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6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姿穎犯頂替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李姿穎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 行之「於同日0 時16分許」應更正為「於翌日(109 年5 月 28日)0 時16分許」、犯罪事實欄第10行之「嗣其經處理員 警詢問」應補充更正為「嗣警方接獲民眾檢舉得知實際駕駛 人可能有異,而經處理員警再次詢問」外,餘均與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64 條第2 項頂替罪之立法意旨,係因行為人意圖 使有犯罪嫌疑之人脫罪,出而頂替,嚴重影響犯罪偵查與審 判之進行,甚而使相關刑事案件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因此科 處刑罰。易言之,該罪所保護者,乃司法權正當行使此一國 家法益。故行為人基於使可能涉犯刑責之人藏匿或隱避之意 圖,而出面頂替該所涉之犯罪行為,並使可能涉犯刑責之人 有機會脫免刑事偵審程序,其犯行即已成立,屬於即成犯, 至被頂替者果否成罪,乃決於告訴乃論之罪是否提出告訴, 均與頂替罪之成立無關。經查,被告為使涉犯過失傷害罪嫌 之友脫免刑事偵審程序,於員警據報到場時出面頂替,故依 上揭說明,不論其友有無成立過失傷害罪嫌,均無礙被告頂 替犯行之成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 條第2 項之 頂替罪。
㈡又被告向員警謊稱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並先後在肇事現場 略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濃度測試紀錄表等文件上簽名之各個舉動,均係出於同一 為隱避實際駕駛人過失傷害犯罪嫌疑所為之頂替犯意,侵害 同一國家法益,應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之接續犯,僅論以一 罪。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其非自小客車之駕駛人,為使其友脫免刑責 而謊稱其為駕駛人,隱匿並頂替真正犯人肇事之情事,誤導 員警偵辦方向,浪費司法資源並妨害司法權行使之正確性,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其 犯案動機、手段、目的、情節、教育程度和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姿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6342號
被 告 李姿穎
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姿穎於民國109 年5 月27日23時46分許,搭乘其友李恩賜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為6365-RH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屏東縣屏 東市光復路與重慶路口時,李恩賜魏雍所駕駛、搭載劉展 維之車牌號碼為MBW-2263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李姿穎明 知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為李恩賜,竟基 於頂替李恩賜之犯意,於同日0 時16分許,在前址向在場處 理之員警謊稱其係上揭自小客車之駕駛人,以此方式頂替李 恩賜之罪責,在肇事現場略圖上簽名,並由警為其進行酒測 ,且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濃度測試紀錄表上簽名表示其為該自小客車之駕駛人,嗣 其經處理員警詢問,見無法掩飾犯行,始向員警坦承上情。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姿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李恩賜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情節相符 ,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套表( 一 ) ( 二) 、被告頂替李恩賜而簽名於肇事現場略圖、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濃度測試紀 錄表、事故現場照片暨員警密錄器影像截圖等在卷可稽,本 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嫌。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文書罪嫌。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 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 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 ,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 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 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 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雖出面頂替李恩賜向警方謊稱為前 開自小客車之駕駛人,惟採信與否,尚有待警方於實際調查 後,本諸職權判斷真偽,殊不能因將不實之資料登載於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濃度測試 紀錄表、肇事現場略圖等職務上製作文件,即認與「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同視,揆諸前開實務見解,自難認其涉有此部 分罪嫌。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郭 姿 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郭 政 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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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