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6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瑞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速偵字第1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瑞賓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瑞賓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 字第1295號判決判處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4 年 12月7 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拘役20日,於104 年12月 27日因拘役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聲請意旨漏 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惟被告故意再犯之本案係竊盜罪, 此與前案已執行完畢之偽造文書案件之犯罪態樣、情節、侵 害法益均屬有別,非屬同質性犯罪,本院認尚難以被告有前 述前科,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 ,爰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本於罪刑相當 原則,不予加重其刑。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如本案所竊得之 甘甜紹興梅2 包、新東陽辣味牛肉乾1 包、墨西哥奶酥麵包 1 個,已由告訴人周金玉領回乙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可證,堪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茲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5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470號
被 告 黃瑞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瑞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年8月21日7時30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號「全聯福 利中心」內,徒手將甘甜紹興梅2包、新東陽辣味牛肉乾1包 及墨西哥奶酥麵包1個均放入口袋,未結帳即行離去而竊取 得手。嗣經店長周金玉察覺商品遭竊,而於門口攔阻黃瑞賓 ,由黃瑞賓自行將上開竊得之物品取出,周金玉再報警處理 ,由警方到場將黃瑞賓逮捕。
二、案經周金玉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瑞賓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周金玉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1張及監視器畫面翻拍 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 判斷之依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之 物品,已返還予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 予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檢察官 廖 維 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 美 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