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1539號
PTDM,109,簡,1539,2020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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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5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序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6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序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周序文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與刑之執 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受徒刑 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至於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 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 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 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 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被告所犯之罪並無上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未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率爾竊取被害人 之財物,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殊值 非難;兼衡其行竊手段、行竊之動機、目的、教育程度、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所竊得被害人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 元,並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所犯罪 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啟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6681號
被 告 周序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序文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易字 第2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 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7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東地院以10 7 年度簡字第1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各罪後經臺東地院以108 年度聲字 第8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並於民國108 年11月5 日執行完畢。
二、詎周序文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 意,於109 年3 月28日18時25分許,徒步進入設於屏東縣屏 東市○○路000 號之「誘貨服飾」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 單獨徒手竊取該店店員顏菁如所有置放在店內櫃檯上膚色包



包內所置放之紫色零錢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 元 ,得手後供己花用殆盡。嗣經顏菁如發覺上開現金遭竊後, 調閱案發地點監視器畫面而報警循線查獲。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周序文之自白,(二)被害人顏菁如於警 詢中之指述,(三)偵查報告、Google街景視圖暨地圖各1 份,(四)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暨說明16張等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周序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又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 附卷可稽,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犯罪所得 即被告所竊得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財物,併請依同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 條第3 項規定追徵之。
三、至被害人顏菁如雖指稱被告於案發時、地所竊取現金之數額 應為1,200 元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 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警詢中就此部分僅坦承竊取1,000 元現金,且 依上開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暨說明16張所示,亦無法確認被 告竊取上開千元紙鈔時有將百元紙鈔兩張夾帶在內,被害人 亦無法再提供相關事證可資佐證等情,有偵查報告1 份在卷 可稽,是被害人此部分指訴,僅有被害人單方片面指述,並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佐上情,自難依此執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而論以竊盜罪責。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 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檢察官 陳 啟 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龔 靖 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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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