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6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秋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3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秋蓮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YETI牌水壺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秋蓮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 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生活所需,率爾以前揭方式竊取他人 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另 被告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未構成累犯),再犯本案竊盜 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控力明顯不佳,理應加以嚴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行竊之動機、手段 、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9 頁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為輕度身心障礙之人(見警卷第18頁身心障礙 證明影本)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況(見警卷第 3 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 竊得之YETI牌水壺1 個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發還 或賠償被害人,被告固供陳所竊得上開物品已遺失等語,然 尚無證據以實其說,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 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曾文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835號
被 告 黃秋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秋蓮於民國109年3月16日19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21 世紀生活百貨廣場」外,見四下無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竊盜犯意,單獨徒手竊取黃靖雯停放在該處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手把上所懸掛之YETI品牌銀色水 壺1個(約值新臺幣5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嗣經黃靖雯發覺遭竊報警調閱案發地點監視器畫面而循線 查獲。
二、案經黃靖雯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秋蓮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靖 雯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蒐證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4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 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秋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犯 罪所得,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新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許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