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1651號
PTDM,109,簡,1651,2020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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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6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堂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5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堂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堂華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 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為累犯;惟被告 故意再犯之本案係竊盜罪,此與前案已執行完畢之不能安全 駕駛罪之犯罪態樣、情節、侵害法益均屬有別,非屬同質性 犯罪,本院認尚難以被告有前述前科,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 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爰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本於罪刑相當原則,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 率爾竊取被害人庄玲娜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法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且所竊得之熱水壺1 個、羽絨被1 組、枕頭1 個、浴巾 1 條、置物籃2 個及化妝椅1 個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6頁),且與被害人庄玲 娜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 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8頁),犯罪 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兼衡其行竊之動機、手段、教育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熱 水壺1 個、羽絨被1 組、枕頭1 個、浴巾1 條、置物籃2 個 及化妝椅1 個,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害人領回,有如 前述,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 ,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文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5278號
被 告 陳堂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堂華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 8 年度交簡字第8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嗣經易 服社會勞動,甫於民國108 年12月3 日社會勞動履行完畢。二、詎陳堂華仍不知悔改,復於109 年5 月17日9 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入住址設屏東縣○○市○○路 000 號之「楓情汽車旅館」211 號房,嗣於同日12時許退房 欲離去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單 獨徒手竊取前開旅館房間內所置放之熱水壺1 個、羽絨被1 組、枕頭1 個、浴巾1 條、置物籃2 個及化妝椅1 個(共值 新臺幣6,050 元),得手後旋即駕駛前車離去。嗣經前開旅 館主任庄玲娜發覺遭竊調閱案發地點監視器畫面報警處理而 循線查獲,並扣得陳堂華所竊得上開生活用品(均已發還庄 玲娜)。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堂華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庄玲 娜之指述情節相符,且有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 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和解書各1 份、蒐證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 20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堂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又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 附卷可稽,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新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許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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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