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1661號
PTDM,109,簡,1661,2020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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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6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金洺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6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金洺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邱金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 所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9 年5 月22日起至同年7 月8 日16 時3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將其向不知情之林黃金柳所承租位 於屏東縣○○鄉○○路00巷00號住處(林黃金柳涉嫌賭博罪 嫌部分,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作為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出入之賭博場所之用,以俗稱「九仔 生」之方式聚眾賭博,藉此牟利,並於109 年7 月8 日15時 許起,在上開非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由邱金洺提供撲克牌 等賭具並自任莊家,其餘賭客分別擔任出家、川家、底家, 共4 人持牌,每人發2 張牌,比大小分出輸贏,其餘賭客亦 可參賭押注,每注押注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 100 元至1,00 0 元不等,以此方法賭博財物。嗣於109 年7 月8 日16時35 分許,為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 場查獲賭客張月娥黃子芳黃東陳玉雲許藝鐘、曾 朝富、李財旺楊豐任郭玉卿李陳麗雪黃月圓范青 竹、阮氏秋張秀琴林玉桂鄭盧春月鄭安捷、黎竹緣 、戴昭蓉易大蓉郭簡伸陳氏麗鶯肖妮等23人在場( 下合稱張月娥等23人,另由警方依社會維序維護法裁處), 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而查獲上情。案經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在場賭客張月娥等23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本院109 年聲搜字第728 號搜索票影本、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督察科調查員之職務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督察科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 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及現場蒐證照片數張在卷可稽,復有如附 表所示之物扣案可憑。又上址住宅,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惟該址大門未關,無人把風,亦無管制,到場賭客均可直 接進入等情,業據於被告於偵訊時及證人即賭客張月娥等人 於警詢時供承在卷,是該址已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無異,是前揭犯罪事實,應可採認。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68 條所稱之「聚眾賭博」,乃指召集不特定之多 數人參與賭博之意,且該等不特定之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 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 ,而主事者之目的原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又按 刑法第268 條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其所供給之賭博場所,不 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必要,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其賭場縱設在私人住宅內,仍應成立刑法第268 條之罪。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後段之圖利供給賭博 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 罪。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犯罪事實欄中,雖漏載 被告有普通賭博之犯意,然上開住宅不特定人均能出入,且 被告自任莊家,參與對賭行為,聲請意旨雖漏未論及刑法第 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然因該部份事實與被告所犯刑 法第268 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自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 明。
㈡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 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 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 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109 年5 月22日起至同年 7 月8 日16時3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所為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供給賭博場所及賭博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符合 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均應僅成立 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另被告多次與不特定人賭博之行為,於 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亦同為包 括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



利聚眾賭博罪及賭博罪等3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為謀己利,提供場所聚眾供人賭博並與賭客對賭 ,其所為不僅助長投機風氣,更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實屬不 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無前科,素行 良好,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按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 予沒收之規定,刑法第26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 如附表編號1 及7 所示之物及附表編號8 之現金,分別係當 場供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上之財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並 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存卷可查,揆諸前揭說明 ,上開扣案之物爰依前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 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55條前段、第266 條第1 項前 段、第2 項、第268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曾文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 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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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 案 物 品 │ 數 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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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計時器 │ 1 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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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押注墊 │ 1 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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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押注板 │ 4 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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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骰子 │ 3 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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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撲克牌 │ 40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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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骰子 │ 1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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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夾子 │ 1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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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賭資 │新臺幣51,7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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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