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6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銀來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6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銀來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劉銀來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被告先後以言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在場員警,係基於單 一之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犯意,於相同地點、密接 時間為之,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故刑法評價上,應將 其行為包括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接續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又按刑法第140 條侮辱公 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 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 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 ,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 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 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被告雖辱罵警員鍾佩娟、蘇憲榮等2 人,依上 開說明,僅應論以一侮辱公務員罪。
三、又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 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為累犯;惟被告 故意再犯之本案係妨害公務罪,此與前案已執行完畢之不能 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犯罪態樣、情節、侵害法益有別, 非屬同質性犯罪,本院認尚難以被告有前述前科,即認被告 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爰依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本於罪刑相當原則,不予加重其 刑。
四、爰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以粗俗低鄙之穢語當場 辱罵,嚴重蔑視國家公權力,所為實屬不該,自應受相當之 刑事非難;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及所生之危害、未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暨其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6頁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5 頁 警詢筆錄受調查人年籍資料欄)之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啟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文玲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6638號
被 告 劉銀來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銀來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 108 年度交簡字第10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 民國109 年3 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劉銀來仍不知悔改,其於109 年7 月11日17時10分許,酒 後在屏東縣九如鄉東寧村東寧路66巷「玄靈殿」旁涼亭鬧事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九如分駐所(下稱九如分駐所 )警員鍾佩娟、蘇憲榮接獲報案後於同日17時25分許前往現 場處理,詎劉銀來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同日17時26 分許,在上開地點,以台語「幹你娘」之穢言辱罵在場依法 執行職務之上開警員而為警當場逮捕後,經警駕駛警車將其 帶回九如分駐所途中,劉銀來於同日17時29分許,接續在警
車內以台語「幹你娘」之穢言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上開警員 。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銀來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飲酒後為警帶回製作筆 錄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之犯行,辯稱:伊不 知道伊到底有無罵警察,伊酒醉了,伊沒有罵,伊當時睡覺 ,迷迷糊糊云云,惟上開犯罪事實,有調查報告1 份、職務 報告、109 年7 月11日密錄器譯文(含影像)各2 份、密錄 器影像檔案光碟2 片、密錄器影像檔案播放擷取畫面2 張及 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 份(含密錄器蒐證影像擷取畫面 暨說明2 張)等在卷可稽。又被告雖以前詞辯解,惟參以被 告於本署偵查中自承:「(告以移送書意旨)有何答辯?) 我沒有罵警察,但事後我有向警察道歉。」等語,則其於案 發之際苟未出言辱罵在場員警,何須又於事後向在場員警表 示歉意,足見被告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 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劉銀來所為,係接續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對於公務 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嫌,請論以一罪。另被告前曾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 在卷可查,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檢察官 陳 啟 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龔 靖 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