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6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金洺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6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金洺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邱金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 所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9 年5 月22日起至同年7 月8 日16 時3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將其向不知情之林黃金柳所承租位 於屏東縣○○鄉○○路00巷00號住處(林黃金柳涉嫌賭博罪 嫌部分,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作為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出入之賭博場所之用,以俗稱「九仔 生」之方式聚眾賭博,藉此牟利,並於109 年7 月8 日15時 許起,在上開非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由邱金洺提供撲克牌 等賭具並自任莊家,其餘賭客分別擔任出家、川家、底家, 共4 人持牌,每人發2 張牌,比大小分出輸贏,其餘賭客亦 可參賭押注,每注押注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 100 元至1,00 0 元不等,以此方法賭博財物。嗣於109 年7 月8 日16時35 分許,為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 場查獲賭客張月娥、黃子芳、黃東 、陳玉雲、許藝鐘、曾 朝富、李財旺、楊豐任、郭玉卿、李陳麗雪、黃月圓、范青 竹、阮氏秋、張秀琴、林玉桂、鄭盧春月、鄭安捷、黎竹緣 、戴昭蓉、易大蓉、郭簡伸、陳氏麗鶯、肖妮等23人在場( 下合稱張月娥等23人,另由警方依社會維序維護法裁處), 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而查獲上情。案經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在場賭客張月娥等23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本院109 年聲搜字第728 號搜索票影本、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督察科調查員之職務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督察科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 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及現場蒐證照片數張在卷可稽,復有如附 表所示之物扣案可憑。又上址住宅,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惟該址大門未關,無人把風,亦無管制,到場賭客均可直 接進入等情,業據於被告於偵訊時及證人即賭客張月娥等人 於警詢時供承在卷,是該址已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無異,是前揭犯罪事實,應可採認。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68 條所稱之「聚眾賭博」,乃指召集不特定之多 數人參與賭博之意,且該等不特定之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 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 ,而主事者之目的原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又按 刑法第268 條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其所供給之賭博場所,不 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必要,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其賭場縱設在私人住宅內,仍應成立刑法第268 條之罪。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後段之圖利供給賭博 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 罪。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犯罪事實欄中,雖漏載 被告有普通賭博之犯意,然上開住宅不特定人均能出入,且 被告自任莊家,參與對賭行為,聲請意旨雖漏未論及刑法第 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然因該部份事實與被告所犯刑 法第268 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自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 明。
㈡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 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 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 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109 年5 月22日起至同年 7 月8 日16時3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所為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供給賭博場所及賭博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符合 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均應僅成立 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另被告多次與不特定人賭博之行為,於 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亦同為包 括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
利聚眾賭博罪及賭博罪等3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為謀己利,提供場所聚眾供人賭博並與賭客對賭 ,其所為不僅助長投機風氣,更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實屬不 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無前科,素行 良好,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按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 予沒收之規定,刑法第26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 如附表編號1 及7 所示之物及附表編號8 之現金,分別係當 場供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上之財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並 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存卷可查,揆諸前揭說明 ,上開扣案之物爰依前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 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55條前段、第266 條第1 項前 段、第2 項、第268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曾文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 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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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 案 物 品 │ 數 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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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計時器 │ 1 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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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押注墊 │ 1 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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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押注板 │ 4 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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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骰子 │ 3 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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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撲克牌 │ 40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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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骰子 │ 1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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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夾子 │ 1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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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賭資 │新臺幣51,7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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