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1647號
PTDM,109,簡,1647,2020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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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6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金山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104
、757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08 年度訴字第132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胡金山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木柄圓鍬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胡金山潘慶助為鄰居關係,其於民國108 年3 月18日20時 許,因見毛志盛(涉嫌傷害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至潘 慶助位於屏東縣○○鄉○○村○○路000 號住處側門,與潘 慶助發生口角爭執後,潘慶助跌倒在地,胡金山竟基於傷害 他人身體之犯意,持木柄圓鍬追趕毛志盛並揮舞木柄圓鍬毆 打毛志下,致毛志盛因而受有右側小腿、左側前臂、右腹部 、頸部挫傷、左踝挫傷、兩足挫傷併血腫、左足蜂窩組織炎 、左足長方體骨骨折等傷害。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金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毛志盛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審理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木柄圓鍬1 支扣案為證。此外,復 有偵查報告、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顏威裕醫院診斷證明書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蒐證照片及健仁醫院108 年11月 22日健仁字第1080000366號函及所附病歷等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於 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而修 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之法定



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 第1 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透過理性溝通之方式解決紛爭,竟持物品傷 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上所載之傷害,所為誠屬非是, 又本案因告訴人不願和解,始未能達成和解;並念及被告始 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參酌其前無經論罪科刑之前科(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之木柄圓鍬1 支,係被告所有,供為本案犯罪所用,業 據其自承於卷,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利、郭姿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簡易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依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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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